桌面版 English

前言—「全面性安排」已經生效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全面性安排」)於 2006 年 8 月 21 日簽署,並於 2006 年 12 月 8 日生效。「全面性安排」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適用於 2007 年 4 月 1 日或以後開始的課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而在中國內地(內地)則適用於 2007 年 1 月 1 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1.

問:

香港居民在內地工作,在什麼情況下可按「全面性安排」獲免繳內地税或所付內地税款可獲抵免?

答:

在「全面性安排」下,香港居民在內地工作所得的報酬,若果同時符合以下 3 個條件,可以在內地免税。這 3 個條件是:

  • 他在有關的納税年度開始或終了的 12 個月中在內地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 183 天;
  • 該項報酬由並非內地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 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內地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若不符合以上任何一個條件,則有關報酬會在內地徵税。如果有關報酬須同時在香港徵税,在內地所繳税款可以按「全面性安排」獲得税收抵免。

但請注意,香港居民擔任內地公司的董事所收取的董事費及其他類似的款項,需要在內地徵税。該董事費等在香港不用徵税。

 返回頁首


2.

問:

怎樣計算「停留」在內地或香港的天數?內地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採用的「居住」天數計算方法是否適用?

答:

「全面性安排」所訂的「停留」天𢿙,是採用「身處當地天數」的計算方法。根據國際慣例,入境或出境的當天及在當地停留的期間,不論每天停留時間多少或停留原因,均當作一天計算。

以上「停留」天𢿙的計算方法,是有別於內地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採用的下述「居住」天𢿙計算方法:「在內地停留的當天滿 24 小時的,計入內地居住天數;在內地停留的當天不足 24 小時的,不計入內地居住天𢿙」。該「居住」天𢿙的計算方法僅在內地為施行個人所得税的相關法規而適用。

 返回頁首


3.

問:

因應「全面性安排」的「停留」天數及內地個人所得税的「居住」天數的不同計算方法,在內地工作的香港居民會否受「全面性安排」的規定所限而未能享有內地個人所得税優惠政策?

答:

根據內地個人所得税的相關法規,香港居民可按照「全面性安排」及內地税務法規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也可選擇不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因此,假如在內地工作的香港居民按照「居住」天數所確定的內地個人所得税税負有別於按照「停留」天數實施「全面性安排」所確定的內地個人所得税税負,該香港居民仍可自行選擇對自己較為有利的計算方法,計算在內地的應納税額。

 返回頁首


4.

問:

在「全面性安排」中,香港個人居民的定義是什麼?

答:

「全面性安排」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說明,香港個人居民是指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或在有關的課税年度內在香港逗留超過 180 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税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税年度)內在香港逗留超過 300 天的個人。

 返回頁首


5.

問:

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人士是否就是香港個人居民?

答:

這個未必一定。我們要考慮的因素是有關人士是否「通常居於香港」。

 返回頁首


6.

問:

怎樣才算通常居於香港?

答:

一般而言,若個人在香港保留一永久性住所,用作他本人或其家人生活的地方,他會被視為通常居住於香港。其他會被考慮的因素包括:他在港逗留天數﹔在港是否有一個固定居所﹔在外地是否擁有物業作居住用途﹔他主要在香港還是在外地居住。

 返回頁首


7.

問:

在香港個人居民的定義方面,「逗留超過 180 天 / 300 天」是連續還是累計計算?

答:

無論是連續或累計計算均可。只要個人在有關的課税年度內,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間總共超過 180 天,或在兩個連續的課税年度內 (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税年度),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間總共超過 300 天,會被視為香港居民。

 返回頁首


8.

問:

如根據「全面性安排」同時為香港及內地雙方居民的個人,怎樣解決雙重居民身分的問題?(更新)

答:

就解決同時為雙方個人居民的問題方面,「全面性安排」採納了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範本的標準,其居民身分會依次按照以下規則確定(加比規則):他在哪一方有永久性住所、他與哪一方的個人和經濟關係較密切、他習慣性居住在哪一方及雙方主管當局協商解決來決定他屬哪一方居民。關於加比規則的具體解釋,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税發〔2010〕75號),該通知就加比規則的解釋適用於「全面性安排」,請按這裡參閱載於國家税務總局網站的國税發〔2010〕75號文。

 返回頁首


9.

問:

「在有關納税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指哪十二個月?

答:

「在有關納税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這句子是有兩個含義的,一是可以跨年度計算有關的停留天數,二是可以移動計算。所說的十二個月可以在有關納税年度的任何一日開始或終了。

以香港為例,在 2021 / 22 課税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 12 個月是指任何一段為期 12 個月的時段,其開始或結束日是在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這段時間內。換句話說,該時段最早可在 2020 年 4 月 2 日開始(結束日期為 2021 年 4 月 1 日),或最遲可在 2022 年 3 月 31 日開始(結束日期為 2023 年 3 月 30 日)。

 返回頁首


10.

問:

請舉例解釋「在有關納税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答:

以香港 2021 / 22 課税年度為例,我們要考慮的時段為 2020 年 4 月 2 日至 2023 年 3 月 30 日。如果有關的內地居民沒有在這段期間的任何十二個月內在港停留超過 183 天,他在 2021 / 22 課税年度才符合在香港「停留期不超過 183 天」的免税規定。

以內地 2021 納税年度為例,我們要考慮的時段為 2020 年 1 月 2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0 日。如果有關的香港居民沒有在這段期間的任何十二個月內在內地停留超過 183 天,他在 2021 納税年度才符合在內地「停留期不超過 183 天」的免税規定。

 返回頁首


11.

問:

在計算税額時,如何計算香港居民在內地停留的天數?

答:

在計算税額時,每段停留期間的停留天數會採用「身處當地天數減 1」的方法處理,即如 1 月 2 日入境, 1 月 5 日出境,計三天而不是以身處當地天數計的四天;然後累計在相應納税年度內的總停留天數。由於跨境工作的人數不少,國家税務總局及香港税務局已取得共識,如果同一天往返兩地,而在兩地均有提供服務,則按半天計算。如果在同一天往返兩地而只有在內地提供服務,則計算在內地停留 1 天。

 返回頁首


12.

問:

如果內地居民在香港因從事受僱工作取得收入,但他不符合「全面性安排」第十四條的免税規定(例如他的報酬是由香港僱主支付),而他在有關課税年度到訪香港不超過 60 天,他是否可獲在香港豁免繳納薪俸税?

答:

香港一般遵循「孰優」原則,即以「全面性安排」或《税務條例》何者對納税人而言較優惠為準。在上述情況下,納税人雖然不符合「全面性安排」的免税規定,他仍可按《税務條例》,因到訪香港不超過 60 天而無須在香港繳納薪俸税。

 返回頁首


13.

問:

董事費收入與受僱收入的處理是否一樣?

答:

董事費和受僱收入的處理是不一樣的。「全面性安排」第十五條規定,一方居民作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税。換句話說,兩地居民擔任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費,公司居民地一方有徵税權,不須考慮該董事在各地停留的天數和實際執行職務所在地。因此,香港居民擔任內地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費,應全數在內地繳納個人所得税;同樣地,內地居民擔任香港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費,應全數在香港繳納薪俸税。

 返回頁首


14.

問:

香港居民須辦理甚麼手續以在內地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

答:

申請人須在內地直接申請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自 2015 年 11 月 1日起,為申請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而提交居民身分證中明書申請,申請人不需要夾附《關於請香港特別行政區税務主管當局出具居民証明的函》。

 返回頁首


15.

問:

對一個「合夥」而言,怎樣才算是「根據香港的法律組成」的?

答:

如果有關的合夥協議書是在香港簽署的,或有關口頭協議是在香港議定的(concluded),則該合夥便算是「根據香港的法律組成」的。

 返回頁首


16.

問:

如果納税人對「全面性安排」有甚麼不明白之處,有何途徑查詢?

答:

「全面性安排」的全文和有關「全面性安排」的釋義及執行指引均已上載本局網頁,納税人可隨時參閱。如果納税人仍有疑問,可於辦公時間內撥本局熱線 187 8088 查詢。

 返回頁首


17.

問:

A先生持有內地戶籍,透過輸入人才計劃成功申請來香港工作,受僱於香港公司。他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業,其配偶及子女與他一同來港居住,子女在香港上學。A先生大部份時間在香港居住及生活,偶爾會回內地探親或旅遊,他在某一課税年度內在香港逗留超過180天。根據「全面性安排」A先生同時為香港及內地雙方居民,在此情況下該怎樣判定他的居民身分?

答:

A先生的居民身分,須按「全面性安排」下的加比規則確定。在應用加比規則解決A先生雙重居民身分的問題時,需考慮他在香港的住所是否具有永久性質、在內地是否保留永久性住所等情形。一般而言,如A先生在香港的住所具有永久性質,且在內地沒有永久性住所,則他在「全面性安排」下會被視為香港居民。相反,如A先生在內地保留永久性住所,且在香港的住所不具有永久性質,則他在「全面性安排」下會被視為內地居民。

 返回頁首


18.

問:

如於問題17所述的A先生在香港及內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該怎樣判定A先生的居民身分?

答:

如果A先生在香港及內地均有永久性住所,則需要綜合考慮A先生在香港及內地的個人和經濟關係,並比較其與哪一方更為密切。如A先生與香港的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他在「全面性安排」下會被視為香港居民。相反,如A先生與內地的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他在「全面性安排」下會被視為內地居民。

 返回頁首


19.

問:

B先生持有內地戶籍,其情況與問題17所述的A先生相若,但由於他的香港僱主在內地有業務,B先生需要經常到內地工作。B先生在某一課税年度內在香港逗留超過180天,而且周末時間大多在香港度過。在此情況下,在應用加比規則解決雙重居民身分的問題時會有不同嗎?

答:

B先生同時為香港及內地雙方居民,在應用加比規則時, B先生因工作等原因需要經常在內地停留,他在內地保留永久性住所的可能性更大。相比香港,B先生與內地的個人和經濟關係更為密切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他在「全面性安排」下被視為內地居民的可能性更大。

 返回頁首


20.

問:

C先生持有內地戶籍,透過輸入人才計劃成功申請來香港工作,受僱於香港公司,他在香港持有或租住物業。C先生星期一至星期五在香港工作,周末則返回內地。C先生的配偶及子女仍留在內地居住,子女在內地上學。C先生在某一課税年度內在香港逗留超過180天。根據「全面性安排」C先生同時為香港及內地雙方居民,在此情況下該怎樣判定他的居民身分?

答:

在應用加比規則解決C先生雙重居民身分的問題時,考慮到C先生此前在內地工作生活,受僱於香港公司後,配偶及子女仍留在內地,C先生在內地應有永久性住所,但他在香港的住所是否具有永久性質需要結合實際事實及情況進一步研判。如果C先生在香港的住所不具有永久性質,則他在「全面性安排」下會被視為內地居民。

 返回頁首


21.

問:

如於問題20所述的C先生在香港及內地均有永久性住所,該怎樣判定C先生的居民身分?

答:

如果C先生在香港及內地均有永久性住所,則需要綜合考慮C先生在香港及內地的個人和經濟關係,並比較其與哪一方更為密切。詳情請參閱上述問題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