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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47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1), 15(1)(c), 15(2), 61 及第 61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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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該公司是 A 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
  (b) 該公司從 A 公司獲得借款用以投資涉及巨額的基礎設施。該借款在初期是計息的,但在數年後已改為免息。
  (c) 該公司自成立以來積累了巨額的虧損,並持續處於負資產狀況。預計該公司需要一段長的時間改善其資本結構及資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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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公司將豁免部分的借款以改善該公司的資本結構及負資產狀況,並協助該公司回復健全和平衡的資本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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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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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
  (a) 該公司不會就 A 公司所豁免的借款額而須按《稅務條例》第 14(1), 15(1)(c)或 15(2)條課繳利得稅。
  (b) 《稅務條例》第 61 及 61A 條將不適用於有關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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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11/12 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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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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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1)條,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的利潤,須向該人徵收利得稅。

根據《稅務條例》第 15(1)(c)條,任何人收取與其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補助金、津貼或相類似資助形式的款項,須被當作是其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收入。

根據《稅務條例》第 15(2)條,如已容許在香港經營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招致的任何債項作出扣除,則日後就該債項獲解除責任所涉的款額須被當作是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的收入。

《稅務條例》第 61 條賦予稅務局可不理會任何會導致減少應繳稅款的虛假或虛構的交易。第 61A 條旨在打擊任何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某些人能夠獲得稅項利益而作出交易的避稅安排。

在本個案中,有關的豁免借款不構成該公司得自其業務運作的利潤。該豁免借款亦非與該公司經營的業務有關,故此第 15(1)(c) 條並不適用。由於該公司未就任何借款作出扣除,第 15(2)條亦不適用。因此該公司無須就有關豁免借款額課繳利得稅。再者,該豁免並不視為一項避稅安排,所以第 61 及 61A 條也不適用。
   
  (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