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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11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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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X 有限公司于 2001 年 8 月 24 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法团,经营油墨贸易生意。
  (b) 上述货品是由位于南非的同集团附属公司 S 有限公司所生产。
  (c) X 有限公司约有 80% 的销货是卖给其有关连公司,其中一家是位于美国的同集团附属公司 A 有限公司。
  (d) X 有限公司与 S 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总协议,亦与有关连的顾客(例如 A 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总协议。购货及销售总协议均在香港以外地方签订。
  (e) X 有限公司位于以色列的控股公司 H 有限公司,负责统筹交易事务及货品的生产。该公司决定其下各附属公司(例如 X 有限公司及 A 有限公司)之间与 S 有限公司之间的价格转移,亦制定生产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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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H 有限公司根据其定下的价格及生产数量在以色列为个别交易拟备交货通知书,然后发给 S 有限公司,并把副本送交 X 有限公司及 A 有限公司。
  (b) X 有限公司在香港接到交货通知书后,便会拟备一份交货通知书给 S 有限公司。
  (c) 发票由 S 有限公司在南非拟备,然后发给 X 有限公司, X 有限公司在香港收取发票。
  (d) X 有限公司在香港拟备发票,经由 S 有限公发给在美国的 A 有限公司。
  (e) 帐项以汇款方式清缴,经由 X 有限公司在香港设立的银行帐户存入及支取,而汇款指示则由以色列方面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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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X 有限公司的利润是属于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因此须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缴纳香港税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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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1/02 课税年度及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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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日期
  200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