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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61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第14、19C(4)、51(1)、61A及61B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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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A公司和B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自2015年底起,它们成为同一集团的全资附属公司。
  (b)
为了精简集团架构、提高管理和营运效益、及削减开支等目的, A公司在2017年初被合并至B公司(“有关合并”)。
  (c)
在有关合并前,A公司及B公司经营的业务并不完全相同。A公司主要从事提供受托人支持及企业管理支持服务,B公司是《受托人条例》下的注册信托公司,其主要业务是担任受托人的代理人,并提供受托人及信托服务。两间公司都是在每年12月31日进行会计年结。
  (d)
A公司和B公司在有关合并前都录得累计亏损。A公司及B公司在有关合并前已有并可在有关合并后抵免的税务亏损,尚未最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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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关合并依据《公司条例》第13部第3分部进行。
  (b)
在有关合并生效日期及以后:
    (i)
A公司不再是独立于B公司之外的实体;
    (ii)
A公司的股份在无需付款/代价下已被取消;及
    (iii)
B公司继承A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及特权,以及所有法律责任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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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在有关合并以后,B公司继承A公司的所有财产、物业及负债。相关继承并不构成《税务条例》涵盖的出售、转让或任何处置或该些财产、物业及负债性质上的变动。A公司已拨备或入账的应付未付支出,可在不作出任何税务调整的情况下,被转移至B公司。
  (b)
为实行《税务条例》第14条,A公司及B公司不会因有关合并,而导致或被当作导致任何利润或亏损。
  (c)
为实行《税务条例》第19C(4)条,A公司在有关合并前蒙受且未用以抵销任何利润的税务亏损〈仍有待最终确定〉,可用作抵销B公司在2017/18课税年度及其后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但该等应评税利润仅限于B公司从经营A公司在有关合并前经营的相同行业或业务所招致的利润。
  (d)
为了免生疑问,
    (i)
在任何情况下,A公司的税务亏损都不能用于抵销B公司以《受托人条例》下的注册信托公司身份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应评税利润;
    (ii)
B公司在其及A公司未属同一集团的全资附属公司前所蒙受且未用以抵销任何利润的税务亏损,只能用作抵销B公司自家经营的行业或业务所产生的应评税利润。
  (e)
为实行《税务条例》第51(1)条,作为合并后仅存的公司,B公司须提交A公司2016/17课税年度及以前的利得税报税表,以申报A公司直至有关合并生效日前一日的课税基期的应评税利润或经调整亏损。
  (f)
《税务条例》第61A及61B条不适用于有关合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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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2017/18课税年度及其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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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a)
在有关合并及其后,B公司会继承A公司合并前所经营的行业或业务,并会继续经营该行业或业务。
  (b)
A公司蒙受税务亏损,而该些税务亏损在有关合并后将结转至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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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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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在本个案中,A公司及B公司在有关合并前的税务亏损,在有关合并后的抵免都受到限制。首先,A公司的税务亏损不可用以抵销B公司以《受托人条例》下的注册信托公司身份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应评税利润,因为该部分业务未能符合「相同行业测试」。此外,因为「入团后测试」未能符合,B公司在两间公司未属同一集团的全资附属公司前所蒙受且未用以抵销任何利润的税务亏损,只能用作抵销B公司自家经营的行业或业务所产生的应评税利润。有关的评税指引,请按此按此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