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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6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6 及 2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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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公司、 B 公司及 C 公司分别为 3 家合伙公司,在香港提供专业服务。 A 公司于 2001 年 1 月 1 日成立并开业,而 B 公司与 C 公司则于 2001 年 2 月 1 日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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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A 公司、 B 公司及 C 公司聘请 M 有限公司为它们提供行政及管理服务。 M 有限公司在本港注册成立,主要股权由 A 公司、 B 公司及 C 公司的合伙人拥有。除提供管理服务外, M 有限公司亦给予该 3 家专业事务所特许使用其商标的权利。 M 有限公司收取该 3 家专业事务所管理费及使用商标特许费。
  (b) M 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特许费须全部缴纳香港利得税。而该 3 家专业事务所支付予 M 有限公司的费用,实质上是把它们的收入转拨到 M 有限公司名下。换言之,任何原本由该 3 家专业事务所赚取的利润(如有的话),将会以支付管理费及特许费的模式被 M 有限公司吸纳,以致该 3 家专业事务所的利润变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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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该 3 家专业事务所支付予 M 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及特许费,不可根据《税务条例》第 16(1)条扣税,因为这些支出的目的是要移除事务所的利润。
  (b) 《税务条例》第 22(3)条是否适用于有关专业事务所,须视乎该事务所是否符合第 22(3)条列出的条件,与作业模式(即支付管理费及特许费)并无关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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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该 3 家专业事务所开业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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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a) M 有限公司收取该 3 家专业事务所的管理费及特许费,须全部缴纳香港利得税。
  (b) M 有限公司不会被界定为《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 24 号所述的“第二类”服务公司。而该 3 家专业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其配偶)的私人开支,都不可记入 M 有限公司的帐目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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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