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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54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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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该公司是一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由A家族和B家族共同拥有。A家族和B家族分别以A国和B国为基地。该公司的所有董事均非香港居民。
  (b)
A家族和B家族是制衣业的伙伴,各拥有C公司50%的股权。C公司是一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c)
以D国为基地的D1公司和D2公司,及以E国为基地的E公司(统称〝海外生产商〞),都是C公司的附属制衣公司。
  (d)
由A家族全资拥有位于F国的F公司,负责统筹所有市场推广活动。A家族的董事和A集团的主要行政人员(以A、D和E国为基地)负责联络顾客、就买卖进行磋商、处理顾客的购货订单、以及把购货订单和销售订单传送给海外生产商。
  (e)
海外生产商会安排把产品直接付运予顾客,产品不会运经香港。
  (f)
C公司须就A集团所介绍的生意,向F公司支付相关营业额的5%作为费用(〝市场推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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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该公司的成立是为海外生产商与没有关连的海外顾客作中介人。该公司从海外生产商购买成衣,再转售予顾客。
  (b)
该公司与C公司共享一间办公室,并在香港透过一间会计公司设立一个注册办事处。
  (c)
该公司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了一间分行(〝海外分行〞)。
  (d)
该公司在D国设有一个联络办事处,并正准备在E国设立一个类似的办事处(统称〝海外办事处〞)。
  (e)
海外生产商的一些现有雇员会被调派到海外分行和海外办事处。
  (f)
A家族的董事将会代表F公司与顾客磋商销售条款。顾客由F公司介绍,但F公司没有权与顾客订立销售协议。所有查询和联络事宜会转交海外分行处理。
  (g)
该公司支付市场推广费用予F公司。
  (h)
海外分行负责收取购货订单和确认销售交易。销售交易的要约和承约工作集中由海外分行的行政人员处理。
  (i)
海外分行向海外生产商发出购货订单。
  (j)
海外办事处监察产品的生产情况,并与海外生产商跟进付运时间表。
  (k)
海外分行向顾客发出显示香港是装货港和产品来源地的销售发票,亦会准备整套出口文件。有关文件的副本会交予该公司的香港办事处作转让和保收用途。
  (l)
该公司在香港设有银行账户,用作付款予海外生产商和向顾客收取货款。该公司获C公司担保,从香港一间银行取得应收帐融资。
  (m)
该公司在香港聘请一名会计师和一名行政文员,负责处理信用证、向银行交付文件、操作银行帐户和保存记录。
  (n)
所有银行文件由C公司驻香港的董事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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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该公司从这项安排所述的交易取得的利润,须按《税务条例》第14条课缴香港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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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2013/14至2015/16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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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没有作出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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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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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评注
  (a)
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须课缴利得税。
  (b)
贸易公司的业务被认为是涉及达成买卖合约。「达成」这概念应不只限于决定接受要约。从银行取得贸易融资,亦应被理解为使买卖合约的条款及条件生效的步骤。
  (c)
发出信用证,以及就交易债项进行转让和结算,均属贸易公司业务不可分割的部分。这些活动就商业上的任何实际的目的而言,都是不能被忽视的。
  (d)
如果所有有关公司均就其功能、资产和风险按独立运作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获分配利润,位于香港的该公司所获分配的利润,很难说成是源自香港以外地方。
  (e)
就这宗个案而言,该公司在买卖交易的筹组、磋商或订立协议阶段的参与并不明显。我们并不清楚该公司是否有权拒绝任何由F公司介绍的购货订单,或C公司的董事可否代表该公司进行交易。
  (f)
由于产品可以在香港装载,并以香港作为产品的来源地,产品或许会运经香港。
  (g)
该公司的香港办事处操作在香港的银行帐户,并转让交易文件给银行作为应收帐融资。该公司处理所有由C公司驻香港的董事所批核的银行文件,以支付贸易交易的帐款。该公司的运作使集团以较低的成本取得贸易融资,而该些在香港进行的运作亦让该公司赚取有关利润。
   
 
   
(本评注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陈述,也不构成本裁定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