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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6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6 及 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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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公司、 B 公司及 C 公司分別為 3 家合夥公司,在香港提供專業服務。 A 公司於 2001 年 1 月 1 日成立並開業,而 B 公司與 C 公司則於 2001 年 2 月 1 日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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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A 公司、 B 公司及 C 公司聘請 M 有限公司為它們提供行政及管理服務。 M 有限公司在本港註冊成立,主要股權由 A 公司、 B 公司及 C 公司的合夥人擁有。除提供管理服務外, M 有限公司亦給予該 3 家專業事務所特許使用其商標的權利。 M 有限公司收取該 3 家專業事務所管理費及使用商標特許費。
  (b) M 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費及特許費須全部繳納香港利得稅。而該 3 家專業事務所支付予 M 有限公司的費用,實質上是把它們的收入轉撥到 M 有限公司名下。換言之,任何原本由該 3 家專業事務所賺取的利潤(如有的話),將會以支付管理費及特許費的模式被 M 有限公司吸納,以致該 3 家專業事務所的利潤變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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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該 3 家專業事務所支付予 M 有限公司的管理費及特許費,不可根據《稅務條例》第 16(1)條扣稅,因為這些支出的目的是要移除事務所的利潤。
  (b) 《稅務條例》第 22(3)條是否適用於有關專業事務所,須視乎該事務所是否符合第 22(3)條列出的條件,與作業模式(即支付管理費及特許費)並無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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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該 3 家專業事務所開業的課稅年度,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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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a) M 有限公司收取該 3 家專業事務所的管理費及特許費,須全部繳納香港利得稅。
  (b) M 有限公司不會被界定為《香港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24 號所述的“第二類”服務公司。而該 3 家專業事務所的合夥人(或其配偶)的私人開支,都不可記入 M 有限公司的帳目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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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