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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付所争议的税款及获缓缴税款的利息

 


缴付所争议的税款

纳税人即使作出反对通知或上诉通知,仍须在评税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缴付税款,除非税务局局长命令在等候该项反对或上诉的结果时可缓缴整笔税款或其部分。税务局局长可发出附加条件的缓缴税款命令,即命令提出反对或上诉的纳税人或由他人代为提出反对或上诉的纳税人按税务局局长的规定为获准缓缴的税款或其部分而提供以下缴款保证:─

  (a) 购买根据《储税券条例》(第 289 章)发出的储税券;或
  (b) 提供银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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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缓缴税款的利息

若纳税人在等候反对或上诉结果期间,获准无条件缓缴或在提供银行承诺的条件下缓缴税款,而在有关反对或上诉被撤回或获最终裁定时,获缓缴的税款或其部分成为须缴付税款,则必须按《税务条例》第 71(11)条指明的利率缴付利息。利率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 336 章)第 50 条而不时厘定,并藉宪报公布的。利息是由评税通知书所指明的缴税日期或在缓缴税款命令发出日期(两者以较迟的为准)起累算至有关的反对或上诉被撤回或获最终裁定的日期为止。有关利率的资料,请参阅判定债项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