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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77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40AX条及附表17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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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a)
申请人为一间于海外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并根据《公司条例》第16部在香港登记为非香港公司,其主要业务为投资控股。申请人并非保险人或保险人的附属公司。
  (b)
H公司为一间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为投资控股,并为申请人的直接控股公司。
  (c) 于2018年,申请人收购S公司逾50%的股权(「该股权权益」及「该收购」)。S公司为一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非香港注册成立公司。申请人以普通股形式投资于S公司。S公司及其集团之主要业务并不涉及物业交易、物业发展或物业持有。
  (d) 自2018年该收购以来,申请人一直将该股权权益作为长期投资持有。该股权权益于申请人的财务报表中被列作非流动资产项下的「子公司投资」,并就利得税而言,不应被视作营业存货。
  (e) S公司在其根据《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中,将该股权权益分类为股权。该股权权益附有与S公司的利润、资本或储备有关的权利。申请人于持有该股权权益期间曾自S公司收取股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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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为简化企业持股架构,申请人计划于2025年将该股权权益出售予H公司。申请人预期于2025/26课税年度因出售该股权权益而取得收益(「该处置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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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a)
申请人就该处置收益将符合《税务条例》附表17K第5(3)条所订明的股权持有条件,而附表17K第8、9及10条所载的除外情况均将不适用于该处置收益及该股权权益。
  (b)
《税务条例》附表17K第5(1)条将令该处置收益视作透过出售资本资产所产生,及因此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4条被征收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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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25/26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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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申请人将会以书面选择《税务条例》附表17K第5(1)条对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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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