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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30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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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有關公司是 Y 集團的聯營公司, Y 集團的主要業務為生產和買賣馬達。有關公司一直在香港向 Y 集團的公司提供行政服務。
  (b) 在 2005/06 年度期間, X 先生成為有關公司的主要股東兼董事。
  (c) X 先生一直在中國內地居住。他對某類船隻有廣泛的工作經驗和知識,並在遠東(不包括香港)建立了航運業務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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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關公司與一家英國公司 R 公司將訂立服務協議(「該協議」)。根據該協議,有關公司同意向 R 公司提供市場研究服務,並向 R 公司介紹某指定類型船隻的遠東供應商和客戶。
  (b) 有關公司在中國內地設立了辦事處。 X 先生和有關公司在中國內地的職員會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該協議所載的所有服務。
  (c) 該協議所有的有關服務,均不會由有關公司的香港辦事處職員或香港董事提供。他們會繼續向 Y 集團提供行政服務,收取須課繳香港利得稅的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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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有關公司提供該協議所載服務所得的利潤,無須徵收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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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自該協議執行的課稅年度起適用,直至該協議終止的課稅年度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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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a) 該協議所述的「遠東和遠東地區」不包括香港在內。
  (b) 有關公司不會把其在該協議下須提供的服務,分判予 Y 集團、有關公司的聯營公司或任何其他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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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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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評註
  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規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則須向該人徵收利得稅。就服務費收入而言,利潤來源地是提供服務的地方。在本個案中,有關公司得自該協議的利潤無須徵收利得稅,因為所有有關服務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
   
  (本評註並非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陳述,也不構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