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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4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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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某公司於 1999 年 3 月 31 日在香港成立為法團,從事配件貿易業務。
  (b) 該公司在香港的一家本地會計師事務所設有註冊辦事處(香港辦事處)。
  (c) 該公司的實益擁有人是 A 先生,他是 B 公司的營業經理。 B 公司是一家在澳洲成立的法團,亦是該公司的主要供應商。
  (d) A 先生負責洽談並簽訂香港及海外銷售業務的買賣合約。他通常在澳洲居住,每隔 3 個月左右返港一次。
  (e)

在本港的會計師事務所會按照 A 先生的指示,做妥文件及其他行政工作,例如:擬備購貨及銷售單、發票、打理銀行戶口、保存會計帳目紀錄等。

  (f) 貨品主要由海外供應商提供。本港的會計師事務所會按照 A 先生的指示,發購貨訂單給供應商,並接受本港客戶的銷售訂單。供應商然後會把發票、裝箱單及其他文件送往香港辦事處。
  (g) 供應商將貨品運送給該公司以供出售給本地及海外客戶,貨品會存放在香港的貨倉。
  (h) 該公司以信用證及電滙付款給供應商,而客戶則以信用證結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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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裁定適用的安排
  (a) B 公司委派一家中國內地代理公司,代理 B 公司銷售給內地客戶的配件。
  (b) A 先生直接與內地客戶及上述中國內地代理人洽談貨價、數量、品質及送貨細則,並同時與意大利供應商洽談貨價、數量、生產日期及送貨細則。
  (c) 銷售交易一經確認, A 先生會要求內地的客戶直接發出購貨訂單給香港辦事處,同時通知本港的會計師事務所有關交易的資料。本港的會計師事務所然後會按照 A 先生的指示,發購貨訂單給意大利供應商。貨品會直接運送給中國內地的客戶。
  (d) 本港的會計師事務所會以背對背式信用證安排客戶結帳,以及付款給供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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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得自中國內地客戶的銷售業務利潤是本地利潤,須繳付香港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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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00/2001 課稅年度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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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裁定日期
  20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