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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稿

(资料来源 : 香港政府新闻网 )

立法会十五题: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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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林大辉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的书面答复:

问题: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安排》),内地与香港居民于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 183 天,他们因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须在当地课税(183 天规定)。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根据《安排》, 183 天规定是否只会计算跨境居民在另一方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及香港和内地当局如何计算该等居民的实际跨界工作时间;

(二)   鉴于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回答本人的质询时表示,「各地税务管辖区一向采用跨境工作时间在十二个月内是否超过 183 天为界限」,是否知悉澳门当局如何计算跨境工作时间;

(三)   鉴于香港居民现时到内地旅游,即使期间没有从事任何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他们在内地停留的日数也会按 183 天规定计算在内,是否知悉原因为何,以及会否计划与内地当局进行检讨和改善;如会,详情为何;如不会,原因为何;

(四)   为何不属于工作天的周末及假期也须按 183 天规定计算在内,以及当局会否考虑作出修改;如会,详情为何;如不会,原因为何;

(五)   为何居民即日跨境来回也须按 183 天规定当作一天计算,以及特区政府会否向内地当局提出对即日来回或过境不足二十四小时者实施豁免安排;如会,详情为何;如不会,原因为何;

(六)   鉴于有居住在深圳的香港居民受雇及受薪于香港的公司,但他需要于每个工作天到内地工作半天,香港和内地的税务当局如何就该名人士的收入评税;

(七)   是否知悉根据《安排》,持有效内地入境签证的人士在离开内地后再返回内地,期间的离境日数是否也须按 183 天规定计算在内;如是,原因为何;

(八)   鉴于香港与内地正加强经济融合和发展,需要跨界工作的居民不断增加,特区政府会否主动向内地当局提出放宽 183 天规定的要求,而并非仅反映本港业界的意见;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九)   鉴于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于二○一○年二月三日回答本人的质询时表示,欧洲联盟(欧盟)国家之间的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均采用 183 天的停留期上限,当局是否知悉欧盟成员国之间会否签订一些有关边境通勤人士的协议,对双方边境通勤人士实施特定的税务安排;如知悉,详情为何;如不知悉,会否深入了解;

(十)   香港与内地当局会否考虑引入边境通勤人士税务规则;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及

(十一)   鉴于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回答本人的质询时表示,香港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均会就《安排》举行工作会议,税务局会反映业界就放宽 183 天规定及其他有关实施《安排》的具体建议,过去五年,政府有否向内地当局提出放宽 183 天规定的要求;如有,每次提出的时间和内容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复:

主席:

(一)至(四)由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安排》)中的有关条文订明「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因此香港和内地在执行《安排》时须按「停留」而非「实际工作」天数来判定纳税人在另一方的纳税义务。两地税务当局以「身处当地天数」作为 183 天的计算准则乃正确执行《安排》的条款,也是各地税务管辖区惯常的做法。而以「身处当地天数」作为判定纳税义务的准则亦与香港税务上诉委员会的案例一致。

    根据《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是以「停留是否超过 183 天」来界定哪一方享有征税权。

(五)及(七)根据国际惯例,纳税人某天部分时间如曾身处某税务管辖区(不论时间长短),均当停留一天计算。因此,即使即日来回或在内地停留少于二十四小时,当天也须计算为停留天数。这样的诠释与香港税务上诉委员会对如何计算天数的案例一致。

(六)问题所述人士从香港受雇工作所得的全部入息须课缴香港薪俸税。若他有部分入息是因为在内地提供服务而获得的,而该部分入息又已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则该部分入息可根据《税务条例》第 8 (1A)(c)条的规定获得豁免课缴香港薪俸税。

    另外,若该名人士根据《安排》被视为香港居民,而他未有申请第8(1A)(c) 条规定的豁免,便可按《安排》申请在计算其在香港所须缴纳的税款时,就有关收入在内地缴纳的税款可在香港税款中获得抵免。然而,抵免额不可超过按照香港税法就该项收入计算的香港税收数额。

(八)及(十一)我们曾经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放宽现时 183 天的规定。经讨论后,双方均认为, 183 天的规定是一项国际准则,行之有效,且已兼顾和平衡居住地和来源地各自的税收利益,故此不宜改变。

(九)据我们了解,欧洲一些国家对边境通勤人士有特别税务条款。根据这些条款,边境城市通勤人士只须向其居住的国家缴纳税款,而无须向其工作的国家缴纳税款。条款内容多订有边境城市的定义(例如与边境的距离) 、对通勤人士的规定(例如往来两国的频繁程度)以及协调财政分配(例如通勤人士的居住国须向其工作国提供财政补偿)等。

(十)由于香港以地域来源原则征税,因此,香港纳税人收取源自内地的收入无须在香港课税。有关边境通勤人士的税务豁免的建议会导致双重不征税的情况。我们亦难以客观厘定边境通勤的复盖范围和界定边境通勤人士。因此,我们必须小心考虑有关建议。

2011 年 11 月 23 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 14 时 5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