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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60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及26(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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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申请人及B申请人﹝以下合称为「申请人」﹞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投资控股公司。它们各自的唯一股东均为C国的居民。在进行有关安排以前,A申请人及B申请人分别持有在香港成立的D公司的51%及49%股权。
  (b) 在有关期间,申请人获D公司派发股息,亦有赚取银行利息及汇兑收益。该等收入全获豁免缴付香港利得税。
  (c) E公司是一家在英属处女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并由两个在巴拿马成立的私人基金拥有。基金A及基金B分别持有E公司51%及49%的股权。E公司的唯一资产是投资组合A及投资组合B,该等投资组合包含货币、及在香港以外地方上市或交易的股票、债券及对冲基金,由一间银行在F国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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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A申请人及B申请人计划各自分别从基金A及基金B购入E公司的全数股权。
  (b) 在有关收购以后,E公司将以股息的形式向A申请人派发投资组合A及向B申请人派发投资组合B。接着,E公司会被撤销销册或清盘。投资组合会交由G国的代理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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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拒絶作出裁定
  税务局局长拒絶作出以下裁定:申请人以股息的形式收取来自E公司的投资组合A及投资组合B是否可依据第26(a)条获豁免课税;及申请人以后从投资组合A及投资组合B赚取的利息收入、股息及出售金融工具所得的溢利是否须按第14条课税。原因如下:  
    (a) 安排的目的是让A申请人及B申请人分别取得投资组合A及投资组合B。但是对于安排为何须透过复杂及难以理解的程序进行,申请人未有提供充足的数据及合理的解释。
    (b) 申请人声称安排牵涉的人仕没有关连,但该项声称与本局所得的资料并不相符。E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有包含若干基本及普遍的合约条款,股权转让价并不是以公平独立交易原则厘定,申请人亦未有提供数据证明其具有足够的财力购买E公司的股权。
    (c) 局长未能信服安排是根据申请书内所声称的商业理由而策划。安排的实行取决于能否得到一个有利的税务事先裁决。申请人的实质拥有人为C国居民,它们没有在香港聘请员工或设置办公室。有关投资组合均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保存及管理,所涉及的金融工具亦是在香港以外的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离岸进行买卖交易。
    (d) E公司、基金A、基金B、它们的代表、顾问及代理均在离岸司法地区成立或运作,而这些地区只征收很少税款及可能没有拟备经审核财务报表的规例。「巴拿马文件」的内容牵涉E公司及其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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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通知日期
  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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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0第1部第3(d)条,倘若税务局局长认为申请人没有就有关的申请提供充足的资料,他不得作出裁定。本局在《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31号,第19段列明一般所需的数据及文件,包括申请裁定的安排所有有关的事实和文件,及每一宗涉及交易的全面描述。该指引第13段亦示明本局不会就税务计划予以协助。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