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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45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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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该公司在香港成立,其董事并非香港的居民,在香港并无居住地址。该公司董事局的所有会议均在香港以外地方举行。
  (b)
该公司在香港并无设立任何办事处、雇用任何职员或委任任何代理。
  (c)
该公司是 A 集团的成员。该公司的最终控股公司是在 X 国成立的 B 公司。
  (d)
A 集团经营多个网站(" 该等网站")。该等网站是以互联网为平台,提供内容者可透过该等网站上载及发布他们制作的资料,供已向该等网站注册的人士(" 浏览人士 ")浏览。
  (e)
该等网站使用的所有伺服器均设于一家在 Y 国的外判资讯科技设施公司。
  (f)
该等网站的知识产权由 C 公司拥有。 C 公司在 Y 国成立,是 A 集团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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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C 公司授权该公司经营该等网站。该公司无须向 C 公司支付特许费用。
  (b)
该公司与提供内容者订立服务协议(" 有关协议 ")。根据有关协议,该公司授权提供内容者在该等网站上载及发布他们制作的照片、录像内容、介绍资料、联络资料,以及其他文字内容(" 该等内容 ")。
  (c)
该等内容可供浏览人士浏览。根据有关协议,提供内容者获准向浏览人士就浏览该等内容征收费用。
  (d)
该公司和提供内容者订立的有关协议并不是一份实物文件。提供内容者须在该等网站作网上注册。
  (e)
与提供内容者一样,有兴趣成为浏览人士的个别人士须在该等网站作网上注册,并与该公司订立协议。
  (f)
该等网站从没有亦不会在香港或经香港与任何提供内容者及 / 或浏览人士订立协议。
  (g)
凡提供内容者向浏览人士征收费用,则该公司可获得有关费用的某个百分比,作为向提供内容者提供该等网站的服务收入。
  (h)
该公司与 B 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订立服务合约(" 该服务合约 "),订明该公司根据有关协议须向提供内容者提供的所有服务,均须分判予 B 公司。
  (i)
该服务合约被视为包括有关协议,故此 B 公司在法律上受到有关协议订明的所有条款及条件所约束。
  (j)
D 公司在 Z 国成立,是 B 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负责该等网站的日常运作,包括资讯科技和网络发展服务,以及顾客和销售支援服务。有关服务在 Z 国提供。
  (k)
根据该服务合约所须提供的所有服务,包括向提供内容者提供该等网站、处理该等网站的注册、设计及维修工作,以及处理向该公司提出的问题、投诉及通知等,均由 B 公司或其同集团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没有任何服务是在香港提供的。
  (l)
为确保提供内容者会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就浏览该等内容而向浏览人士征收的费用会先由 B 公司代该公司收取。
  (m)
该公司自提供内容者收取的服务费用须全数支付予 B 公司,作为 B 公司根据该服务合约提供服务的代价。因此,该公司并无赚取任何利润,而实际上, B 公司会先从浏览人士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服务费用,然后在香港以外地方直接将余额支付予提供内容者。
  (n)
该公司在香港雇有独立的服务供应商,为该公司提供秘书服务,以及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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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该公司自有关安排所得的服务费用收入无须按《税务条例》第 14 条课缴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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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10/11 及以后的课税年度,直至有关安排终止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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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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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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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就服务费用收入而言,利润来源地是指提供服务而导致有关费用的地方。在本个案中,该公司得自有关安排的服务费用收入无须课缴利得税,原因是所有有关服务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
   
 
(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