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個案第 62 號
| 1. | 
    《稅務條例》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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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 33A、 35、 39B、 39D、 51、 61 及 6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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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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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A公司、B公司及C公司﹝統稱“香港公司”﹞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它們各自的母公司及共同的最終控股公司均於香港以外地區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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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香港公司的主要業務為物業投資。他們共同持有一幢商業大廈,以作長線投資及出租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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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香港公司所隸屬的集團採用一項物業由單一物業投資公司持有的架構。為統一集團持有物業的架構、及增加管理和營運效益,該集團計劃把B公司及C公司以橫向形式合併至A公司﹝“有關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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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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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B公司及C公司擬在2017年6月30日或以前合併至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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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有關合併將依據《公司條例》第13部第3分部進行。在有關合併生效日期及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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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B公司及C公司不再是獨立於A公司之外的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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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A公司繼承B公司及C公司的所有財產、權利及特權,以及所有法律責任及義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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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B公司及C公司訂立的協議均由A公司執行或針對A公司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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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在有關合併以後,作為唯一物業擁有人的A公司將主力及單獨營運整幢商業大廈的物業出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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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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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在有關合併以後,A公司會繼承B公司及C公司的所有財產、物業及負債。相關繼承並不構成《稅務條例》涵蓋的出售、轉讓或任何處置或該些財產、物業及負債性質上的變動。B公司及C公司已撥備或入帳的應付未付支出,可在不作出任何稅務調整的情況下,被轉移至A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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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為實行《稅務條例》第14條,香港公司不會因有關合併,而招致或被當作招致任何利潤或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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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A公司可依據《稅務條例》第33A條,享有B公司及C公司的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權益。在進行有關合併時,《稅務條例》第35條則不適用。A公司可申索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每年免稅額。但在其後出售該權益時,則須計算結餘課稅,而該結餘課稅款額不會超出給予香港公司的免稅額的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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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A公司可依據《稅務條例》第39B條,申索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每年免稅額,而該免稅額將以B公司及C公司在合併前就有關機械或工業裝置未曾申索的遞減價值為根據計算。但在其後出售該權益時,則須計算結餘課稅,而該結餘課稅款額不會超出給予香港公司的免稅額的總和。在進行有關合併時,《稅務條例》第39D條則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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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在有關合併生效的課稅年度,B公司及C公司將不獲給予涉及上述裁定第(c)項的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和上述裁定第(d)項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的每年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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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為實行《稅務條例》第51(1)條,作為合併後僅存的公司,A公司須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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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B公司及C公司的利得稅報稅表,以申報該兩家公司就2016年7月1日至有關合併生效日前一日期間的應評稅利潤或經調整虧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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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其自身的2017/18課稅年度利得稅報稅表。該報稅表須申報包括其經營繼承自B公司及C公司的行業或業務,就有關合併生效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間所招致的應評稅利潤或經調整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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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 
    B公司及C公司不用依據《稅務條例》第51(6)條,就停止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通知稅務局局長。但A公司須在有關合併的生效日期起計一個月內將有關合併以書面通知稅務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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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 
    《稅務條例》第61及61A條不適用於有關合併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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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裁定的適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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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裁定適用於2017/18課稅年度及其後的課稅年度。 | 
| 6. |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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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使香港公司是由非於香港成立或註冊的公司持有,它們仍可依據《公司法例》第13部第3分部進行合併。本個案所發出的裁定須在公司註冊處就有關合併發出合併證明書後方適用。 | |||
| 7. | 裁定日期 | 
| 2017年6月21日 | 
| 8. | 評註 | 
| 在本個案中,香港公司共同擁有一幢商業大廈,並就該大廈共同營運一個出租業務。它們有真正需要作出合併以提升營運效率。本個案亦說明結餘課稅在有關合併及其後出售權益時的處理方法。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有關的評稅指引,請按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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