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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14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2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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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S 有限公司 2003 年 7 月在香港成立为法团,公司主要业务是提供采购及联络服务,利润须缴纳香港利得税。
  (b) S 有限公司是 S 有限公司(英国)的全资附属公司,而后者是在英国成立为法团。
  (c) S 有限公司(英国)主要在英国经营以目录形式零售成衣及一般商品的业务。
  (d) 为了物色东南亚的供应商,以及改善于购货后与供应商的联络及协调, S 有限公司(英国)打算委任 S 有限公司为其在香港的支援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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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S 有限公司(英国)会与 S 有限公司订立协议。
 
  (b) S 有限公司会在香港聘用约 20 名雇员,以提供下列服务:
    i. 有关向非香港供应商订货及该等供应商送货的跟进工作;
    ii. 关于货物付运的联络工作;
    iii. S 有限公司(英国)在香港以外地区订立购货合约后,关于与供应商就任何问题的联络工作;
    iv. 对品质保证标准及验货的支援工作;
    v. 在中港及东南亚地区内物色供应商。
  (c) S 有限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可向 S 有限公司(英国)收取按实际成本加 5% 计算的费用。
  (d) 根据该协议, S 有限公司没有获授予任何权力代表 S 有限公司(英国)洽谈或订立任何合约。 S 有限公司(英国)在香港以外地区会进行下列活动:
    i. 洽谈并订立销货及购货合约;
    ii. 接收销货订单或发出购货订单;
    iii. 维持商品的存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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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税务条例》第 20(2) 条不适用:
  (a) S 有限公司(英国)不会由于这项商业安排的缘故便被当作是在香港经营业务;及
  (b) S 有限公司不会被当作是 S 有限公司(英国)的代理人,原因是该项按成本加 5% 计算的费用未有使 S 有限公司获得少于通常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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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日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3/04 至 2005/06 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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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作出的假设
  局长假设上述安排将会以裁定申请书及裁定所述的方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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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3 年 10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