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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个案第 9 号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 16 及 23(1)(a)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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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背景
  申请人「 LC 」是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在香港提供不同形式的人寿保险服务。 LC 设计了一款新的人寿保险服务,名为「 X 」,是一项与基金挂钩的保险服务,主要提供人寿保险,而保单持有人还可以选择投资 12 个互惠基金。「 X 」符合资格为《保险公司条例》附表 1 第 2 部分指明的「 C 」类(相连长期)人寿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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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排
  (a) 「 X 」的保单持有人缴交的保费,由 LC 投资在持有人指定的投资基金。 LC 在收到保单持有人的保费后,会从中抽取 5% 作为买∕卖服务费,余额会按照持有人的指示,购买不同的基金单位。每逢月初, LC 会从持有人名义上持有的投资基金单位,扣取足够的单位,以支付人寿保险费。厘定此人寿保险费的计算参数,与该公司传统人寿保险服务的参数相同。
  (b) 投资基金及基金内的所有资产,在任何时间均由 LC 在法律上、实益上全权拥有。
  (c) 保单持有人每年均有权更换投资基金最多六次,不另收费。但任何年度如超过这个更换次数, LC 会收取 1% 的服务费。
  (d) 保单持有人如在投保年期首 8 年内退保,可能要支付提早退保费,款额是在购买人寿保险时生效的人寿保险费。退保费的计算方法,是首期保费的某个百分比,然后逐渐递减到第 8 年至零。
  (e) LC 从 X 保险服务的保单持有人收取保费后,会从保费总额扣除买∕卖费用,余额投资在保单持有人指定的互惠基金。 LC 得自 X 保险服务的收入,包括每月的人寿保险费及保单持有人规定缴交的其他费用。 LC 保留从这些途径收取的收入,用以支付经营成本,以及投资以偿付将来的债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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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裁定
  《税务条例》适用于 X 保险服务的范围如下:
  (a) 有关 X 的可评税利润,会根据《税务条例》第 23(1)(a)条计算;
  (b) 以《税务条例》第 23(1)(a)条而言,「从经营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是指保单持有人支付给 LC 的 X 保险服务保费,而不是 LC 从保单持有人的投资基金中抽取的每月保险费;
  (c) LC 从 X 保险服务买卖及更换投资单位收取的服务费收入,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不会评税;
 

(d)

LC 从 X 保险服务收取的管理费收入,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不会评税;
  (e) LC 在 X 保险服务第 1 至第 8 年收取的退保费收入,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不会评税;
  (f) LC 于买卖、更换投资单位的服务费、管理费及退保费方面所招致的费用,根据《税务条例》第 16 条不可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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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1/02 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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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税务局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税务局局长并没有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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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裁定日期
  20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