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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45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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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該公司在香港成立,其董事並非香港的居民,在香港並無居住地址。該公司董事局的所有會議均在香港以外地方舉行。
  (b) 該公司在香港並無設立任何辦事處、僱用任何職員或委任任何代理。
  (c) 該公司是 A 集團的成員。該公司的最終控股公司是在 X 國成立的 B 公司。
  (d) A 集團經營多個網站(" 該等網站")。該等網站是以互聯網為平台,提供內容者可透過該等網站上載及發布他們製作的資料,供已向該等網站註冊的人士(" 瀏覽人士 ")瀏覽。
  (e) 該等網站使用的所有伺服器均設於一家在 Y 國的外判資訊科技設施公司。
  (f) 該等網站的知識產權由 C 公司擁有。 C 公司在 Y 國成立,是 A 集團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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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C 公司授權該公司經營該等網站。該公司無須向 C 公司支付特許費用。
  (b) 該公司與提供內容者訂立服務協議(" 有關協議 ")。根據有關協議,該公司授權提供內容者在該等網站上載及發布他們製作的照片、錄像內容、介紹資料、聯絡資料,以及其他文字內容(" 該等內容 ")。
  (c) 該等內容可供瀏覽人士瀏覽。根據有關協議,提供內容者獲准向瀏覽人士就瀏覽該等內容徵收費用。
  (d) 該公司和提供內容者訂立的有關協議並不是一份實物文件。提供內容者須在該等網站作網上註冊。
  (e) 與提供內容者一樣,有興趣成為瀏覽人士的個別人士須在該等網站作網上註冊,並與該公司訂立協議。
  (f) 該等網站從沒有亦不會在香港或經香港與任何提供內容者及 / 或瀏覽人士訂立協議。
  (g) 凡提供內容者向瀏覽人士徵收費用,則該公司可獲得有關費用的某個百分比,作為向提供內容者提供該等網站的服務收入。
  (h) 該公司與 B 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訂立服務合約(" 該服務合約 "),訂明該公司根據有關協議須向提供內容者提供的所有服務,均須分判予 B 公司。
  (i) 該服務合約被視為包括有關協議,故此 B 公司在法律上受到有關協議訂明的所有條款及條件所約束。
  (j) D 公司在 Z 國成立,是 B 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負責該等網站的日常運作,包括資訊科技和網絡發展服務,以及顧客和銷售支援服務。有關服務在 Z 國提供。
  (k) 根據該服務合約所須提供的所有服務,包括向提供內容者提供該等網站、處理該等網站的註冊、設計及維修工作,以及處理向該公司提出的問題、投訴及通知等,均由 B 公司或其同集團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沒有任何服務是在香港提供的。
  (l) 為確保提供內容者會向該公司支付服務費用,就瀏覽該等內容而向瀏覽人士徵收的費用會先由 B 公司代該公司收取。
  (m) 該公司自提供內容者收取的服務費用須全數支付予 B 公司,作為 B 公司根據該服務合約提供服務的代價。因此,該公司並無賺取任何利潤,而實際上, B 公司會先從瀏覽人士所支付的款項中扣除服務費用,然後在香港以外地方直接將餘額支付予提供內容者。
  (n) 該公司在香港僱有獨立的服務供應商,為該公司提供秘書服務,以及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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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該公司自有關安排所得的服務費用收入無須按《稅務條例》第 14 條課繳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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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10/11 及以後的課稅年度,直至有關安排終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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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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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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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徵收利得稅。就服務費用收入而言,利潤來源地是指提供服務而導致有關費用的地方。在本個案中,該公司得自有關安排的服務費用收入無須課繳利得稅,原因是所有有關服務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
   
  (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