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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21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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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该公司是一个国际集团的成员,是在 X 国注册成为法团,并把分公司(「该分公司」)在香港注册。
  (b) 在 X 国该公司从香港及 Z 国的联营公司入口货物。
  (c) 该公司为了配合在 X 国客户的要求,设立了该分公司。这会使客户更有效率地自行处理入口之物流。
  (d) 该公司除了有一个注册地址,没有在香港开设办事处或雇用任何雇员或代理人。一切销货交易都是由该公司在 X 国的职员负责,而购货也是由他们与联营公司进行;销货与购货同样经由电脑订货系统辅助处理。
  (e) 该公司经由分公司运作的好处,是可以根据上述安排在收帐方面获得较短的付款期,因为当地的付款期通常会长 2 至 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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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该公司在集团内部购货,由一个生产部门订立价钱。订价方法是采用经济合作及发展组织制订的「转让定价指引」所载的转售定价法(或市价扣除法)。
  (b) 该公司向 X 国的准客户介绍并示范产品样本,然后由高级客户经理及营业人员在 X 国根据产品类型与客户洽谈价钱与数量。定价以电邮或传真确认。该公司的高级客户经理会以该分公司名义在 X 国拟备并签署销货合约。
  (c) 至于大额客户,该公司与客户议定产品定价及数量后,该公司的外勤职员会协助客户评估产品,直至客户同意产品的最后版本为止,客户随后会发出订货单予 X 国的该公司。营业人员会把订货资料通知该公司的客户服务部职员,以便他们在电脑订货系统输入资料。该电脑系统会在接收资料后,自动以该分公司名义发出订货单,送交供应商。
  (d) 供应商接到订货单后,会确认送货期限表,然后输入订货系统。该公司的客户服务部职员会把该等已经确认的送货期限表,以电邮送交 X 国的客户。
  (e) 订货单完成,产品亦送妥后, Z 国与香港的供应商会更改电脑订货系统的订货情况标号,以确认产品送妥。产品通常是空运到 X 国的客户或其指定的海外工厂。
  (f) 除一些重要客户的某些货物须在 X 国存放外,该分公司通常不会有存仓货物。
  (g) 该公司在 X 国的财务管理组会根据客户的发票决定信贷额;如销货是以信用证的条款,信用证会由 Z 国的共用服务中心( SCT )代表该分公司与香港的银行洽商议付。 SCT 会向该分公司收取服务费。
  (h) 该公司在 X 国的财务总监及在 Z 国 SCT 的会计经理,除负责财务管理、报告、买卖入帐、公司之间及与银行的对帐等工作之外,亦获授权动用该分公司在香港的银行户口,以便向客户收取款项及支付货款。
  (i) 香港分公司于是把名下发票的相关销货与购货的交易利润拨入本身的帐目。该分公司的财务帐目及纪录均由 SCT 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入帐与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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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该公司的香港分公司帐目所记入的利润,并不是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因此,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 14(1)条缴付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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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05/2006 及其后的课税年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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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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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5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