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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46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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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该公司在香港成立。
  (b)
该公司是 A 公司的附属公司。 A 公司在 X 国成立。
  (c)
B 公司在 X 国成立,是 A 公司的附属公司。 B 公司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在客户指定的香港以外地区的地点(" 指定地点 ")工作。
  (d)
该公司是 B 公司的外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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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B 公司已与客户签订服务合约(" 主要合约 ")。
  (b)
在这安排下, B 公司已与该公司签订外判协议,把主要合约中的部分服务外判给该公司。该公司负责提供已受训练的技术员工在指定地点工作。
  (c)
就上述外判服务, B 公司会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费用是以 B 公司向客户收取的员工日薪率的某个百分比作为基准。
  (d)
该公司在海外招聘高级人员,在指定地点监督工作。该公司不会在香港雇用任何职员或进行任何工作。
  (e)
关连公司 C 公司已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为该公司提供员工在指定地点工作。 C 公司在香港成立,运作基地是在 Y 国,在香港没有雇用任何职员。
  (f)
C 公司会从该公司获取一笔按实际成本加某固定百分比的服务费。
  (g)
在这安排下,该公司只会从 B 公司获取服务费,而有关服务是完全由该公司和 C 公司的员工于香港以外地区提供。所有员工是 X 国的税务居民,他们不须在香港进行任何工作。
  (h)
该公司亦已聘请另一家海外关连公司,为其在香港以外地区提供所需的行政服务。
  (i)
该公司在香港以外地区与关连公司洽谈和订立上述所有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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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该公司从香港以外地区提供服务所得的服务费用收入,无须按《税务条例》第 14 条课缴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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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10/11 及以后的课税年度,直至有关安排终止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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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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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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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业务或专业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则须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就服务酬金收入而言,利润来源地是提供服务以赚取该酬金的地方。在本个案中,该公司得自该安排的利润无须课缴利得税,原因是所有有关服务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
   
 
(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