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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65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19C(4)、33A、35、39B、39D、51(1)、61、61A及6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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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公司和B公司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兩間公司都在香港提供資訊科技服務。
  (b)
B公司於2012年7月成為A公司的直接全資附屬公司。兩間公司都在12月31日結算帳目。
(c)
由於A公司和B公司經營的業務類型相同,管理層決定把兩間公司合併,以達致規模經濟效益。
(d)
A公司在合併前錄得累計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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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A公司與B公司於2017年依據《公司條例》第13部第3分部進行合併,而A公司則成為合併後的公司。
(b) 在合併後: 
(i)
B公司不再是獨立於A公司之外的實體;
(ii)
B公司的股份在沒有支付任何款項或其他代價下被註銷;及
(iii)
A公司在無須出售資產或負債的情況下,繼承B公司的所有財產、權利及特權以及所有法律責任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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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在合併後,A公司繼承B公司的所有資產及負債。為施行《稅務條例》,相關繼承並不構成該些資產及負債出售、轉讓或其他方式的處置或性質上變動。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4條,A公司和/或B公司不會因合併而產生或被當作產生任何利潤或虧損。
(b)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19C(4)條,A公司在合併前所蒙受且未曾抵銷的稅項虧損將予結轉,以抵銷合併後所獲得的應評稅利潤如下:
(i)
A公司在B公司成為其全資附屬公司前所蒙受的稅項虧損,只可用作抵銷A公司經營其原有業務而獲得的利潤;及
(ii)
A公司在B公司成為其全資附屬公司後所蒙受的稅項虧損,可用作抵銷A公司經營繼承自B公司的業務而獲得的利潤。
(c)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33A條,A公司會被視為有權享有B公司的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有關權益,而可獲給予每年免稅額。但在其後出售該權益時,則須向A公司計算結餘課稅,而該結餘課稅額不會超出給予A、B兩間公司的免稅額的總和。《稅務條例》第35條不適用於有關合併安排。
(d)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39B條,A公司可獲給予B公司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初期或每年免稅額,按其機械或工業裝置在合併前未獲扣減免稅額的遞減價值計算。但在其後出售該機械或工業裝置時,則須向A公司計算結餘課稅,而該結餘課稅額不會超出給予A、B兩間公司的免稅額的總和。《稅務條例》第39D(2)條不適用於有關合併安排。
(e)
B公司於合併生效的課稅年度將不獲給予上述第(c)項的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和第(d)項的機械或工業裝置的初期或每年免稅額。
(f)
為施行《稅務條例》第51(1)條,A公司作為合併後的公司須提交:
(i) B公司的2017/18課稅年度利得稅報稅表,以申報B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合併生效前一日期間的應評稅利潤或經調整虧損;及
(ii) 其2017/18課稅年度利得稅報稅表,以申報其應評稅利潤或經調整虧損(包括自合併生效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就經營繼承自B公司的業務所產生的應評稅利潤或經調整虧損)。
(g)
《稅務條例》第61、61A及61B條不適用於有關合併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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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2017/18課稅年度及其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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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a)
A公司一直經營其業務至合併前,並在合併生效後會繼續經營該業務。
(b) 在合併生效後,A公司會繼承並繼續經營B公司在合併前所經營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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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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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在本個案中,A公司在收購B公司前錄得稅項虧損。因此,A公司合併前所蒙受的稅項虧損,在用作抵銷合併後所獲得的應評稅利潤時,會受到限制。A公司在B公司成為其全資附屬公司前所蒙受且未曾抵銷的稅項虧損,因未能符合「入團後測試」的規定,故只可用作抵銷A公司經營其原有業務而獲得的利潤。

A公司在B公司成為其全資附屬公司後所蒙受且未曾抵銷的稅項虧損,因符合「財務資源測試」、「持續經營測試」及「入團後測試」的規定,故在合併後可用作抵銷A公司經營繼承自B公司的業務而獲得的利潤。

有關的評稅指引,請按此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