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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慮 的 問 題 是 所 取 得 的 貸 款 是 否 直 接 用 於 購 買 其 住 宅 。 舉 例 說 ﹕
(i) 申 索 人 除 了 獲 得 相 當 於 其 住 宅 購 入 價 70%
的 銀 行 按 揭 貸 款 外 , 再 自 物 業 發 展 商 獲 取 第 二 按 揭 貸 款 , 而 該 發 展
商 已 根 據 《稅 務 條 例》 第 26E(9) 條 獲 得 稅 務 局 局 長 所 認 可 。 在 此 情 況
下 , 就 該 兩 筆 貸 款 所 繳 付 的 利 息 均 可 在 計 算 稅 項 時 獲 得 扣 除 , 但 最
高 扣 除 額 不 可 超 過 26E(2)(a)(ii) 和 26E(2)(c) 條 訂 明 的 上 限 。
(ii) 如 申 索 人 將 其 物 業 重 新 按 揭 , 並 將 借 取
的 款 項 用 於 投 資 證 券 , 他 就 該 筆 重 新 按 揭 貸 款 所 繳 付 的 利 息 不 可 在
計 算 稅 項 時 獲 得 扣 除 。 不 過 , 如 該 筆 重 新 按 揭 貸 款 是 用 作 付 還 原 來
為 購 買 其 住 宅 而 取 得 的 貸 款 , 以 便 享 有 較 低 的 利 率 , 則 他 所 繳 付 的
貸 款 利 息 可 參 照 原 來 貸 款 尚 欠 的 餘 數 按 比 例 在 計 算 稅 項 時 獲 得 扣 除
。
(iii) 如 所 借 取 的 款 項 是 直 接 用 於 購 買 其 住 宅
,並 以 該 住 宅 或 任 何 其 他 香 港 財 產 作 按 揭 或 押 記 ,就 銀 行 透 支 帳 戶 繳
付 的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可 在 計 算 稅 項 時 獲 得 扣 除 。 若 該 透 支 帳 戶 有 部 分
用 作 其 他 用 途 , 在 計 算 其 扣 除 額 時 , 其 所 繳 付 的 居 所 貸 款 利 息 須 按
比 例 予 以 減 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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