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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稿

(资料来源 : 香港政府新闻网 )

内地和香港特区签订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第二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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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一月三十日)在北京与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签订《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于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含议定书)》(《安排》)已经自二○○六年十二月八日起生效。

    在落实执行《安排》时,内地和香港对于部分条款在释义方面有不同的意见。经过磋商,双方在二○○七年九月十一日对修订《安排》的条款达成共识,并草签订《第二议定书》及互换函件(附件)。同时,内地新《企业所得税法》已于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安排》的条款亦需要就税种范围及「居民企业」定义,作出相应修改。

    有关判定香港企业在内地提供劳务包括谘询劳务是否须要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双方现在同意以「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六个月」作为计算单位。

    换句话说,凡在任何十二个月内,香港企业在内地提供劳务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即应视为在内地设有常设机构并有责任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过去因「月」的定义曾引起不同的释义,例如在一个历月内在内地提供劳务数天也可能被算作一个月。新定义以「天」为计算单位较为简单清晰。

    根据《安排》及《第二议定书》,除了一些特定情况,香港居民转让不动产获得的收益应仅在香港征税。

    这些特定情况包括某类股份转让,如果香港居民在转让内地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内地可以就转让该公司股份获得的收益征税;除上述类别股份之外,如果香港居民在转让内地公司股份之前十二个月内,曾经拥有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不论转让交易所涉及的股份多少,内地可以就转让该公司股份获得的收益征税。

    《第二议定书》为执行《安排》的条款定出「三年」及「十二个月」的参考时限,为投资者计算税负提供更明确依据。

    香港与内地及其他地区(包括比利时、泰国、卢森堡)签订全面性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协定后,首次就修订安排/协定的条款签订议定书,对于将来落实执行安排/协定具有重要意义。

    陈家强与税务局局长刘麦懿明在签署仪式前曾拜访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并就双方共同关注的事项交换意见。局长与刘太亦曾参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了解他们的工作。

2008 年 1 月 30 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 16 时 3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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