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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43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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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有关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
  (b)
有关公司的所有董事均为台湾公民。他们居住及工作的地点不是在台湾,就是在中国内地。
  (c)
有关公司没有在香港聘用任何职员或设立任何机构。
  (d)
在中国内地成立的外资公司 S 有限公司,是有关公司的唯一股东。
  (e)
S 有限公司从事控股投资,以及电子零部件的生产和买卖业务。
  (f)
有关公司及 S 有限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是 H 有限公司。后者在台湾成立,是台湾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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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有关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要在委托销售电脑零部件及周边产品的业务上,担当 S 有限公司与第三者供应商之间的中介机构。有关公司在 2008 年 12 月开业。
  (b)
有关公司没有在香港设立办事处、聘用职员或委聘任何代理人处理买卖商品的事宜。有关公司的董事亦不会在香港行使任何管理职责。
  (c)
招揽供应商、洽谈和订立购货协议、安排订单、授权付款给供应商、向顾客发出销售发票、监督收取货款,以及就有关买卖交易入帐和拟备帐簿及记录,均由 S 有限公司的职员在香港境外进行。
  (d)
文件工作及银行事务由 S 有限公司的职员在香港境外处理。
  (e)
有关公司并不囤货。货品会由第三者供应商直接付运到位于中国内地的 S 有限公司。
  (f)
有关公司在香港委聘一家第三者服务供应商为其提供公司秘书服务和转递书信。该服务供应商无权代表有关公司进行任何买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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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有关公司从有关安排所获得的利润无须按《税务条例》第 14 条课缴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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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8/09 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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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本裁定基于以下假设作出:假设 S 有限公司是有关公司的唯一客户;以及假设所有售予 S 有限公司的货品均不赚取任何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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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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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在本个案中,有关采购及销售货品的合约均在香港境外订立,该公司从中所得的贸易利润是来自香港以外的地方,故此无须就有关利润课缴利得税。
   
 
(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