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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补充表格S5 ─ 船舶拥有人 ─ 常见问题及解答
(适用于 2018/19 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引言

为方便纳税人及税务代表,现载列一些常见问题及解答,以供参考。

* 

第1部分 ─ 评税基期

1.

问:

我可否在报税表及补充表格分别填报不同的评税基期?

答:

否。两份表格内的评税基期须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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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部分 ─ 业务运作

2.

问:

在第2.2项中,我是否须按第2.1项中每项已加「剔」号的业务运作填报确实的船舶数目?

答:

否。你只须就所有业务运作填写拥有及租赁的船舶总数。

3.

问:

第2.3项「通常是在香港境内控制或管理」所指的是甚么?

答:

如果业务制定最高层次的政策、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管理层决策的执行是在香港进行的,则其会被视为通常是在香港境内控制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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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部分 ─ 应评税利润或经调整的亏损

4.

问:

我是否须按集团的综合基准来填报表格第3部分的资料?

答:

否。你只须申报你自己业务的数据资料。

5.

问:

如果我拟备的是 12 个月以上(或以下)的财务报表,应怎样填写表格第3部分? 是否须把款额摊分或还原,以计算出 12 个月的款额?

答:

如果拟备了 12 个月以上(或以下)的财务报表,则无须把数字摊分(或还原)。在填写表格第3部分时,必须抄录综合收益表/损益表上的款额。

6.

问:

在计算「总航运入息」及「总航运利润」时应包括哪些资料?

答:

「总航运入息」及「总航运利润」须包括纳税人从经营船舶拥有人业务所得,来自世界各地的入息、利润(或亏损),而这些入息、利润(或亏损)已分别显示在该纳税人于有关评税基期内的帐目中。

7.

问:

甚么是「有关款项」?

答:

根据《税务条例》第23B(12)条的定义,「有关款项」是指来自香港水域内或从香港水域启航以进行的船舶运作,而且须课缴利得税的各种款项。 该等款项不包括第4.1部分豁免款项和第5.2项根据避免双重课税协定/安排获豁免缴付利得税的款项。在第3.3项中所填报的有关款项的总额,应等如第3.4.1至3.4.7项各项款额的总和。

8.

问:

在第3.2项中,我是否只须填报可归因于「有关款项」的航运利润?

答:

否。第3.2项中所填报的款额是指你的总航运利润,该总利润不管是否可归因第3部分中的有关款项及第4部分的豁免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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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部分 ─ 「豁免款项」﹙如有﹚

9.

问:

甚么是「豁免款项」?

答:

根据《税务条例》第23B(12)条的定义,「豁免款项」是指在香港水域内进行或从香港水域启航以进行的船舶运作,而这些款项是获豁免缴付利得税的。在第4.1项中所填报的豁免款项总额,应等如第4.2.1至4.2.6项各项款额的总和。

10.

问:

甚么是「具有对等待遇地位的船舶拥有人」?

答:

船舶拥有人以香港以外某地区为税务居住地;由于他们的船舶在香港水域内停留,因而被当作是在香港经营业务。若他们的税务居住地的法律规定「香港居民船舶拥有人」在其地区内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均可获豁免缴付某一税项,而该税项的性质与香港的利得税大致相同,则这类船舶拥有人即视为「具有对等待遇地位的船舶拥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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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部分 ─ 全面性/非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协定下的宽免「避免双重课税协定」

11.

问:

我如何得知我在某避免双重课税协定下,是以某地区为税务居住地的船舶拥有人或非税务居住地的船舶拥有人?

答:

「居民」的定义受有关避免双重课税协定的条款规定。一般而言,若你是在香港成立的法团或通常是在香港境内控制或管理,你会被视为香港居民。如你并非香港成立的法团或并不是通常在香港境内控制或管理,你须参照有关避免双重课税协定内有关「居民」的定义条款。

12.

问:

如我是香港居民,我应否填报表格第5部分?

答:

否。如你并非香港居民及欲申索有关避免双重课税协定下的宽免,才须填写表格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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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部分 ─ 产生第4部分「豁免款项」的活动﹙「有关活动」﹚

13.

问:

我在年内从事多于一项有关活动,但当中有部分现已终止。我应在第6.1项哪一个空格加「剔」号?

答:

即使部分有关活动在评税基期后终止,你仍须将「剔」号加在评税基期内曾进行的所有活动的空格内。

14.

问:

在第6.2项中,空格1内所描述由相联人士的雇员所进行的有关活动,与空格2内由纳税人的相联人士所进行的有关活动有何分别?

答:

空格1内所描述的情况一般指相联人士的雇员受指派/借调为纳税人工作。空格2的情况则涉及雇用相联人士提供服务,纳税人按照公平独立交易的基准支付费用给提供服务的相联人士 。详情请参阅表格内附注17及18。

15.

问:

如相联人士没有商业登记号码,该如何填报第6.3项?

答:

请提供相联人士的名称,并在商业登记号码一栏注明「不适用」。

* 

问题16至18是关于进行有关活动、并具有所需资格的香港全职员工的详情︰-

16.

问:

员工数目是按甚么基准计算?若以评税基期止的员工数目来计算,是否可接纳为合理的计算基准?

答:

这些都与《税务条例》第 26AB (4)条就实质活动指标的门槛要求有关连。 在各相关政策局在咨询持分者对详细安排的意见后,税务局局长会以宪报公告形式,订明实质活动的门槛要求。本局将在咨询持分者及征询法律意见后,公布有关详情。

17.

问:

纳税人应如何申报进行有关活动、并在公司内具有双重或多重身分或职位的全职员工的详情?

答:

只要员工是全职雇员,不论他/她在公司内具有双重或多重身分或职位,若该员工曾进行有关活动,他/她仍应被计算作全职雇员。关于如何计算雇员的人数,这与《税务条例》第 26AB (4)条就实质活动指标的门槛要求有关连。在各相关政策局在咨询持分者对详细安排的意见后,税务局局长会以宪报公告形式,订明实质活动的门槛要求。本局将在咨询持分者及征询法律意见后,公布有关详情。

18.

问:

甚么是「具有所需资格」的员工?

答:

纳税人应包括职责直接与进行有关活动相关,并具有所需学术 / 专业资格 / 具备相关工作经验的员工。

19.

问:

我所有进行有关活动的员工或香港相联人士的员工均是兼职雇员,该如何填写第6.4项?

答:

如所有员工均是兼职雇员,他们不应被计算在第6.4项的雇员数目之内。若某雇员分别替纳税人及集团内其他在香港的公司工作,该雇员应当作全职雇员。

20.

问:

我应在第6.4项中「其他」一栏填写哪一类雇员?

答:

你应把职责与进行有关活动直接有关的,并持有关活动相关学历 / 专业资格 / 具备相关工作经验的雇员包括在「其他」一栏。

21.

问:

甚么是第6.5项所指的「为进行有关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我是否须提供营运开支的明细表?

答:

这是指为产生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的利润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请参阅表格内附注第20项。你毋须提供营运开支的明细表。

22.

问:

就为进行有关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附注中指「填报的营运开支款额须包括,由纳税人承担相联人士进行有关活动的员工的薪酬,及 / 或纳税人就相联人士进行有关活动所招致的服务费」。

假设相联人士向纳税人收取一笔过款额,包括有关及非有关活动的管理支援成本、办公室及行政费及职员酬金等。但纳税人难以特定地摊分因有关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开支。在填报此部分时,税务局会接纳哪种成本摊分方法?

答:

纳税人可考虑能合理地反映员工对进行有关活动所作的贡献的基准,来摊分归因于有关活动及其他活动的成本,例如收入或工时。请注意,纳税人不应摊分任何营运开支在任何未能产生收入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