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盒机制—示例
「HK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经营制造业务的公司,它与一家在香港第三方软件开发商「S公司」订立外判安排,要求「S公司」进行特定研发活动以开发一款软件。该软件是专为「HK公司」度身订造,并嵌置于其销售予顾客的制成品中。该软件的创造属于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第 528 章》」)存在于软件中的版权,而「HK公司」是该版权的拥有人。
由于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是透过研发活动所产生的,而且属于根据《第 528 章》存在于软件中的版权;因此,该软件是具资格知识产权。「HK公司」作为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的拥有人,有权从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获取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因此,就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而言,「HK公司」属于具资格人士。
事实与例子1相同。「S公司」因开发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而从「HK公司」收取外判服务费。
「S公司」受「HK公司」委托开发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并收取外判服务费作为报酬。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本身在其处于开发阶段时,不太可能符合具资格知识产权。在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被创造前,「S公司」未能从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获取任何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就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而言,「S公司」并不属于具资格人士。
例子3—判断获版权拥有人委托的外判实体是否属具资格人士
事实与例子1相同。「S公司」使用其拥有并属于具资格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标的知识产权」),为「HK公司」提供服务以赚取外判服务收入。
「S公司」属具资格人士,并可就得自标的知识产权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申索税务宽减。
「HK公司」是一家香港药剂制品制造商。它与香港一所敎育机构(「该机构」)合作研发了一种治疗呼吸系统疾病的专利药物。该机构拥有该专利,而该专利属于具资格知识产权。该机构授予「HK公司」商业使用或开发该专利的独家权利。
由于「HK公司」是一家有权使用该专利以获取收入的特许持有人,它将被视为具资格人士,并可就得自该专利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申索税务宽减。
例子5—线上游戏和平台
「HK公司」开发了一个全新的线上游戏托管平台和一款新游戏。在开发该新平台的过程中,「HK公司」应用研究成果,以打造了一个具有相当改进程度的线上游戏平台,该平台属于一种创新的游戏方式。根据「HK公司」获取的专业意见,该新平台是建基于新技术而开发的。就该新游戏,「HK公司」开展了系统性的市场研究,涵盖了目标受众的人口统计和心理特征、不同游戏类型的受欢迎程度、竞争对手的表现及其已推出市场的游戏平台的特征,并将相关研究结果应用于游戏设计、原始码编写和图形设计。
将研究结果应用于构建具相当改进程度的线上游戏平台,将被视为研发活动(即是《税务条例》附表45(「附表45」)第2条定义的「研发活动」第(d)项)。如存在于该新平台的版权可受《第528章》或香港以外地方的版权法律保护,则该新平台将属于专利盒机制下的具资格知识产权。
进行系统性的市场调查及应用研究结果以开发该新款线上游戏,将被视为研发活动(即是附表45第2条定义的「研发活动」第(b)及(d)项)。如存在于该新游戏的版权可受《第528章》或香港以外地方的版权法律保护,则该款新线上游戏将属于专利盒机制下的具资格知识产权。
「HK公司」为其线上购物平台开发了一款具备新型安全技术的流动应用程式(版本1.0)。在开发该流动应用程式前,「HK公司」聘请了一家位于F司法管辖区的第三方顾问公司进行系统性的市场研究;有关研究涵盖电子商务产业的趋势,以及现有线上购物平台的优劣分析。此外,「HK公司」也为该流动应用程式进行了可行性研究。
进行系统性的市场调查及应用研究结果于开发该新流动应用程式,将被视为研发活动(即是附表45第2条定义的「研发活动」第(b)及(d)项)。如存在于该新流动应用程式的版权可受《第528章》或香港以外地方的版权法律保护,则该新流动应用程式属于专利盒机制下的具资格知识产权。
例子7—流动应用程式进行调试和轻微改进
事实与例子 6相同。在将新流动应用程式(版本1.0)推出市场后,「HK公司」发布了该流动应用程式的更新版本(版本1.1),以修复一些轻微的程式错误及用户反馈的问题。
对现有的流动应用程式进行调试和轻微改进,并不属于附表45第2条所定义的「研发活动」。因此,该流动应用程式(版本 1.1)不属于具资格知识产权。
事实与例子 6相同。「HK公司」向用户发布新流动应用程式(版本1.0)后,进行了进一步的系统性的活动,以就提升该流动应用程式的功能及修正现存问题作可行性研究。根据其研究结果,「HK公司」将该流动应用程式升级至具有新功能、改良安全功能、提升应用效能以及错误修正的版本(版本2.0)。该流动应用程式(版本2.0)显著地提升了其应用效能。
进行系统性的活动及应用研究结果以开发该升级版的流动应用程式(版本2.0),将被视为研发活动(即是附表45第2条定义的「研发活动」第(b)及(d)项)。如存在于该流动应用程式(版本2.0)的版权可受《第528章》或香港以外地方的版权法律保护,则该流动应用程式(版本2.0)属于专利盒机制下的具资格知识产权。
「HK公司」开发了一种新型第 2 层技术,该技术是构建于区块链之上的链下系统,有助于扩展其在安全模式下高效、大规模记录交易的能力。在开发该第 2 层技术过程时,「HK公司」对市场上现有的技术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就应用区块链技术进行了可行性研究。该第 2 层技术作为市场的新技术,是建基于海外非相联方已公布的技术而开发的。「HK公司」将该第 2 层技术的开发工作外判给海外多家独立承包商,并由其驻香港的核心研发人员负责监督有关开发工作。
就该第 2 层技术进行调查性的研究和可行性的研究,将被视为研发活动(即是附表45第2条定义的「研发活动」第(b)及(d)项)。如存在于该第 2 层技术的版权可受《第528章》或香港以外地方的版权法律保护,则该第 2 层技术属于专利盒机制下的具资格知识产权。
例子10—特许持有人就专利作进一步开发
「HK公司」获得「F1公司」(一家位于F1司法管辖区的非相联公司)的许可,使用一项用于肺癌检测的专利化合物。该化合物的专利于2024年7月1日获F1司法管辖区的专利当局授予。根据有关许可协议的条款,「HK公司」有权进一步开发该专利化合物及商用任何经开发所得的产品。根据该专利化合物,「HK公司」的研发团队在香港进行了开发检测试剂盒的研发活动,该检测试剂盒获证明为一种全新的或具经相当改进程度的产品。在该检测试剂盒获得香港卫生署批准之前,「HK公司」将临床试验工作外判给「F2公司」(一家位于F2司法管辖区的第三方公司)。于2025年3月1日,「HK公司」就该检测试剂盒,向知识产权署提交了专利申请。
「HK公司」的研发团队在香港所做的工作,及「F2公司」在香港以外进行的临床试验,将被视为研发活动(即是附表45第2条定义的「研发活动」第(d)项)。由于「HK公司」已就该检测试剂盒向知识产权署提交其专利申请,该检测试剂盒将被视为具资格知识产权。
事实与例子1相同。「HK公司」透过销售内含受版权保护的软件的制成品获取利润。
「HK公司」应采用转让定价原则,以公正合理的基准,确定其制成品销售收入中,可归因于受版权保护的软件的价值的部分(即内含知识产权收入),以申索专利盒机制下的税务宽减。
例子12—服务费的内含知识产权收入
事实与例子3相同。「S公司」透过使用标的知识产权而赚取「HK公司」的外判服务收入。
「S公司」应采用转让定价原则,以公正合理的基准,确定其服务收入中,可归因于标的知识产权的价值的部分(即内含知识产权收入),以申索专利盒机制下的税务宽减。
例子13—单一产品使用多项专利
「HK公司」在其位于F管辖区的海外子公司(「F子公司」)的辅助下,为其机器人业务进行了科研活动。「HK公司」的研发团队在A先生的领导下在香港进行了科研活动。A先生须定期前往F司法管辖区,监督「F子公司」研发团队的工作,为此「HK公司」会向「F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HK公司」的科研活动是一项原创性且有计划的研究,旨在获得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理解;或在商业化生产前,将知识应用于设计以生产属崭新或具经相当改进程度的该等产品。透过该等科研活动,「HK公司」在机器人应用领域成功开发四项发明专利,分别为专利 I、专利 II、专利 III和专利 IV。「HK公司」在开发「机器人A」时,使用了专利I、专利 II和专利 III;而在开发「机器人B」时,则使用了专利 I及专利 IV。「HK公司」将该两款智能护理机器人销售予医院。
由于专利 I、专利 II、专利 III及专利 IV是由研发活动所产生,因此该等具资格专利均属于具资格知识产权。「机器人A」和「机器人B」的销售收入中,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可归因于具资格知识产权的价值的部分,属于内含知识产权收入。
「HK公司」在香港经营线上购物业务,并无实体店铺,完全依赖线上平台进行所有市场推广及销售活动。一直以来,该公司在香港设有一支研发团队,在需要时就市场、业务或管理事务的研究进行系统性、调查性或实验性的活动。该研发团队发明了一款受版权保护的软件,以促成一系列系统开发,范畴包括版面布局优化、安全技术强化、自动错误修复等功能。在应用该款受版权保护的软件后,「HK公司」的销售业绩因而显著提升了。
「HK公司」透过线上平台销售产品赚取收入。由于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没有嵌入「HK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中,因此它的收入中,并无任何部分可被视为存在内含知识产权收入。
例子15—判断开支属于具资格研发开支或不具资格开支
事实与例子 9相同。「HK公司」就其在香港的核心研发人员招致薪金支出,及就其位于香港以外的独立承包商招致的服务费。
就确定关乎该第2层技术的研发分数而言,依据《税务条例》附表17FD(「附表17FD」)第13(1)(a)及(b)(i)条,「HK公司」可归因于第 2 层技术的调查研究、可行性研究和开发工作的支出(包括其研发人员的薪金),将被视为具资格研发开支。依据附表17FD第13(1)(a)及(b)(ii)条,「HK公司」就非相联方代其开发第2层技术而支付予非相联方的款项,亦将被视为具资格研发开支。
事实与例子 10相同。「HK公司」支付许可费予「F1公司」以获得使用该专利化合物作开发检测试剂盒的权利。另外,它亦在香港招致了研发开支和支付予「F2公司」的临床试验服务费。
就确定关乎该检测试剂盒的研发分数而言,依据附表17FD第13(1)(a)及13(1)(b)(i)和(ii)条,「HK公司」为开发和商用该检测试剂盒而招致的研发开支,以及支付予「F2公司」的服务费,将被视为具资格研发开支。然而,依据附表17FD第14(1)(a)条,「HK公司」支付予「F1公司」的许可费,则会被视为不具资格开支。
事实与例子13相同。「HK公司」为其研发团队(包括A先生)而招致了薪金支出。此外,它亦就开发该4项专利支付服务费予「F子公司」。
就确定关乎该4项专利各自的研发分数而言,依据附表17FD第13(1)(a)及(b)(i)条,「HK公司」可归因于开发相关专利以就研发团队员工招致的薪金支出,将被视为具资格研发开支。由于「F子公司」是「HK公司」的相联人士,而它属非香港居民人士,依据附表17FD第14(1)(b)(ii)(A)条,「HK公司」支付给「F子公司」的服务费,将被视为不具资格开支。此外,根据专利盒机制给予的税务宽减是按每项具资格知识产权计算。因此,「HK公司」须计算该4项专利各自产生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并按各自的研发分数以厘定每项专利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
「HK公司」进行了一些研发活动,因而开发了多项专利。由2024年7月1日起,「HK公司」聘请一家位于F司法管辖区的独立海外实体「F公司」代表其进行部份研发活动,并按月支付服务费。在2024年9月1日,「HK公司」收购了「F公司」作为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
依据附表17FD第13(1)(a)和(b)(ii)条,就2024年7月及8月支付予「F公司」的服务费,将被视为具资格研发开支(在此期间,「F公司」并非「HK公司」的相联者)。然而,自2024年9月1日收购后,「F公司」便成为「HK公司」的相联公司。依据附表17FD第14(1)(b)(ii)(A)条,「HK公司」支付予「F公司」的服务费属不具资格开支。
例子19—判断开支属于具资格研发开支或不具资格开支
「HK公司」拥有自己的实验室,核心研发工作由其在香港配备了研发人员的实验室进行。在开发其具资格知识产权的研发项目时,「HK公司」在香港招致了员工开支和消耗品支出共500万元。
依据附表17FD第13(1)(a)及(b)(i)条,「HK公司」为开发具资格知识产权进行的研发活动,其所招致合共500万元的员工开支和消耗品支出,将被视为具资格研发开支。
例子20—判断开支属于具资格研发开支或不具资格开支
在开发某具资格知识产权时,「HK公司」聘请了自己的研发人员以进行核心研发活动。此外,它将若干研发活动外判给非相联公司的「F公司」,代表其在香港以外进行研发活动。「HK公司」招致了其研发人员的薪酬及支付予「F公司」的外判费用。
依据附表17FD第13(1)(a)及(b)(i)及(ii)条,可归因于开发具资格知识产权而进行的研发活动的员工薪酬及支付予「F公司」的外判费用,将被视为具资格研发开支。
例子21—判断开支属于具资格研发开支或不具资格开支
「HK公司」和「HK相联公司」均属香港居民人士。「HK公司」将其研发活动外判予「HK相联公司」,由后者在香港进行研发活动。「HK公司」招致了支付予「HK相联公司」的外判费用。
由于「HK相联公司」属香港居民人士,且代表「HK公司」在香港进行相关的研发活动,依据附表17FD第13(1)(a)及(b)(iii)条,「HK公司」支付予「HK相联公司」的外判费用,将被视为具资格研发开支。
事实与例子21相同,惟「HK相联公司」在香港以外进行研发活动。
由于「HK相联公司」是在香港以外代表「HK公司」进行研发活动,依据附表17FD第14(1)(b)(ii)(B)条,「HK公司」支付予「HK相联公司」的外判费用,将被视为不具资格开支。
例子23—判断开支属于具资格研发开支或不具资格开支
「HK公司」将其研发活动外判予属F司法管辖区居民人士的「F相联公司」。「HK公司」就「F相联公司」进行的研发活动,支付外判费用予它。
由于「F相联公司」是「HK公司」的相联者,而它属非香港居民人士,无论「F相联公司」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进行研发活动,依据附表17FD第14(1)(b)(ii)(A)条,「HK公司」支付予「F相联公司」的外判费用,将被视为不具资格开支。
「HK公司」从一家银行获得一笔1亿元的贷款,年利率为5%,纯粹用于开发某具资格知识产权的研发活动。
依据附表17FD第13(2)(a)及14(2)(a)条,「HK公司」招致的利息支出既不属于具资格研发开支,亦不属于不具资格开支。
「HK公司」与香港一所大学(「该大学」)合作研发了一种专利药物。该大学保留该专利的拥有权,而「HK公司」则每年向该大学支付许可费,以获得商用或开发该专利的独家权利。
在确定研发分数以厘定「HK公司」所获取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特惠部分时,依据附表17FD第14(1)(a)条,「HK公司」支付给该大学以获得独家权利的许可费,将被视为不具资格开支。
「HK公司」购买了一幅土地,并花费在该土地上兴建一栋建筑物作为其自用研发实验室。「HK公司」为该研发实验室而招致土地费用和建筑费用。
依据附表17FD第13(2)(b)及14(2)(b)条,土地费用和建筑费用既不属于具资格研发开支,亦不属于不具资格开支。
「HK公司」与位于F司法管辖区的「F相联公司」同属一家从事药物科学发展集团的成员。该集团在F管辖区设有一所由「F相联公司」营运的研究实验室,承接整个集团一款新药物的研发项目。该研发项目所产生的专利由「F相联公司」拥有。在2025年1月,「F相联公司」以100万元的公平交易价格(「收购成本」)将其专利拥有权转让给「HK公司」。
在确定研发分数以厘定「HK公司」所获取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特惠部分时,依据附表17FD第14(1)(a)条,收购成本将被视为不具资格开支。
「HK公司」聘用一支研发人员团队,该团队同时对两项符合具资格知识产权资格的专利(即专利A和专利B)进行研发活动。
「HK公司」支付给研发人员的薪酬,将被视为与专利A和专利B有关连的具资格研发开支。就确定关乎每项专利的研发分数时,「HK公司」须根据附表17FD第13(5)条,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在专利A和专利B之间分摊有关薪酬支出。
例子29—研发分数的计算
「HK公司」赚取得自具资格知识产权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及在第 1 年、第 2 年和第 3 年就相关具资格知识产权招致若干研发开支。
从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须依据下表所示的研发分数计算:
第1年 (元) |
第2年 (元) |
第3年 (元) |
||||
具资格研发开支 | ||||||
内部研发开支 | 400 | 100 | 700 | |||
由非相联人士进行的研发活动 | 100 | 无 | 无 | |||
由香港居民相联人士在香港进行的研发活动 | 无 | 无 | 100 | |||
总和: (A) | 500 | 100 | 800 | |||
不具资格开支 | ||||||
收购费用 | 无 | 无 | 100 | |||
由香港居民相联人士在香港以外进行的研发活动 | 无 | 300 | 无 | |||
总和:(B) | 无 | 300 | 100 | |||
总开支: | ||||||
总和:(A) + (B) | 500 | 400 | 900 | |||
计算研发分数 | ||||||
累计研发分数 | 500 x 1.3 | = 1.3 | (500+100) x 1.3 | = 0.87 | (500+100+800) x 1.3 | = 1.011 |
500 | (500+400) | (500+400+900) | ||||
研发分数:(上限为1) | 1 | 0.87 | 1 |
「HK公司」以收购费500,000元从第三方获得使用一款受版权保护的软件和相关权利的使用权。「HK公司」并未就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进行任何进一步研发活动。反而,它直接使用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为客户提供服务,赚取营业利润,当中100万元归因于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
为确定关乎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的研发分数,以厘定「HK公司」的利润的特惠部分,依据附表17FD第14(1)(a)条,购置费将被视为不具资格开支。「HK公司」并没有进行研发活动,因此它没有任何属具资格研发开支的支出。基于分子为零,研发分数因而亦是零。故此,「HK公司」归因于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的利润中,没有任何部分可被视为专利盒机制下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藉以按特惠税率5%课税。
事实与例子30相同,惟「HK公司」以500,000元购入该受版权保护的软件后,招致了下列的研发活动开支:
开支性质 | 元 | 具资格研发开支 | 不具资格开支 | |||
内部研发开支 | 200,000 | ✓ | ✗ | |||
建筑物改建 | 800,000 | ✗ | ✗ | |||
由香港居民相联人士在香港代表「HK公司」进行的研发活动 | 100,000 | ✓ | ✗ | |||
由香港居民相联人士在香港以外代表「HK公司」进行的研发活动 | 100,000 | ✗ | ✓ | |||
由非相联人士代表「HK公司」进行的研发活动 | 200,000 | ✓ | ✗ | |||
由非香港居民相联人士代表「HK公司」进行的研发活动 | 200,000 | ✗ | ✓ | |||
具资格研发开支总和:(A) | 200,000 + 100,000 + 200,000 = 500,000 | |||||
不具资格开支总和:(B) | 100,000 + 200,000 + 500,000 = 800,000 | |||||
开支总和:(A)+(B) | 500,000 + 800,000 = 1,300,000 | |||||
研发分数:(上限为1) (A) × 1.3 (A) + (B) |
500,000 x 1.3 | = 0.5 | ||||
1,300,000 |
就此个案而言,得自受版权保护的软件的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为500,000元(即1百万元x 0.5),该特惠部分将按特惠税率5%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