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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40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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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有关公司在香港成立,从事煤及化学品(「有关产品」)的贸易业务。
  (b) 有关公司是 R 集团的成员。 A 国居民 Y 先生是 R 集团的主要股东、主席及行政总裁,他亦是有关公司的唯一董事,他紧密地管理有关公司的业务及运作。
  (c) 有关公司于 A 国有一间名为 H 公司的关联公司, H 公司在 A 国成立,是有关产品的供应商。
  (d) 有关公司的业务全部都是 Y 先生于 R 集团或 H 公司在 A 国的办事处进行。实际上,应 Y 先生的要求, R 集团内的其他职员不时会协助 Y 先生管理有关公司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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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关公司只向 H 公司购入有关产品,然后转售予香港及 A 国以外的顾客。有关公司的供应商及顾客均不在香港。
  (b) 有关公司没有在香港设立办事处(为符合香港《公司条例》的法定要求而设的注册办事处除外)、聘用任何董事、雇员或委聘任何代理人。赚取业务利润的所有商业活动(包括财务及会计、船务安排、洽谈、议定及执行买卖合约)均由 Y 先生及 / 或 R 集团或 H 公司的职员以上文第 2 ( d )段所述的情况于 A 国进行。
  (c) 有关公司在香港开设银行户口,以收取顾客的货款及付款予供应商。 Y 先生于 A 国处理香港银行户口的往来。香港银行户口往来的文件均由 R 集团或 H 公司的职员于 A 国拟备,待 Y 先生批核后,有关文件会传真到有关的香港银行处理。
  (d) 有关产品会直接由 A 国付运到顾客所在地的海外港口,货物不会在香港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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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有关公司根据上述安排所得的利润无须按《税务条例》第 14 条缴付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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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8/09 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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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局长假设上述贸易安排会以裁定申请书和裁定所述方式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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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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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在本个案中,有关公司不会在香港订立任何买卖货物的合约。有关公司贸易所得利润来自香港境外,故此第 14 条并不适用。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