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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全面性安排」已经生效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全面性安排」)於 2006 年 8 月 21 日签署,并于 2006 年 12 月 8 日生效。「全面性安排」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适用于 2007 年 4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而中国内地则适用于 2007 年 1 月 1 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答:

在「全面性安排」下,香港居民在中国内地工作所得的报酬,若果同时符合以下 3 个条件,可以在中国内地免税。这 3 个条件是:

  • 他在有关的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 12 个月中在中国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183 天;
  • 该项报酬由并非中国内地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中国内地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若不符合以上任何一个条件,则有关报酬会在中国内地征税。如果有关报酬须同时在香港征税,在中国内地所缴税款可以按「全面性安排」获得税收抵免。

但请注意,香港居民担任中国内地公司的董事所收取的董事费及其他类似的款项,需要在中国内地征税。该董事费等在香港不用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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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全面性安排」所订的「停留」天𢿙,是采用「身处当地天数」的计算方法。根据国际惯例,入境或出境的当天及在当地停留的期间,不论每天停留时间多少或停留原因,均当作一天计算。

以上「停留」天𢿙的计算方法,是有别于中国内地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采用的下述「居住」天𢿙计算方法:「在中国内地停留的当天满 24 小时的,计入中国内地居住天数;在中国内地停留的当天不足 24 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内地居住天𢿙」。该「居住」天𢿙的计算方法仅在中国内地为施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规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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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根据中国内地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规,香港居民可按照「全面性安排」及中国内地税务法规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也可选择不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因此,假如在中国内地工作的香港居民按照「居住」天数所确定的中国内地个人所得税税负有别于按照「停留」天数实施「全面性安排」所确定的中国内地个人所得税税负,该香港居民仍可自行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计算方法,计算在中国内地的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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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全面性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说明,香港个人居民是指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或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 180 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 300 天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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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这个未必一定。我们要考虑的因素是有关人士是否「通常居于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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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一般而言,若个人在香港保留一永久性住所,用作他本人或其家人生活的地方,他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香港。其他会被考虑的因素包括:他在港逗留天数﹔在港是否有一个固定居所﹔在外地是否拥有物业作居住用途﹔他主要在香港还是在外地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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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无论是连续或累计计算均可。只要个人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 180 天,或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内(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 300 天,会被视为香港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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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就解决同时为双方个人居民的问题方面,「全面性安排」采纳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的标准,依次按照他在哪一方有永久性住所、他与哪一方的个人和经济关系较密切、他习惯性居住在哪一方及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来决定他属哪一方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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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这句子是有两个含义的,一是可以跨年度计算有关的停留天数,二是可以移动计算。所说的十二个月可以在有关纳税年度的任何一日开始或终了。

以香港为例,在 2021 / 22 课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 12 个月是指任何一段为期 12 个月的时段,其开始或结束日是在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3 月 31 日这段时间内。换句话说,该时段最早可在 2020 年 4 月 2 日开始(结束日期为 2021 年 4 月 1 日),或最迟可在 2022 年 3 月 31 日开始(结束日期为 2023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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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以香港 2021 / 22 课税年度为例,我们要考虑的时段为 2020 年 4 月 2 日至 2023 年 3 月 30 日。如果有关的中国内地居民没有在这段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港停留超过 183 天,他在 2021 / 22 课税年度才符合在香港「停留期不超过 183 天」的免税规定。

以中国内地 2021 纳税年度为例,我们要考虑的时段为 2020 年 1 月 2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0 日。如果有关的香港居民没有在这段期间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中国内地停留超过 183 天,他在 2021 纳税年度才符合在中国内地「停留期不超过 183 天」的免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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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在计算税额时,每段停留期间的停留天数会采用「身处当地天数减 1」的方法处理,即如 1 月 2 日入境, 1 月 5 日出境,计三天而不是以身处当地天数计的四天;然后累计在相应纳税年度内的总停留天数。由于跨境工作的人数不少,国家税务总局及香港税务局已取得共识,如果同一天往返两地,而在两地均有提供服务,则按半天计算。如果在同一天往返两地而只有在中国内地提供服务,则计算在中国内地停留 1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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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香港一般遵循「孰优」原则,即以「全面性安排」或《税务条例》何者对纳税人而言较优惠为准。在上述情况下,纳税人虽然不符合「全面性安排」的免税规定,他仍可按《税务条例》,因到访香港不超过 60 天而无须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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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董事费和受雇收入的处理是不一样的。「全面性安排」第十五条规定,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换句话说,两地居民担任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公司居民地一方有征税权,不须考虑该董事在各地停留的天数和实际执行职务所在地。因此,香港居民担任中国内地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应全数在中国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样地,中国内地居民担任香港公司董事而收取的董事费,应全数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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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申请人须在中国内地直接申请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为申请享受「全面性安排」下的待遇而提交居民身分证明书申请,申请人不需要夹附《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证明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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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如果有关的合伙协议书是在香港签署的,或有关口头协议是在香港议定的(concluded),则该合伙便算是「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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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全面性安排」的全文和有关「全面性安排」的释义及执行指引均已上载本局网页,纳税人可随时参阅。如果纳税人仍有疑问,可于办公时间内拨本局热线 187 8088 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