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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49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8E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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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请人是 A 公司和它的 5 间附属公司,即 B , C , D , E 和 F 公司。
  (b)
A 公司于 1980 年代在香港成立,它有 9 间附属公司,当中 6 间(包括 B , C , D 及 E 公司)在香港成立, 1 间(即 F 公司)在 X 国家成立, 1 间在 Y 国家成立,而余下 1 间在中国内地(" 内地 ")成立。
  (c)
D 公司和 E 公司各自拥有 1 间分别于 2009 年和 2005 年在内地成立的全资附属公司。 B 公司拥有 2 间于 2011 年在内地成立的全资附属公司。根据内地法律规定,这 4 间在内地成立的公司和在 2(b)段提及的内地附属公司均须以 12 月 31 日为其会计结算日。
  (d)
所有申请人都是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后成立和开始营业。它们均以 3 月 31 日为其会计结算日,直至截止 2011 年 3 月 31 日的年结。
  (e)
随着在内地成立的附属公司及子公司的附属公司已增至 5 间, A 公司的董事局以 3(b)段所列理由,在 2011 年末议决将其本身和所有不是在内地成立的附属公司的会计结算日由 3 月 31 日更改为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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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申请人决定并会把 2011/12 课税年度的会计结算日由 3 月 31 日更改为 12 月 31 日。申请人 2011/12 课税年度的帐目会涵盖由 2011 年 4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 9 个月。
  (b)
申请人更改会计结算日期的理由如下:
    (i)
更改后的新会计结算日期,将会和内地成立的附属公司的法定会计结算日期一致。
    (ii)
该更改可以减少拟备集团综合财务报告所产生的问题和纾缓时间上的压力。
    (iii)
该更改有助集团作出财务分析,从而协助管理层预定前瞻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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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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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
  (a)
税务局局长会以 2011 年 4 月 1 日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的 9 个月,作为申请人 2011/12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b)
税务局局长会采用或继续以 2010 年 4 月 1 日至 2011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 12 个月,作为申请人 2010/11 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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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在 2010/11 及 2011/12 课税年度适用于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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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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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8E 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所得的应评税利润,如已参照以任何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帐日期的帐目而计算,但该人并没有在下一课税年度以同一日结算帐目,则在更改结帐日期的当年及之前的一年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局长认为适合的基准计算。如公司在 1974 年 4 月 1 日后开始营业,应评税利润不应少于该业务营运期间获得的总利润。因此,本裁定的申请人采用 9 个月时间为更改结帐日期的当年的评税基期。至于更改结帐日期之前的一年,税务局局长认为无需重新计算。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