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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稿

(资料来源:政府新闻处)

立法会: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动议二读《2017年税务(修订)(第4号)条例草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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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今日(六月二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7年税务(修订)(第4号)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代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17年税务(修订)(第4号)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修订《税务条例》,以落实财政司司长在二零一七至二零一八年度《财政预算案》内宣布的措施,把利得税豁免范围扩大至以私人形式发售并在香港进行中央管理和控制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去年六月,立法会修订《证券及期货条例》,以订立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作为一个基金结构的法律框架。这是政府发展资产管理业的重要措施,旨在令香港的基金注册平台更多元化,提升香港制造基金的能力,带动对整个基金服务链的需求。然而,单靠为新的基金工具建立法律框架并不足够。基金经理选择基金注册及管理的司法管辖区时,税务待遇是一个考虑因素。

  根据现行税制,不同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所享有的待遇并不相同。当中,离岸和向公众发售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享有利得税豁免,但以私人形式发售的在岸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则须缴付利得税。鉴于税务待遇不一致,以私人形式发售的基金大多会继续以离岸模式运作,而未必会选择根据新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在香港注册。这与我们引入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结构的政策目标并不一致。我们因此建议修订《税务条例》,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缔造公平的税务环境。

  我们建议以私人形式发售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须符合四项条件才可享有利得税豁免,以确保可享税项豁免的基金具一定规模,以及基金不会是由少数投资者或相关联人士控制,以免造成避税漏洞。四项条件为:

(一)公司必须是居港者,并在香港进行中央管理和控制。换言之,公司必须在岸;

(二)公司必须为「非集中拥有」,以确保公司并非由一小撮投资者持有。否则,在香港进行证券交易并须缴付利得税的投资者,可藉把业务重新包装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从而避免缴税;

(三)公司必须投资于证监会订明的可投资资产类别。投资范围基本上应符合证监会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即主要为证券及期货),以及若干订明的资产类别(即外汇交易合约、存款、外币、存款证及现金)。我们同时会容许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让这类基金可按最低额豁免规则(即以不超过基金以市场价格计算的资产总值的百分之十为限),投资于其他资产类别;以及

(四)公司的交易必须透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持牌或注册以进行第9类(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的法团或认可金融机构,在香港进行或安排进行,以确保公司会在香港进行大部分活动,并聘用本地投资经理,促进香港经济发展。

  为照顾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能遇到的实际运作情况,就税务豁免而言,此等公司可以由接受首名投资者当日起计,有24个月时间以符合拥有权条件。另外,我们亦建议提供安全港安排,让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可在某些正常缩减活动或暂时且无法控制的情况下,获准在未能符合「非集中拥有」条件及最低额豁免规则要求的情况下继续营运。

  这是香港首次向以私人形式发售的在岸基金提供税务豁免。我们充分理解必须在巩固香港资产管理业的发展,以及防止避税的需要之间取得平衡。就此,我们会订立防止避税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一)即使符合最低豁免规则,所有从不可投资资产类别的交易所得的利润均必须课税。这是要防止有基金藉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结构,把应课税收入(例如出售香港不动产所得的利润)转为免税收入;

(二)如居港者持有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百分之三十或以上的实益权益,将须缴付利得税。这是防止居港者利用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作为掩饰,藉以获得税项豁免;以及

(三)投资经理因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代价或报酬,不论代价或报酬是以什么形式提供,均须缴付利得税。

  代主席,拟议的税务豁免可以提升香港作为以私人形式发售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注册地的竞争力,从而带动对本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和其他相关专业服务的需求。我们已就立法建议谘询业界,回应者普遍支持建议。我期望议员能够支持《条例草案》,以便税务豁免可一并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在二零一八年落实,巩固香港作为国际资产管理中心的地位。

  代主席,我谨此陈辞。

 

2017年6月2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4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