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先裁定个案第 78 号
| 1. |
《税务条例》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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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14P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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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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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申请人与A公司是某跨国企业集团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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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申请人与A公司均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申请人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只经营船舶租赁业务。申请人在香港以外地区并未设有分支机构、营业地点或雇用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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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申请人与A公司有相同的董事及在香港共用同一营业地点。 | ||
| 3. |
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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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申请人购入一艘总吨位达172,521吨的船舶(下称「该船舶」),并与承租人签署一份光船租赁合约,以将该船舶出租予承租人,承租期为12年,承租人有权延长承租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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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申请人向A公司借取一笔附息贷款以购入该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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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其后,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一份船舶租赁管理协议,A公司同意在香港就申请人日常的商业运作提供全面支援,包括其船舶租赁活动。申请人承诺每年向A公司支付一笔管理费。该管理费是按独立交易的基础而厘定。 | ||
| (d) | A公司在香港处理申请人就租赁该船舶的发票及会计事宜。申请人的簿册及记录由A公司在香港保存。 | ||
| (e) | 申请人在香港进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 | ||
| (f) | 最少有两名全职员工在香港为申请人进行其产生船舶租赁业务利润的活动。该等员工具有进行相关活动所需资格。 | ||
| (g) | 申请人每年在香港所招致的营运开支不少于港币7,800,000元,有关开支为A公司收取的租赁管理费及用以购入该船舶的贷款的利息费用。 | ||
| (h) | 该船舶在香港水域以外航行。 | ||
| 4. |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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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符合《税务条例》第14P(2)条的要求,属合资格船舶出租商。根据《税务条例》第14P(1)条,申请人在第14P(4)条及14P(6)条的规限下,其得自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的应评税利润,将按附表8C指明的税率,被征收利得税。 |
| 5. |
裁定的适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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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裁定适用于2024/25至2028/29课税年度。 |
| 6. |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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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申请人将会以书面方式,选择《税务条例》第14P(1)条对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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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在本裁定适用的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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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
申请人的中央管理及控制,将在香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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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申请人将符合《税务条例》第14W(1)条订明的门槛要求;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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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该船舶将仅在或主要在香港水域以外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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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所有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就船舶租赁安排所进行的交易,将会按独立交易的基础而进行。 | ||
| 7. |
裁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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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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