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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稿

(资料来源 : 香港政府新闻网 )

立法会十四题:提交报税表和缴付税款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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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今日(六月二十二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林健锋议员的提问和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的书面答复:

问题:

    关于纳税人提交报税表和缴付税款的事宜,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税务局有何机制确保备存纳税人的有效联络方法,以免有纳税人指称没有收到税务局的信件;

(二)税务局有何机制确保纳税人收妥税务局的信件,以免有纳税人指称因没有收到税务局的信件而未能准时填写及提交报税表和缴付税款;

(三)鉴于现时税务局收到纳税人以书面提交的报税表及缴付的税款后,不会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确认,现时有何机制让纳税人确定税务局已收妥其报税表和税款,以免被指漏交报税表和漏缴税款;及

(四)鉴于现时纳税人在提交报税表时无须就其申请扣除的开支(例如个人进修开支及认可慈善捐款)提交证明文件,税务局在评税时如何复核纳税人的报税表,以确保没有失实陈述或以欺骗手法逃税;过去五年,每年税务局复核多少宗个案、就其中多少宗个案提出检控,以及所处罚则为何?

答复:

主席:

(一)及(二)《税务条例》第 51(8)条规定,如纳税人更改其地址,须于一个月内将更改的详情以书面通知税务局。纳税人可透过多种途径,包括利用报税表、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书、信函、香港政府「一站通」提供的「税务易」网上服务等,向税务局更新其通讯地址。根据《税务条例》第 80(1)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有关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处罚款 10,000 元。

    根据《税务条例》第 58(2)条规定,每份凭借该条例发出的通知书,可面交送达有关的人,或送交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居住地址、营业地点、受雇工作地点,或该人现正受雇工作或经营业务的任何地点,或该人在该通知书所关乎的年度内曾受雇工作或经营业务的任何地点,或该人应课物业税的物业地址。

    根据《税务条例》第 58(3)条,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以邮递方式寄送的通知书,须当作是在收件人经一般邮递程序应接获通知书之日的翌日送达。若纳税人选择以「税务易」网上服务收取报税表及/或评税通知书,则以该纳税人在香港政府「一站通」系统开立的帐户接收有关电子纪录时被认作接收。

    事实上,很多根据《税务条例》发出的通知书,包括报税表、缴税通知书和其他书信等,均规定纳税人须于指明期限内完成特定事项。为避免延误,纳税人应主动并尽早通知税务局其最新的通讯地址。就此,税务局每年均会适时在报章刊登通告或透过政府新闻处及举行记者会,提醒纳税人有关更新通讯地址、依时提交报税表及准时交税等事项的重要性。上述的提示对纳税人遵从《税务条例》的规定依时填交报税表和缴税有积极作用,同时能提醒有需要的纳税人联络税务局以便得到适当的协助。

(三)由二○○九年一月一日开始,凡以邮寄支票或电子方式缴付税项(法团、合伙业务的利得税和联名物业的物业税除外),均不获发税务局的书面收据。有关措施是考虑到以邮寄支票或电子方式缴税的人士,已可循多种途径,包括自动柜员机缴款交易纪录、付款服务机构发出的缴款交易参考号码和确认缴款纪录,以及银行月结单等查证缴税状况。如有特别需要,纳税人仍可向税务局申请「缴税证明书」。如纳税人亲身前往邮政局以现金、支票或「易办事」缴付税款,可获机印收讫金额于缴款单上作实。至于使用「税务易」网上服务的纳税人,则可透过其「税务易」帐户的信息匣收到税务局发出有关缴付税项的电子收据,以及透过其帐户内的「税务状况」,检视提交报税表的情况。

    无论纳税人是以何种途径提交报税表及缴税,纳税人均可致电、书面或以电邮形式联络税务局,查询提交报税表或已缴税款的事宜。

(四)在评税工作方面,税务局会先行审阅纳税人提交的报税表,在确定表面资料正确后,才交由评税人员依照报税表内申报的资料进行评税工作。税务局亦设有电脑监察系统,以检视报税表所申报的资料,例如纳税人申报的个人进修开支或认可慈善捐款等是否有异样。对于有怀疑的个案,评税人员须再次核对纳税人所呈交的资料,或索取进一步资料,然后才发出评税通知书。

    在发出评税通知书后,评税人员会按照税务局指引筛选个案以进行复检。此外,税务局亦会就个别扣除项目,如个人进修开支及认可慈善捐款等,筛选一定数量个案要求纳税人提供所需佐证文件作特殊审查。税务局并没有就复核个案的数目作统计。

    虽然纳税人不须在报税表内夹附申请扣除的证明文件,但《税务条例》第 60 条规定,税务局可在该年及过往六年就低于恰当的税额作出补加评税。倘若税务局在其后审核报税表的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并非真确,税务局可就该等个案在法定时限内向有关纳税人发出补加评税及追讨应缴的税款,并会按个别个案的相关情况考虑是否向有关纳税人提出检控。因此,纳税人必须保存有关收据及纪录最少七年,以便在税务局日后抽查时提交作查验。

    根据《税务条例》第 80(2)条,纳税人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税额时,若无合理辩解而作出不正确的陈述,即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处罚款 10,000 元,另加相等于少征收税款三倍的罚款。而根据《税务条例》第 82 条,任何人蓄意意图逃税而在提交的报税表中漏报任何原应申报的款项,或在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税额时作出虚假的陈述,即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刑罚为入狱三年和罚款 50,000 元,另加相等于少征收税款额三倍的罚款。

    在过去五年,法院依据《税务条例》第 80 条或 82 条裁定有关纳税人罪名成立的个案数目如下:

  个案数目
年度 根据《税务条例》
第 80 条的检控
根据《税务条例》
第 82 条的检控
2006-07 1 3
2007-08 2 8
2008-09 1 1
2009-10 0 3
2010-11 0 4

    上述根据《税务条例》第 80 条而判决的四宗个案,所处罚款由 10,000 元至 54,650 元不等。至于在上述根据《税务条例》第 82 条判决的个案中,有纳税人被判处执行二百四十小时社会服务令,亦有被判处 23,000 元至约 130 万元不等的罚款及/或入狱六个星期至二十四个月不等。

2011 年 6 月 22 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 14 时 0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