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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64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19C(4)、51(1)、61、61A及6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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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公司和B公司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兩間公司都在12月31日結算帳目。自2017年初起,它們成為同一集團的全資附屬公司。
  (b)
為整理商業運作、人力資源、企業職能以及精簡整體架構,從而提高財務管理效率,集團管理層計劃不經法院將A、B兩間公司合併,以整合香港的業務。
(c)
在合併前,A公司和B公司經營不同的業務。A公司主要向集團內的公司提供採購服務,而B公司則從事文儀用品批發業務。
(d)
A公司和B公司在合併前都錄得累計虧損。然而,本局尚未確定,它們在合併前未用以抵銷利潤的稅項虧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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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A、B兩間公司將於2018年,根據《公司條例》第13部第3分部進行合併,A公司將成為合併後的公司。在合併生效後:
    (i)
B公司不再是獨立於A公司之外的實體;及
    (ii)
B公司的所有財產、權利和特權,以及所有法律責任和義務,均由A公司繼承。
(b) 在合併後: 
(i)
A公司繼續向集團內的公司提供採購服務;及
(ii)
A公司會繼承B公司在合併前經營的文儀用品批發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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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為施行《稅務條例》,在合併後,A公司會被視為B公司的延續。A公司繼承B公司的所有財產、權利和特權,以及所有法律責任和義務。除了存貨之外,相關繼承並不構成《稅務條例》涵蓋的出售、轉讓或任何處置或該些財產、物業和負債性質上的變動。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4條,A公司和B公司不會因合併,而產生或被當作產生任何利潤或虧損。
(b) B公司作為合併的公司,會被視作在合併生效日期的前一日在公開市場將其存貨變現,所產生的利潤/虧損需要課稅/可用作抵銷利潤。B公司在合併前蒙受且未用以抵銷利潤的稅項虧損,可用作抵銷有關利潤。A公司則須接受有關公開市場價值為合併時的購貨成本。
(c)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9C(4)條,A公司在合併前蒙受且未用以抵銷利潤的稅項虧損,可用作抵銷A公司其自身業務(即是向集團內的公司提供採購服務)所獲得的應評稅利潤。
(d)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9C(4)條,B公司在合併前蒙受且未用以抵銷利潤的稅項虧損,可用作抵銷A公司的應評稅利潤,但該等應評稅利潤僅限於A公司經營繼承自B公司同一業務(即是文儀用品批發業務)而獲得的應評稅利潤。
(e)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51(1)條,A公司作為合併後的公司,須於合併生效的課稅年度提交: 
(i)
B公司的利得稅報稅表,以申報B公司從上一年評稅基期結束後翌日至合併生效日期的前一日期間的應評稅利潤或經調整虧損。
(ii)
其自身的利得稅報稅表。該報稅表須申報包括其經營繼承自B公司的業務,就合併生效日至評稅基期完結日期間的應評稅利潤或經調整虧損。
(f)
《稅務條例》第61、61A及61B條不適用於有關合併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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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2018/19課稅年度及其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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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沒有作出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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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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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在本個案中,A公司和B公司在合併前蒙受的稅項虧損,在用作抵銷利潤時會受到限制。首先,因為未能符合「入團後測試」的規定,A公司作為合併後的公司,在兩間公司未成為同一集團的全資附屬公司前所蒙受且未用以抵銷任何利潤的稅項虧損,只能用作抵銷A公司自家經營的業務所產生的應評稅利潤。此外,為符合「相同行業測試」的規定,B公司作為合併的公司,在合併前蒙受且未用以抵銷利潤的稅項虧損,只可用作抵銷A公司源自經營繼承自B公司同一業務而獲得的利潤。有關的評稅指引,請按此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