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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 務 資 料 : 商 業 登 記 : 須 辦 理 商 業 登 記 的 「 業 務 」 及 申 請 商 業 登 記

 
須 辦 理 商 業 登 記 的 「 業 務 」
申 請 商 業 登 記
  獨 資 或 合 夥 經 營 的 新 業 務
  由 有 限 公 司 經 營 的 新 業 務
  開 設 分 行
  復 業
  業 務 名 稱
  申 請 表 格 樣 本
  即 時 繳 費
  服 務 表 現 承 諾
  不 依 時 遞 交 申 請 的 後 果


須 辦 理 商 業 登 記 的 「 業 務 」

包 括 :

為 了 圖 利 而 從 事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生 意 、 商 務 、 工 藝 、 專 業 、 職 業 或 其 他 活 動 ;
   
為 會 員 提 供 設 施 、 服 務 及 專 用 處 所 , 以 便 進 行 社 交 或 康 樂 活 動 的 會 社 ;
 

所 有 根 據 《 公 司 條 例 》 在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 或 非 在 香 港 成 立 但 在 香 港 設 有 營 業 地 點 的 有 限 公 司 , 不 論 其 實 際 上 是 否 有 在 香 港 經 營 業 務 。

   
所 有 在 香 港 設 有 代 表 辦 事 處 或 聯 絡 辦 事 處 , 或 出 租 其 在 香 港 的 物 業 的 非 在 香 港 成 立 的 有 限 公 司 , 不 論 其 有 否 在 香 港 設 立 營 業 地 點 。
   
惟 單 就 職 位 或 受 僱 工 作 的 人 士 , 不 會 被 視 為 經 營 業 務 , 亦 無 須 辦 理 登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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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 資 或 合 夥 經 營 的 新 業 務

獨 資 或 合 夥 經 營 的 新 業 務 , 必 須 於 開 業 日 期 起 計 1 個 月 內 向 商 業 登 記 署 登 記 。 如 屬 獨 資 經 營 , 應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第 1(a) 號 , 屬 合 夥 經 營 , 則 填 寫 申 請 表 格 第 1(c) 號 。 須 填 寫 這 些 表 格 一 份 , 並 連 同 獨 資 東 主 或 所 有 合 夥 人 的 香 港 身 分 證 或 護 照 影 印 本 一 併 遞 交 。
 

如 獨 資 東 主 ( 或 合 夥 業 務 中 的 所 有 合 夥 人 ) 並 非 在 本 港 居 住 , 便 須 委 託 一 名 香 港 居 民 作 為 代 理 人 , 負 責 商 業 登 記 事 宜 ,並 提 交 一 份 委 託 書 及 代 理 人 的 香 港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 委 託 書 的 內 容 , 應 敘 明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 香 港 身 分 證 號 碼 及 住 址 。 另 外 , 你 亦 可 填 妥 遞 交 IRBR 表 格 第 1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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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有 限 公 司 經 營 的 新 業 務

在 申 請 商 業 登 記 證 前 , 一 間 有 限 公 司 必 須 首 先 在 設 於 金 鐘 道 政 府 合 署 的 公 司 註 冊 處 註 冊 。 申 請 應 於 註 冊 成 立 為 有 限 公 司 或 於 公 司 註 冊 處 註 冊 日 期 起 計 1 個 月 內 提 出 , 填 妥 申 請 表 格 第 1(b) 號 一 份 , 連 同 一 份 註 冊 公 司 證 明 書 或 由 公 司 註 冊 處 所 簽 發 的 一 份 非 香 港 公 司 註 冊 證 明 書 影 印 本 一 併 遞 交 。
 
一 間 非 香 港 公 司 , 如 在 公 司 註 冊 處 註 冊 的 程 序 辦 妥 前 已 開 始 在 港 經 營 業 務 , 亦 可 在 上 述 開 業 日 期 起 計 1 個 月 內 申 請 商 業 登 記 。 在 這 情 況 下 , 有 關 公 司 應 填 妥 申 請 表 格 第 1(b) 號 一 份 , 連 同 由 註 冊 成 立 當 地 發 出 的 註 冊 證 明 書 (或 同 等 效 力 文 件) 的 副 本 , 以 及 在 原 文 非 屬 中 文 或 英 文 的 情 況 下 , 一 份 中 文 或 英 文 譯 本 的 經 核 證 副 本 一 併 遞 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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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 設 分 行

經 營 業 務 人 士 須 在 一 家 分 行 開 設 日 期 起 計 1 個 月 內 向 商 業 登 記 署 申 請 登 記 , 填 妥 申 請 表 格 第 1(d) 號 一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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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 業

在 《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 下 有 關 業 務 復 業 的 舊 條 文 已 經 廢 除 。 如 你 希 望 恢 復 經 營 一 間 先 前 已 經 停 業 的 獨 資 或 合 夥 經 營 業 務 , 你 必 須 於 上 述 業 務 復 業 日 期 起 計 1 個 月 內 重 新 申 請 商 業 登 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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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務 名 稱

當 你 登 記 你 的 業 務 時 , 你 可 以 登 記 一 個 業 務 名 稱 。 你 須 在 下 列 三 項 選 擇 中 , 任 擇 其 一 :

   
 
(a) 只 登 記 一 個 中 文 名 稱 ;
   
(b) 只 登 記 一 個 英 文 名 稱 ; 或
   
(c) 登 記 一 個 中 文 名 稱 及 一 個 英 文 名 稱 。
   
你 可 以 在 一 個 中 文 名 稱 中 包 含 英 文 字 母 , 但 不 能 包 含 英 文 字 。 如 果 你 要 在 一 個 中 文 或 英 文 名 稱 中 包 含 符 號 , 則 只 可 用 下 列 符 號 :
   
 
(a) 中文名稱
 
 
 
 
 
 
 
 
 
 
(b) 英文名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請 注 意 , 你 不 能 用 下 列 名 稱 作 為 你 的 業 務 名 稱 :
   
 
(a) 該 名 稱 可 以 使 人 聯 想 到 有 關 業 務 是 以 有 限 責 任 形 式 成 立 為 法 團 , 但 事 實 卻 並 非 如 此 ;
   
(b) 當 有 關 業 務 是 以 有 限 責 任 形 式 成 立 為 法 團 , 該 名 稱 可 以 使 人 聯 想 到 有 關 業 務 是 以 另 一 個 不 同 的 名 稱 成 立 為 法 團 , 例 如 :以 「 A B C 有 限 公 司 」為 名 的 法 團 , 不 能 以 「 X Y Z 有 限 公 司 」 作 為 它 的 業 務 名 稱 ; 或
   
(c) 該 名 稱 可 以 使 人 聯 想 到 有 關 業 務 與 政 府 或 任 何 公 共 機 構 有 關 係 , 但 該 關 係 卻 並 不 存 在 或 不 曾 存 在 。
   
   
就 同 一 個 業 務 , 你 可 以 登 記 多 過 一 個 業 務 名 稱 。 但 每 一 個 額 外 的 業 務 名 稱 , 都 會 當 作 為 一 間 分 行 來 登 記 。 而 額 外 的 業 務 名 稱 , 亦 須 符 合 上 述 的 規 定 。
   
如 果 你 經 營 多 過 一 個 業 務, 你 應 該 為 每 一 個 業 務 分 開 登 記 。 每 一 個 業 務 可 以 有 各 自 的 業 務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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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請 表 格 樣 本

你 可 以 下 載 以 下 申 請 表 格 樣 本 作 參 考。 樣 本 是 以 pdf 格 式 儲 存,可 用 Adobe Acrobat Reader 5.0 版 本 或 以 上 及 Adobe Asian Fonts Packs 檢 視 或 列 印,軟 件 可 在 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 website 免 費 下 載。
   

下 載 的 申 請 表 格 樣 本 不 可 以 用 來 遞 交 申 請 。 本 局 只 接 納 由 本 局 按 特 定 規 格 印 備 的 表 格 作 為 申 請 之 用 。

   

申 請 表 格 可 在 商 業 登 記 署 索 取 。 你 也 可 以 填 寫 表 格 IRBR194 或 來 信 索 取 , 來 信 請 寫 上 你 的 姓 名 、 通 訊 地 址 、 和 表 格 種 類 , 然 後 郵 寄 或 傳 真 (2824 1482) 交 回 商 業 登 記 署 。 申 請 表 格 將 會 郵 寄 給 你 。

(1) 表 格 第 1(a)號 (PDF:770KB) - 個 人 在 香 港 經 營 業 務 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2) 表 格 第 1(b)號 (PDF:1,097KB) - 法 人 團 體 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3) 表 格 第 1(c)號 (PDF:1,065KB) - 合 夥 或 其 他 非 屬 法 團 的 團 體 在 香 港 經 營 業 務 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4) 表 格 第 1(d)號 (PDF:713KB) - 在 香 港 經 營 分 行 業 務 的 商 業 登 記 申 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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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時 繳 費

申 請 商 業 登 記 人 士 , 必 須 在 遞 交 申 請 書 時 一 併 繳 付 商 業 登 記 費 及 徵 費 。 倘 若 以 郵 寄 方 式 申 請 , 申 請 人 必 須 將 支 票 連 同 申 請 表 格 一 併 寄 回 本 署 。 支 票 收 款 人 為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 如 親 身 到 臨 本 局 辦 事 處 辦 理 , 則 須 即 時 繳 費 。 即 使 申 請 人 亦 同 時 根 據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第 9 條 申 請 豁 免 繳 交 商 業 登 記 費 及 徵 費 , 亦 須 即 時 繳 付 有 關 費 用 。 倘 若 豁 免 獲 得 批 准 , 所 繳 費 用 將 獲 發 還 。
 
由 於 申 請 人 需 要 即 時 繳 費 關 係 , 商 業 登 記 署 的 「 新 商 業 登 記 」 櫃 位 的 開 放 時 間 會 與 繳 費 處 相 同 , 時 間 如 下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5 號 稅 務 大 樓 4 樓
週 一 至 週 五 :上 午 8 時 45 分 至 下 午 5 時 正
   
申 請 人 如 於 上 午 8 時 45 分 前 或 下 午 5 時 後 到 達 商 業 登 記 署 , 可 將 申 請 表 格 及 付 款 支 票 放 入 特 設 的 收 集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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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 務 表 現 承 諾

由 2000 年 4 月 1 日 起 , 新 商 業 登 記 證 的 處 理 時 間 如 下 :

親 臨 櫃 位 申 請 - 新 證 在 收 到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後 的 30 分 鐘 內 發 出
經 郵 遞 申 請 - 新 證 在 收 到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後 的 2 個 工 作 日 內 發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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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依 時 遞 交 申 請 的 後 果

違 例 人 士 可 處 罰 款 $5,000 及 監 禁 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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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 重要告示 | 私隱政策 修訂日期: 20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