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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31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23B(3)和 23B(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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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 公司是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拥有船只「 L 」号。
  (b) A 公司与一家香港公司 B 公司有一合同,根据该合同 B 公司同意租用船只「 L 」号,为期 24 个月。该合同在香港境外订立。
  (c) 在香港注册成立的 C 公司是 A 公司的附属公司,经营租船业务,在香港并无设立任何办事处,也没有任何银行户口。该公司在香港委任了一名独立第三者,把所有业务查询转达至其在内地工作的董事。 A 公司的职员则负责代 C 公司处理行政工作。
  (d) C 公司亦是在 P 国注册的船只「 G 」号的拥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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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船只「 L 」号
    (i) A 公司与 C 公司订立补充租船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 A 公司同意把「 L 」号出租予 C 公司,供其租船业务之用。
    (ii) 同时 A 公司将其与 B 公司订立的定期租船合同转让予 C 公司,由 C 公司取代 A 公司成为「 L 」号的出租人。有关合同的权利和责任按照一份补充租船协议由 A 公司转予 C 公司。
    (iii) 为方便管理「 L 」号, A 公司代 C 公司委任了为第三者的船舶管理公司,以此 S 公司作为船只管理人。 S 公司将负责处理「 L 」号的所有一般船只管理,包括招聘和训练船员、监督船只的维修保养,以及提供指引给船长到达指定的港口。
  (b) 船只「 G 」号
    (i) C 公司与内地另一第三者 D 公司订立定期租船合同,把「 G 」号租给对方大约 36 至 38 个月。
    (ii) 根据该定期租船合同,「 G 」号可在全世界航行。
    (iii) 与「 L 」号的情况相同, C 公司也聘请了 S 公司为「 G 」号的船只管理人,提供所有一般船只管理服务。
  (c) 全部定期租船合同和船舶管理协议都经由 A 公司或 C 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商谈并订立。
  (d) 两艘船只从没进入香港水域,在可预见的将来也没有计划航行于香港水域内任何地点与内河贸易水域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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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C 公司从出租船只「 L 」号及「 G 」号取得之租船费入息不应纳入《税务条例》第 23B(12)条的定义作为有关款项。该入息无须按该条例第 23B(3)条征收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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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上述裁定将在 2005/06 和 2006/07 的课税年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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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假设「 L 」号及「 G 」号两艘船只继续航行于香港水域以外的各个地点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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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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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本个案中,由于有关船只从没进入香港水域,公司 C 从出租船只所取得之租船费入息不应纳入《税务条例》第 23B(12)条的定义作为「有关款项」。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