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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7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9C 及 61A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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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X 有限公司于 1982 年在香港注册。该公司是本港的注册证券交易商,其主要业务是提供证券经纪服务,现持有 3 个由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发出的交易权。
  (b) Y 有限公司于 1989 年 2 月 28 日在香港注册,它是 X 有限公司的相联公司,按《证券条例》注册为交易商,现持有 5 个由联交所发出的交易权。它的主要业务是提供经纪服务、包销服务,以及为零售客户进行证券保证金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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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X 有限公司在 2002 年 1 月或之前把联交所交易权,以市价全部转让 Y 有限公司,之后 X 有限公司便会担任中介角色,把所有交易转给 Y 有限公司执行。
  (b) X 有限公司只继续为两家现有客户服务,并把这些客户的部分佣金转至 Y 有限公司。 Y 有限公司则付予 X 有限公司报酬,金额不会超过所收取的佣金。
  (c) Y 有限公司为 X 有限公司提供办公室支援服务,收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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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有关建议把联交所交易权转让 Y 有限公司一事,《税务条例》第 61A 条不适用。
  (b) 根据《税务条例》第 19C(4)条, X 有限公司的税项亏损,可用作抵销该公司日后的应评税利润(如有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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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1/02 课税年度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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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a) X 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仍旧是证券经纪。
  (b) Y 有限公司不会把任何收入或利润,或任何该公司原本应累算的收入或利润转移至 X 有限公司。
  (c) Y 有限公司会动用现有股东的股票,作为收购联交所交易权的资金。由于 Y 有限公司不会因收购而引致任何利息开支或类似性质的开支,该公司将不可就任何该等开支申索扣除额。
  (d) Y 有限公司向 X 有限公司提供办公室支援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将按正常平等互利原则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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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