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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與卡塔爾簽訂避免雙重課稅協定(2013年5月14日)
香港於五月十三日與卡塔爾就收入避免雙重課稅及防止逃稅簽署協定 。詳情請按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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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馬來西亞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已於2012年12月28日生效(2013年5月6日)
香港和馬來西亞在2012年4月25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馬來西亞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需的所有內部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後一份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49(1A)條的規定,於2012年10月9日藉2012年第159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2012年10月24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審議期限於2012年11月21日屆滿後,該命令自2012年12月14日起實施。香港在2012年12月18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馬來西亞發出了通知。馬來西亞於2012年12月28日發出書面通知確定其已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並於2013年4月30日正式確認收妥香港的書面通知。因此《該協定》於2012年12月28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2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2013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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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有關避免雙重課稅協定的命令刊憲(2013年5月3日)
詳情請按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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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與根西島簽訂避免雙重課稅協定(2013年4月23日)
香港於四月二十二日與根西島就收入避免雙重課稅及防止逃稅簽署協定(只有英文版)。詳情請按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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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稅務(修訂)條例草案》刊憲(2013年4月12日)
詳情請按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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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墨西哥合眾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已於2013年3月7日生效(2013年3月8日)
香港和墨西哥在2012年6月18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墨西哥合眾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需的所有內部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49(1A)條的規定,於2012年10月9日藉2012年第160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2012年10月24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審議期限於2012年11月21日屆滿後,該命令自2012年12月14日起實施。香港在2012年12月18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墨西哥發出了通知,並在2013年2月5日收到墨西哥於2013年2月4日發出的書面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因此《該協定》於2013年3月7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2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2014年4月1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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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與意大利簽訂避免雙重課稅協定(2013年1月15日)
香港於一月十四日與意大利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及防止逃稅簽署協定(只有英文版)。詳情請按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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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機構所得匯出稅可根據香港與法國簽訂的避免雙重課稅協定在法國獲得豁免(2012年12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避免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已於2012/13課稅年度在香港生效。
香港已獲法國澄清,根據該協定的條文,屬香港的居民的公司在法國賺得的收入可獲豁免繳付分支機構所得匯出稅。
根據法國稅法,外國公司在法國賺得的收入會被視為派發予外國居民的收入。在沒有該協定的情況下,有關稅後收入會猶如股息一般被徵收25%的預扣稅(分支機構所得匯出稅)。假如有關企業能夠證明被徵稅的收入超出實際支付的股息金額,或股息是支付予法國居民的,則該預扣稅可獲重新計算。
在該協定中,第十條第3款訂明,「如作出派發的公司屬某締約方的居民,而按該締約方的稅務法律,某項收入須視為利潤派發,則『股息』亦包括該項收入」。然而,第十條第5款亦訂明,「如某公司是某締約方的居民,並自另一締約方取得利潤或收入,則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就某股份支付的股息徵稅(但在有關股息是支付予該另一方的居民的範圍內,或在持有該股份是與位於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關連的範圍內,則屬例外),而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派發利潤的全部或部分,是在該另一方產生的利潤或收入,該另一方亦不得對該公司的未派發利潤徵收未派發利潤的稅項。」
因此,根據該協定中的上述條文,屬香港的居民的公司在法國賺得的收入不會被徵收法國的分支機構所得匯出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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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與加拿大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2 年 11 月 12 日)
香港於十一月十一日 與加拿大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署協定。詳情請按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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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瑞士聯邦委員會就 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協定》已於 2012 年 10 月 15 日生效(2012 年 11 月 7 日)
香 港和瑞士在 2011 年 10 月 4 日 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瑞士聯邦委員會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需 的所有內部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後一份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於 2012 年 4 月 17 日藉 2012 年 第 97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2 年 5 月 23 日 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 分修訂,審議期限於 2012 年 6 月 20 日屆滿後,該命令自 2012 年 7 月 13 日起實施。香港在 2012 年 7 月 18 日 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瑞士發出了通知。並收到瑞士於 2012 年 10 月 15 日發出的書面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因此《該 協定》於 2012 年 10 月 15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 的條文對就 2013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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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馬耳他政府關於對 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已於 20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2012 年 7 月 30 日)
香 港和馬耳他在 2011 年 11 月 8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 馬耳他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六條 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需的所有內部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後一份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
為 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於 2012 年 4 月 17 日藉 2012 年第 98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2 年 5 月 23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 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審議期限於 2012 年 6 月 20 日 屆滿後,該命令自 2012 年 7 月 13 日起實施。馬耳他已在 2011 年 12 月 12 日以書面通知香港,確定其已完 成所需的法律程序。香港在 2012 年 7 月 18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馬耳他發 出了通知。因此《該協定》於 2012 年 7 月 18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第 2 款 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3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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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與墨西哥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2 年 6 月 19 日)
香港於六月十八日(墨西哥時間)與墨西哥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署協定。詳情請按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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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12 年 6 月 3 日生效(2012年 6 月 4 日)
香港和葡萄牙在 2011 年 3 月 22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需的所有內部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後一份通知發出之日起的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 條的規定,於 2011 年 11 月 8 日藉 2011 年第 155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1 年 11 月 23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2 年 1 月 11 日屆滿。香港在 2012 年 1 月 13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葡萄牙發出了通知,並在 2012 年 5 月 4 日收到葡萄牙於2012 年 5 月 4 日發出的書面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因此《該協定》於 2012 年 6 月 3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3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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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與馬來西亞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2 年 4 月 25 日)
香港於四月二十五日與馬來西亞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署協定。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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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12 年 3 月 28 日生效( 2012年 4 月 16 日)
香港和印尼在 2010 年 3 月 23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較後一份通知的發出日期起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 條的規定,於 2010 年 6 月 22 日藉 2010 年第 91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0 年 7 月 14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0 年 11月 17 日屆滿。香港在 2010 年 11 月 19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印尼發出了通知,並在 2012 年 4 月初收到印尼於2012 年 3 月 28 日發出的書面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該協定》於 2012 年 3 月 28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3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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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於 2012 年 3 月 31 日互換函件(2012 年 4 月 5 日)
請按這裡瀏覽日本於 2012 年 3 月 31 日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第十一條的函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於 2012 年 3 月 31 日的回函(只有英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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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48 號》(只有英文版) (2012 年 3 月 29 日)
稅務局在 2012 年 3 月 29 日發出《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 48 號》(只有英文版),旨在為企業提供有關預約定價安排的指引。該執行指引詳述申請預約定價安排的程序,以及稅務局局長在考慮批出預約定價安排時的有關規定和條款。稅務局由 2012 年 4 月 2 日起正式開展預約定價安排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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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與澤西島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2 年 2 月 24 日)
香港於二月二十二日與澤西島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署協定 (只有英文版)。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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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西班牙王國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將於 2012 年 4 月 13 日生效(2012 年 2 月 6 日)
香港和西班牙在 2011 年 4 月 1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西班牙王國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收到較後一份通知的日期後的三個月之後開始生效。
西班牙在 2011 年 10 月 10 日以書面通知香港其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
香港方面,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於 2011 年 11 月 8 日藉 2011 年第 156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1 年 11 月 23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2 年 1 月 11 日屆滿。香港在 2012 年 1 月 13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西班牙發出了通知,西班牙在 2012 年 1 月 16 日確認收到香港的通知。因此《該協定》將於 2012 年 4 月 13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第 3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3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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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捷克共和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12 年 1 月 24 日生效(2012 年 2 月 6 日)
香港和捷克在 2011 年 6 月 6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捷克共和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較後一份通知的發出日期起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 條的規定,於 2011 年 11 月 8 日藉 2011 年第 157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1 年 11 月 23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2 年 1 月 11 日屆滿。香港在 2012 年 1 月 13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捷克發出了通知,並在 2012 年 1 月 26 日收到捷克於 2012 年 1 月 24 日發出的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及已收到香港的通知。因此《該協定》於 2012 年 1 月 24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3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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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避免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於 2011 年 12 月 1 日生效(2011 年 12 月 1 日)
香港和法國在 2010 年 10 月 12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法蘭西共和國政府避免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收到較後一份通知當日之後的下個月份的第一天起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於 2011 年 5 月 3 日藉 2011 年第 65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1 年 5 月 18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1 年 7 月 6 日屆滿。香港在 2011 年 7 月 8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法國發出了通知,並在 2011 年 11 月 3 日收到法國於 2011 年 11 月 3 日發出的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該協定》於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2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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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新西蘭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11 年 11 月 9 日生效(2011 年 11 月 10 日)
香港和新西蘭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新西蘭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後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於 2011 年 5 月 3 日藉 2011 年第 67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1 年 5 月 18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1 年 7 月 6 日屆滿。香港在 2011 年 7 月 8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新西蘭發出了通知,並在 2011 年 11 月 9 日收到新西蘭於 2011 年 11 月 9 日發出的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該協定》於 2011 年 11 月 9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2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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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於十一月八日與馬耳他共和國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1 年 11 月 9 日)
香港於十一月八日與馬耳他共和國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署協定。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十一月八日在香港與馬耳他共和國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署協定 (只有英文版)。馬耳他駐中國大使約瑟夫.卡薩則代表該國政府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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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荷蘭王國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11 年 10 月 24 日生效(2011年 10 月 25 日)
香港和荷蘭在 2010 年 3 月 22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荷蘭王國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後第五日起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於 2010 年 6 月 22 日藉 2010 年第 90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0 年 7 月 1 4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0 年 11 月 17 日屆滿。香港在 2010 年 11 月 19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荷蘭發出了通知,並在 2011 年 10 月 19 日收到荷蘭於 2011 年 10 月 18 日發出的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該協定》於 2011 年 10 月 24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九條第 2 款的規定及荷蘭於 2011 年 3 月 22 日致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函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於 2011 年 3 月 29 日的回函,《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2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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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議定書已於 2011 年 8 月 17 日生效(2011年 8 月 25 日)
香港和盧森堡在 2010 年 11 月 11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的議定書(《該議定書》)。
根據《該議定書》第四條的規定,該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為使《該議定書》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於 2011 年 5 月 3 日藉 2011 年第 68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1 年 5 月 18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1 年 7 月 6 日屆滿。香港在 2011 年 7 月 8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盧森堡發出了通知,並在 2011 年 8 月 17 日收到盧森堡於2011 年 8 月 17 日發出的書面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該議定書》於 2011 年 8 月 17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議定書》第四條的規定,《該議定書》的條文對就 2012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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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已於 2011 年 8 月 14 日生效( 2011年 8 月 15 日)
香港和日本在 2010 年 11 月 9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於對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的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後一份通知收到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生效。
為使《該協定》生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 條的規定,於 2011 年 4 月 12 日藉 2011 年第 64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1 年 5 月 18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1 年 7 月 6 日屆滿。香港在 2011 年 7 月 8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日本發出了通知,並在 2011 年 7 月 15 日收到日本於2011 年 7 月 15 日發出的書面通知,確定其亦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該協定》於 2011 年 8 月 14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九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2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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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列支敦士登公國政府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11 年 7 月 8 日生效 (2011 年 8 月 10 日)
香港和列支敦士登在 2010 年 8 月 1 2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列支敦士登公國政府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香港方面,為使《該協定》生效,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於 2011 年 5 月 3 日藉 2011 年第 66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1 年 5 月 18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1 年 7 月 6 日屆滿。列支敦士登在 2011 年 3 月 16 日以書面通知香港其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香港在 2011 年 7 月 8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列支敦士登發出了通知。因此《該協定》於 2011 年 7 月 8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2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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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全面性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申請香港居民身分證明的表格(2011 年 7 月 13 日)
由即日開始,根據香港與其他地區(中國內地除外)簽訂的全面性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申請香港居民身分證明,必須填寫 IR1313B 表格(公司、合夥、信託或其他團體適用)或 IR1314B 表格(個人適用)。就有關中國內地的申請,應繼續使用 IR1313 表格 / IR1313A 表格 / IR1314 表格 / IR1314A 表格。有關表格可在稅務局網頁www.ird.gov.hk 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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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釐清香港居民就內地企業派發股息的稅務安排 (2011 年 7 月 4 日)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今日(七月四日)表示,香港特區政府接獲國家稅務總局覆函,釐清有關香港個人投資者就內地企業派發的股息所繳交的內地所得稅的安排。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發言人說:「國家稅務總局覆函表示,在香港發行股票的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派發股息紅利時,根據內地和香港的避免雙重徵稅安排,個人股東一般可按 10% 稅率扣繳個人所得稅,無需辦理申請事宜。」
「但如果從內地在港上市企業取得股息紅利的個人為其他國家居民並其所在國與中國稅收協定股息稅率低於 10% 或高於 10% ,則應根據相關協定稅率徵稅。」
發言人表示香港交易所將發信予上市公司,告知上述有關內地企業派發股息的稅務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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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於六月六日與捷克共和國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1 年 6 月 7 日)
香港於六月六日與捷克共和國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昨日(布拉格時間六月六日)在布拉格與捷克共和國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署協定。捷克財政部長米羅斯拉夫.卡盧塞克則代表該國政府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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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於四月一日與西班牙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1 年 4 月 1 日)
香港於四月一日與西班牙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政務司司長唐英年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香港簽署協定 (只有英文版本)。西班牙第二副首相薩爾加多則代表該國政府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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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於三月二十二日與葡萄牙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1 年 3 月 22 日)
香港於三月二十二日與葡萄牙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香港簽署協定。葡萄牙駐港總領事曼努埃爾.卡瓦略則代表該國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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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匈牙利共和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11 年 2 月 23 日生效(2011 年 2 月 24 日)
香港和匈牙利共和國(匈牙利) 在 2010 年 5 月 12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匈牙利共和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收到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後的第三十天起生效。
香港方面,為使《該協定》生效,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於 2010 年 9 月 28 日藉 2010 年第 124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0 年 10 月 20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0 年 12 月 8 日屆滿。匈牙利和香港分別在 2010 年 12 月 1 日和 12 月 10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以書面通知對方,匈牙利在 2011 年 1 月 24 日確認收到香港的通知。因此《該協定》於 2011 年 2 月 23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2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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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爾蘭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11 年 2 月 10 日生效(2011 年 2 月 17 日)
香港和愛爾蘭在 2010 年 6 月 22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愛爾蘭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香港方面,為使《該協定》生效,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於 2010 年 9 月 28 日藉 2010 年第 127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該命令在 2010 年 10 月 20 日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進行先訂立後審議的程序。立法會並沒有藉決議將該命令全部或部分修訂而審議期限於 2010 年 12 月 8 日屆滿。香港在 2010 年 12 月 10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愛爾蘭發出了通知,愛爾蘭在 2011 年 2 月 10 日以書面通知香港其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該協定》於 2011 年 2 月 10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2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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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奧地利共和國政府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11 年 1 月 1 日生效(2011 年 1 月 3日)
香港和奧地利共和國(奧地利) 在 2010 年 5 月 25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奧地利共和國政府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後的月份的第一天起生效。
香港方面,為使《該協定》生效,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於 2010 年 9 月 28 日藉 2010 年第 125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香港在 2010 年 12 月 10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奧地利發出了通知,奧地利在同日以書面通知香港其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該協定》於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七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2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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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大北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就收入及資本收益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10 年 12 月 20 日生效(2010 年 12 月 29日)
香港和大北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英國)在 2010 年 6 月 21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大北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就收入及資本收益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香港方面,為使《該協定》生效,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於 2010 年 9 月 28 日藉 2010 年第 126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香港在 2010 年 12 月 10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英國發出了通知,英國在 2010 年 12 月 20 日以書面通知香港其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該協定》於 2010 年 12 月 20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六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1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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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文萊達魯薩蘭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10 年 12 月 19 日生效(2010 年 12 月 29日)
香港和文萊達魯薩蘭國(文萊) 在 2010 年 3 月 20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文萊達魯薩蘭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的日期之後的第三十天起生效。
香港方面,為使《該協定》生效,根據《稅務條例》第 49(1A)條的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於 2010 年 6 月 22 日藉 2010 年第 89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文萊在 2010 年 7 月 19 日以書面通知香港其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香港在 2010 年 11 月 19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文萊發出了通知。因此《該協定》於 2010 年 12 月 19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七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1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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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於十二月六日與瑞士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0 年 12 月 6 日)
香港於十二月六日與瑞士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香港簽署協定。瑞士駐港總領事吳凱睿則代表該國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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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於十二月一日與新西蘭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0 年 12 月 1 日)
香港於十二月一日與與新西蘭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財政司司長曾俊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奧克蘭簽署協定 (只有英文版本)。新西蘭副總理兼財長英格利希則代表該國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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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於十一月九日與日本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0 年 11 月 9 日)
香港於十一月九日與日本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香港簽署協定 。日本駐港總領事隈丸優次則代表該國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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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於十月二十一日與法國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0 年 10 月 22 日)
香港於十月二十一日與法國就收入及資本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財政司司長曾俊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巴黎簽署 協定 (只有英文版本)。法國經濟、工業與就業部部長克里斯蒂娜.拉嘉德則代表該國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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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於八月十二日與列支敦士登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0 年 8 月 13 日)
香港於八月十二日與列支敦士登就收入及資本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香港駐歐洲聯盟特派代表周淑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瓦杜茲簽署 協定 (只有英文版本)。列支敦士登首相克勞斯.屈舍爾則代表該國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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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於六月二十二日與愛爾蘭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0 年 6 月 23 日)
香港於六月二十二日與愛爾蘭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都柏林簽署協定 (只有英文版本)。愛爾蘭財政部長 Mr Brian Lenihan 則代表該國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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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於六月二十一日與英國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0 年 6 月 22 日)
香港於六月二十一日與英國就收入及資本收益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倫敦簽署協定 (只有英文版本)。英國財政部財政大臣 Mr David Guake 則代表該國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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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與內地簽訂全面性避免雙重徵稅安排第三議定書(2010 年 5 月 27 日)
今日五月二十七日,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與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王力分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中央政府在北京簽訂《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三議定書。
第三議定書把安排中的信息交換條文更新至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 2004 年版本,即要求締約雙方在即使與本地稅務無關的情況下,當收到信息交換請求後,進行信息交換。第三議定書簽訂後會待雙方完成有關立法程序及經通知後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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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與奧地利簽訂全面性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0 年 5 月 25日)
香港今日(五月二十五日)與奧地利就收入及資本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香港簽署協定 (只有英文版本)。奧地利財政部國務秘書 Mr Andreas Schieder 則代表該國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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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與科威特簽訂全面性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0 年 5 月 13 日)
香港今日 (五月十三日)與科威特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陳家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香港簽署協定 。科威特財政部長 Mr. Mustafa Al-Shamali 則代表該國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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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於五月十二日與匈牙利簽訂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10 年 5 月 13 日)
香港駐歐洲聯盟特派代表周淑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布達佩斯與匈牙利簽署就收入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協定 (只有英文版本)。匈牙利財政部長 Dr Peter Oszko 則代表該國簽署。詳情請按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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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瑞士聯邦委員會商談 (2010 年 4 月 16 日)
2010 年 4 月 15 日,香港和瑞士在瑞士伯爾尼就避免雙重徵稅草簽了一項協議(全面性協定)。經過在本周舉行的 4 天次輪 談判,雙方就所有協議的內容取得共識。雙方將盡快安排正式簽署和落實協議。
這是香港已達成的第十份採用國際最新標準資料交換條文的全面性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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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與日本同意簽訂稅收協定 (2010 年 3 月 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日本政府,已就收入稅項的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達成共識。詳情請按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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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稅務(修訂)條例》和有關資料交換的《稅務規則》開始生效與及條約的談判進展(2010 年 3 月 20 日)
財政司司長在 2009-10 年度財政預算案提出立法建議,使香港可以採用國際最新的資料交換準則。該兩項法例,即《2010 年稅務(修訂)條例》及《稅務(資料披露) 規則》已獲立法通過,並由 2010 年 3 月 12 日開始生效。
隨著這些法律生效,香港可以在全面性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全面性協定)中採用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經合組織) 2004 年版本的資料交換條文。我們按經合組織最新版本的資料交換條文與下列國家達成新的全面性協定:奧地利、文萊、法國、匈牙利、印尼、愛爾蘭,列支敦斯登和荷蘭。我們亦與現行的條約夥伴就更新資料交換準則至最新的版本進行談判。
今天(3 月 20 日)財政司司長與文萊簽署了全面性協定。與荷蘭及印尼的協定將分別於 3 月 22 日和 3 月 23 日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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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09 年 8 月 12 日生效(2009 年 8 月 17 日)
香港和越南在 2008 年 12 月 16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並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香港方面,為使《該協定》生效,根據《稅務條例》第 49 條的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於 2009 年 4 月 21 日藉 2009 年第 82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香港在 2009 年 6 月 30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越南發出了通知,越南在 2009 年 8 月 12 日以書面通知香港其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該協定》於 2009 年 8 月 12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10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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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已於 2009 年 1 月 20 日生效 (2009 年 1 月 29 日)
香港和盧森堡在 2007 年 11 月 2 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盧森堡大公國就收入及資本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
根據《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該協定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香港方面,為使《該協定》生效,根據《稅務條例》第 49 條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於 2008 年 1 月 22 日藉 2008 年第 18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香港在 2008 年 5 月 2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盧森堡發出了通知,盧森堡在 2009 年 1 月 20 日以書面通知香港其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該協定》於 2009 年 1 月 20 日起正式生效。按《該協定》第二十八條第 2 款的規定,《該協定》的條文對就 2008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開始的任何課稅年度的香港稅項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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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越南政府簽訂全面性避免雙重徵稅協定(2008 年 12 月 16 日)
香港今日在河內與越南就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簽訂協定 (只有英文版本)。該協定是雙方就避免雙重徵稅達成的首份協定。
該協定消除香港與越南之間的雙重徵稅情況,令兩地的商人及投資者能更清楚確定其稅務負擔。該項協定亦為從事兩地跨境經濟活動的人士締造更有利的營商和投資環境;與此同時保障兩地的合法稅收。
該協定將待雙方完成有關的批准程序後起生效。在香港,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根據《稅務條例》就協定作出一項命令,該項命令須經立法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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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科威特政府的商談(2008 年 12 月 11 日)
香港與科威特於 2008 年 12 月 11 日在香港就避免雙重徵稅協議展開第三輪會談。會談在友好、合作以及互諒氣氛下圓滿結束。雙方就所有協議內容均取得共識,並就達成的避免雙重徵稅協議初稿草簽。雙方將盡快安排正式簽署和落實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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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互換函件
內地和香港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含議定書)》(《安排》),自 2006 年 12 月 8 日起已經生效。
內地和香港對於部分條款在釋義方面有不同的意見。經過磋商,雙方在 2007 年 9 月 11 日對修訂《安排》的條款及有關執行的具體方法達成共識,並且在會後草簽了《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第二議定書》)及簽署互換函件(關於執行《安排》有關問題的函及覆函)。後者在簽署當日即 2007 年 9 月 11 日已經生效,而《第二議定書》則在 2008 年 6 月 11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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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已於 2008 年 6 月 11 日生效
內地和香港在 2008 年 1 月 30 日簽訂《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第二議定書》)。
根據《第二議定書》第六條的規定,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後,自最後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香港方面,為使《第二議定書》生效,根據《稅務條例》第 49 條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於 2008 年 4 月 15日藉 2008年第 89 號法律公告宣布作出了命令。香港在 2008 年 5 月 26 日就完成所需的法律程序向內地發出了通知,內地在 2008 年 6 月 11 日以書面通知香港其已完成所需的批准程序。因此《第二議定書》於 2008 年 6 月 11 日起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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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越南政府的商談(2008 年 5 月 27 日)
香港與越南於 2008 年 5 月 26 及 27 日在香港就避免雙重徵稅協議展開第三輪會談。會議在充滿友好、合作及建設性的互諒氣氛下完成。除越方須就一項技術性問題向其有關當局獲取確認外,雙方就所有協議內容均取得共識,並於會後草簽避免雙重徵稅協議初稿。雙方將盡快安排正式簽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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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泰國政府的交換函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泰國政府在 2005 年 9 月 7 日簽定就收入稅項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逃稅協定。該協定已於 2005 年 12 月 7 日生效。
自該協定生效以來,香港商界對於由泰國分公司匯到香港總公司的利潤,是否需要就該利潤在泰國納稅存有疑問。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 2008 年 2 月 21 日回覆泰國政府的函件中,確定雙方對協定的理解是一方政府不會就由另一方分公司匯到該一方的總公司的利潤徵稅。
泰國政府的函件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回函將會成為該協定的一部分,並於該協定生效之日同時生效,即為 2005 年 12 月 7 日。
請按這裡瀏覽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 2008 年 2 月 21 日回覆泰國政府的函(只有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