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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保险业务类别「 G 」及「 H 」的收入

政府曾于 1993 年对《保险公司条例》(第 41 章)作出修订。根据该修订,退休计划管理第 I 及第 II 类分别被纳入于《保险公司条例》附表 1 第 2 部的长期业务类别「 G 」及「 H 」。一直以来,税务局是根据《税务条例》第 23A 条对来自该等业务的收入作出评税。

最近税务局对此评税方法进行检讨,结论是来自长期业务类别「 G 」及「 H 」的收入不应依照《税务条例》第 23A 条评税。

换言之,该两类别的业务须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作出评税。此评税方法更能反映出类别「 G 」及「 H 」退休计划管理合约不属于保险合约的情况,因其主要目的不是提供保险。

由 2005/06 课税年度开始,由类别「 G 」及「 H 」的长期业务所产生的收入将会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作出评税。

此评税方法不会改变于 2005/06 课税年度之前已根据《税务条例》第 23A 条评定的类别「 G 」及「 H 」业务的评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