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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59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19C(4)、51(1)、61、61A及6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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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公司和B公司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它們隸屬於同一集團。B公司在其成立後不久便成為A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在2016年,B公司合併至A公司(“有關合併”)。
  (b)
A公司和B公司(在有關合併前)是持牌從事某類受規管的證券經紀活動和提供各種金融服務。B公司的日常業務營運由A公司的人員和資源共同提供。A公司按計算成本收取管理費。
  (c)
A公司和B公司在每年12月31日進行會計年結。截至2015年12月31日,A公司的淨資產金額高於B公司的淨資產數倍。A公司蒙受龎大稅務虧損,在有關合併前,B公司未用以抵銷利潤的稅務虧損(如果有的話)相對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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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關合併已於2016年依據《公司條例》第13部第3分部進行。
  (b)
在有關合併生效日期及以後:
    (i)
B公司不再是獨立於A公司(作為合併後僅存的公司)之外的實體;
    (ii)
B公司的股份在無需付款/代價下已被取消,及
    (iii)
A公司在無需出售任何資產/負債下,繼承B公司的所有財產、權利及特權,以及所有法律責任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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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在有關合併以後,A公司繼承B公司的所有財產、物業及負債。相關繼承並不構成《稅務條例》涵蓋的出售、轉讓或任何處置或該些財產、物業及負債性質上的變動。為實行《稅務條例》第14條,A公司及B公司不會因有關合併,而導致或被當作導致任何利潤或虧損。
  (b)
為實行《稅務條例》第19C(4)條,B公司在有關合併前蒙受且未用以抵銷利潤的稅務虧損,可用作抵銷A公司在有關合併後的應評稅利潤,但該等應評稅利潤僅限於A公司產生自繼承B公司在有關合併前經營的相同行業或業務所獲得的利潤。
  (c)
為實行《稅務條例》第19C(4)條,A公司在有關合併前蒙受且未用以抵銷利潤的稅務虧損,將會承轉,並可用作抵銷在有關合併或以後產生的應評稅利潤(在扣除上文(b)段所述的B公司的稅務虧損後)。
  (d)
為實行《稅務條例》第51(1)條,作為合併後的公司,A公司須提交:
    (i)
B公司的2016/17課稅年度利得稅報稅表,以申報B公司就2016年1月1日至有關合併生效日前一日期間的應評稅利潤或經調整虧損;及
    (ii)
其自身的2016/17課稅年度利得稅報稅表。該報稅表須申報包括其經營繼承自B公司的行業或業務,就有關合併生效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的應評稅利潤或經調整虧損。
  (e)
《稅務條例》第61、61A及61B條不適用於在裁定申請中所指明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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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2016/17課稅年度及其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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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a)
直至有關合併生效日的前一日,B公司繼續經營其行業或業務。
  (b)
在有關合併及其後,A公司將繼承B公司在合併前所經營的行業或業務,並會繼續經營該行業或業務。
  (c)
由2016年1月1日至合併生效日期間,A公司的淨資產狀況與2015年12月31日的資產淨值並無顯著跌幅。
  (d)
A公司即使不進行合併,亦擁有足夠的財力(不包括集團內部貸款),以公平獨立交易原則併購B公司的行業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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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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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在本個案中,A公司和B公司在合併之前在金融業經營其行業或業務,兩家公司都蒙受稅務虧損。在此必須強調,A公司的稅務虧損只可在其符合足夠財力規定下(即A公司即使不進行合併,亦有足夠的財力收購B公司的業務),才能用作抵銷A公司產生自繼承B公司的行業或業務的利潤。還值得注意,B公司在有關合併前蒙受的稅務虧損只能在符合相同的行業或業務規定下(即A公司經營與B公司相同的行業或業務) ,轉移給A公司,並僅限於抵銷與B公司相同的行業或業務日後所獲得的利潤。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有關的評稅指引,請按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