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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個案第 9 號


1. 《稅務條例》的條文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 14 、 16 及 23(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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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申請人「 LC 」是一家人壽保險公司,在香港提供不同形式的人壽保險服務。 LC 設計了一款新的人壽保險服務,名為「 X 」,是一項與基金掛鉤的保險服務,主要提供人壽保險,而保單持有人還可以選擇投資 12 個互惠基金。「 X 」符合資格為《保險公司條例》附表 1 第 2 部分指明的「 C 」類(相連長期)人壽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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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 X 」的保單持有人繳交的保費,由 LC 投資在持有人指定的投資基金。 LC 在收到保單持有人的保費後,會從中抽取 5% 作為買∕賣服務費,餘額會按照持有人的指示,購買不同的基金單位。每逢月初, LC 會從持有人名義上持有的投資基金單位,扣取足夠的單位,以支付人壽保險費。釐定此人壽保險費的計算參數,與該公司傳統人壽保險服務的參數相同。
  (b) 投資基金及基金內的所有資產,在任何時間均由 LC 在法律上、實益上全權擁有。
  (c) 保單持有人每年均有權更換投資基金最多六次,不另收費。但任何年度如超過這個更換次數, LC 會收取 1% 的服務費。
  (d) 保單持有人如在投保年期首 8 年內退保,可能要支付提早退保費,款額是在購買人壽保險時生效的人壽保險費。退保費的計算方法,是首期保費的某個百分比,然後逐漸遞減到第 8 年至零。
  (e) LC 從 X 保險服務的保單持有人收取保費後,會從保費總額扣除買∕賣費用,餘額投資在保單持有人指定的互惠基金。 LC 得自 X 保險服務的收入,包括每月的人壽保險費及保單持有人規定繳交的其他費用。 LC 保留從這些途徑收取的收入,用以支付經營成本,以及投資以償付將來的債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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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稅務條例》適用於 X 保險服務的範圍如下:
  (a) 有關 X 的可評稅利潤,會根據《稅務條例》第 23(1)(a)條計算;
  (b) 以《稅務條例》第 23(1)(a)條而言,「從經營人壽保險業務所得的保費」是指保單持有人支付給 LC 的 X 保險服務保費,而不是 LC 從保單持有人的投資基金中抽取的每月保險費;
  (c) LC 從 X 保險服務買賣及更換投資單位收取的服務費收入,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不會評稅;
  (d) LC 從 X 保險服務收取的管理費收入,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不會評稅;
  (e) LC 在 X 保險服務第 1 至第 8 年收取的退保費收入,根據《稅務條例》第 14 條不會評稅;
  (f) LC 於買賣、更換投資單位的服務費、管理費及退保費方面所招致的費用,根據《稅務條例》第 16 條不可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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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適用期
  本裁定適用於 2001/02 及以後的課稅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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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局長就將來發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要項上作出的假設
  稅務局局長並沒有假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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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