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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稿

(资料来源:政府新闻处)

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就《2016年税务(修订)条例草案》合并辩论发言(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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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六月二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回应涂谨申议员就《2016年税务(修订)条例草案》提出的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正如我刚才恢复二读发言时表示,帐户持有人向财务机构提供的自我证明,是有效落实自动交换资料的重要一环。因应国际标准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第9条加入相关罚则,以期提高自我证明的可靠性。然而,涂谨申议员提出的修正案,会令有关罚则效用大打折扣,财务机构根据尽职审查规定收集自我证明的安排变得形同虚设,更会损害自动交换资料的有效实施。因此,政府反对有关修正案。

  《条例草案》第9条旨在修订《税务条例》第80条,加入第2E款,以订明任何人在作出由财务机构根据尽职审查规定收集的自我证明时,如果作出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而且在明知或罔顾的情况下作出有关陈述,便属违法。如被定罪,可处第三级罚款,现为一万元,并没有监禁。

  涂议员的修正案包括两部份。第一部份是删除第2E款中「具误导性」及「不正确」这两个字眼。换言之,修正案会把罚则范围收窄,只适用於在自我证明提供「虚假」陈述,而在自我证明提供「具误导性」或「不正确」的陈述则不属违法。政府认为,为了使有关罚则涵盖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有需要同时包括「具误导性」、「虚假」及「不正确」这三组字眼,草拟有关罚则时亦已参照《税务条例》第80条(关於不提交报税表、报税表申报不确等的罚则),包括第80(1AB)条采用「虚假或有误导性」的字眼,以及第80(2)及(2D)条采用「不正确」的字眼。

  就着「具误导性」一词,我们在法案委员会已解释,如在陈述书的要项上遗漏一些重要的资料,以致令人误会陈述书所述的为全部事实,这或有机会构成「具误导性」的陈述。举例而言,某帐户持有人如果明知自己属於两个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但在自我证明中只提及他是其中一个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而没有提及另一个税务管辖区,这未必构成「虚假」陈述,但会令人误以为他并非后者的税务居民。财务机构向税务局提交资料时,或有机会漏报某财务帐户属该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所有。因此,有关罚则确有必要保留「具误导性」的字眼。

  至於「不正确」一词,也与现时《税务条例》中根据香港与其他地区签订有关按要求作资料交换安排下,任何人在影响其本人或其他人的缴税法律责任的事情或事物方面,提供「不正确」资料的罚则一致。因此,我们认为有需要保留有关字眼。

  修正案的第二部份建议在《税务条例》第80条加入第2G及2H款。第2G款要求税务局就第2E款所订明的罪行提出检控前,须从帐户持有人取得另一项陈述;第2H款则禁止帐户持有人首次向财务机构提交的自我证明可接纳为证据,除非该自我证明中的陈述与帐户持有人按第2G款提交予税务局的另一项陈述相同。

  这两项新增的条款会使税务局的执法工作变得迂回,从而影响有关罚则在提高自我证明可靠程度的有效性。如修正案获通过,帐户持有人便有第二次机会「重新确认」或更正其原先向财务机构提供的自我证明,因而变相鼓励存心逃税者一开始先提供误导资料,反正日后若被税务局查核时仍可更正有关资料而免被检控。至於其他帐户持有人,他们在填写向财务机构提供的自我证明时,亦很可能会较为轻忽草率。因此,帐目持有人向财务机构提交自我证明时,会否一开始便提供正确的资料,不再有保证。财务机构根据自我证明识辨及确定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分,可靠程度因而大打折扣。

  从检控角度,修正案建议新增的两项条款本身也存在不少漏洞。第2G款要求税务局要先向帐户持有人取得进一步陈述才可提出检控。因此,有关人士只要拒绝提供任何进一步陈述,当局已经不能就违法个案提出检控。此外,第2H款要求税务局所取得的进一步陈述,须与自我证明的陈述相同,才可提出检控。因此,有关人士只要向税务局提交的进一步陈述中再次提供虚假资料,并且与自我证明陈述的虚假资料不相同,当局仍然不能就违法个案提出检控。以上两个简单例子,已清楚显示有关修正案行不通,也会导致不合情理的结果,令罚则形同虚设。

  法案委员会讨论时,涂议员关注到《条例草案》原有条文会令无辜人士误堕法网。我们明白涂议员的出发点,但根据条文字眼及实际运作,涂议员的担心实属过虑。

(一)条文字眼上,《条例草案》原有条文所订的罚则,已订明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两项元素,缺一不可。首先,帐户持有人在自我证明中作出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其次,帐户持有人明知或罔顾该陈述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由於第二项条件设定了一个相当高的检控门槛,税务局绝不能单凭有关自我证明含有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便断定帐户持有人犯罪。税务局必须先经调查,确定有足够理据证明有关人士在「明知」或「罔顾」的情况下提供有关资料,才有可能符合提出检控的准则。

(二)具体运作上,税务局如果收到资料显示某帐户持有人可能提供了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的自我证明,税务局会联络相关申报财务机构,以确定有关机构是否已按尽职审查程序识辨帐户持有人的税务居民身分,包括向帐户持有人索取自我证明及确定该项自我证明的合理程度。如有需要,税务局会联络有关帐户持有人,邀请其协助调查,向税务局提供进一步资料和解释。有关安排已可给予帐户持有人向税务局作出辩解的机会。

  基於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现行的罚则条文已可给予帐户持有人适当保障,无须再加入涂议员所提修正案的条文。无论如何,税务局会就财务机构制订自我证明提供指引,当中会提示财务机构在自我证明上加入适当字句,以提醒帐户持有人,让他们清楚知悉在自我证明提供在要项上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所涉及的法律责任。

总结

  主席,由於上述种种问题,有关修正案会影响香港有效落实自动交换资料,与《条例草案》的目标背道而驰,我恳请各位议员反对有关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16年6月22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3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