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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税

 


課税範圍

任何人士,包括法團、合夥業務、受託人或團體,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税利潤(售賣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除外),均須納税。徵税對象並無居港人士或非居港人士的分別。因此,居港人士得自海外的利潤可毋須在香港納税;反過來說,非居港人士如賺取於香港產生的利潤,則須納税。至於業務是否在香港經營及利潤是否得自香港的問題,主要是根據事實而定,但所採用的原則可參考在香港法庭及英國樞密院判決的税務案件。於海外產生的利潤,即使將款項匯回香港,亦毋須納税。

如任何人士出售樓宇或物業是屬於營利計劃的一部分,則該人士會被視為經營一項「業務」,並須就任何賺取的利潤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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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應課利得税的特別規定

被當作為營業收入的款項

根據《税務條例》,下列款項須被當作是因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

(1) 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電影片膠卷或電視片膠卷、紀錄帶、錄音或有關的宣傳資料而獲得的款項。〔《税務條例》第15(1)(a)條〕
(2) 因在本港使用或獲授權使用任何專利、設計、商標、版權物料、*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表演者權利、* 植物品種權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而收取的款項。〔《税務條例》第15(1)(b)條〕
(3) 因在本港以外地方使用或獲授權使用任何專利、設計、商標、版權物料、*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表演者權利、* 植物品種權利、秘密工序、方程式而該款項在確定某人在利得税下的應評税利潤時是可予扣除的。〔《税務條例》第15(1)(ba)條〕
(4) * 因轉讓或協議轉讓表演者權利而支付或累算給表演者或籌辦人的費用,而有關的表演者權利是與該表演者在2018年6月29日或之後在香港作出的表演有關的。〔《税務條例》第15(1)(bb)條〕
(5) 因在香港經營業務而收取有關的補助金、津貼或相類似資助形式的款項。但任何與資本開支有關的款項則除外。〔《税務條例》第 15(1)(c)條〕
(6) 因容許或授權在香港使用的動產,而以租賃費、租金或其他相類似形式所收取的款項。〔《税務條例》第 15(1)(d)條〕
(* 不適用於在2018年6月29日之前收取或累算的款項)

非居港人士及為非居港人士服務的代理人

(1) 非居港人士如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均須納税。此税項可直接向該非居港人士或他的代理人徵收,而不論該代理人是否已收取所得利潤。税務局並可由該非居港人士的資產中追回此項税款,也可向代理人追討。代理人必須由非居港人士的資產中保留足夠款項,以備繳税。
(2) 非居港人士自《税務條例》第 15(1)(a)、(b)、(ba) 及 (bb)條所載獲得的款項,或非居港藝人或運動員在香港以藝人或運動員身分演出而收取的款項,均須納税。此税項可以支付款項人士名義徵收。該名繳付或以轉帳方式繳付這些款項的人士,須在付款或以轉帳方式付款時,自這些款項中扣起足夠款額以支付應繳税款。
(3) 居港代銷人須每季向税務局局長申報他代非居港寄銷人所作的銷售總額,並須同時向税務局局長繳付一筆相等於該銷售總額的 1% 的款項或税務局局長所同意的較少款項。
(4) 倘若不能輕易確定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實得的利潤,税務局可按其在香港的營業額的某一公平百分率計算其所獲得的利潤。
(5) 倘若非居港人士的總公司設在香港以外地方,而帳目未能顯示其設在香港的常設機構所實得的利潤,在進行評税時,該駐港分行的利潤將以比例方法計算,例如根據該駐港分行的營業額在營業總額中所佔的比率去計算香港分行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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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評税利潤

應評税利潤(或經調整的虧損)指任何人士在評税基期內依照《税務條例》第 IV 部的規定所計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純利(或蒙受的虧損)〔售賣資本資產所獲利潤(或所蒙受的虧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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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税基期

評税基期為以下期間之一:-
(1) 截至有關課税年度 3 月 31 日止的一年;
(2) 如年結並非於 3 月 31 日截結,則為在有關課税年度 3 月 31 日止一年內終結的會計年度;
(3) 如帳目以農曆結算,則為在有關課税年度終結的農曆年;
(4) 如開始或停止業務,或更改結帳日期,則為根據《税務條例》第 18C 條、 18D 條或 18E 條規定的特別期間;
(5) 如屬新開業務,倘有關期間的帳目尚未製備,則可依照該期間帳目的分攤利潤來計算出應評税利潤;或
(6) 如屬停止業務 / 轉讓業務,則在下述情況下會採用特別規則來處理:
若業務並未停止,但全部或部分已轉讓或交予別人經營;
若業務在 1974 年 4 月 1 日以前開業而在 1979 年 4 月 1 日或以後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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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

應評税利潤並不包括以下項目的款項:
已繳付香港利得税的法團所分派的股息;
從其他應課利得税人士所收取的已課税利潤;
儲税券利息;
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或《借款(政府債券)條例》(第 64 章)發行的債券所派發的利息及所獲得的利潤;或從外匯基金債務票據或多邊代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所獲得的利息或利潤;
長期債務票據 所得利息收入及利潤;
豁免利得税的合資格債務票據(2018年4月1日或之後發行)的利息、利潤或收益;及
就指明投資計劃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而收取或應累算該款項的人士為:
  (i) 就任何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 104 條獲認可為集體投資計劃的互惠基金、單位信託或類似的投資計劃應課利得税的人;或
  (ii) 就任何互惠基金、單位信託或類似的投資計劃(如局長信納該基金、信託或計劃是真正的財產權分散的投資計劃,並且符合一個在可接受的規管制度下的監管當局的規定)應課利得税的人。

任何人士可就以下項目的款項獲豁免繳付利得税:-

在香港存放於認可機構的存款所賺取的利息(在 1998 年 6 月 22 日或之後所累算的),但不包括財務機構所收取或累算歸予財務機構的;及
由 2009/10 課税年度起,人民幣國債的利息和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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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

可扣除的開支:

一般而論,所有由納税人為賺取應評税利潤而付出的各項開支費用,均可獲准扣除。詳情可參閱《税務條例》第 16 條。

在計算香港分行或附屬公司的利得税時,如總公司將部分可扣除的行政費用轉帳,則此項轉入的費用也可予以扣除,但亦祇限於在有關課税年度的基期內用以賺取應評税利潤的部分。

不可扣除的開支:

在計算應評税利潤時,以下項目不得扣除:-
家庭或私人開支及任何非為產生應評税利潤而花費的款項;
資本的任何虧損或撤回,用於改進方面的成本,或任何資本性質的開支;
根據保險計劃或彌償合約而可得回的款項;
非為產生應評税利潤而佔用或使用樓宇的租金或有關開支;
根據《税務條例》繳納的各種税款,但就支付僱員薪酬而已繳付的薪俸税除外;
支付予東主或東主的配偶、合夥人或合夥人配偶(如屬合夥經營)的薪酬、資本利息、貸款利息或在《税務條例》第16AA條以外,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供款。

建築物翻修開支

任何人士,可將因翻新或翻修商用樓宇而招致的資本開支,由實際支付該筆款項的評税基期開始,分 5 年作等額扣除。

購置用於製造業的機械及工業裝置開支,以及購置電腦硬件及軟件開

這類開支可在招致該開支的評税基期內整筆扣除。

購置環保設施開支 

(1) 購買環保機器
  由 2008/09 課税年度起,這類開支可在招致該開支的評税基期內整筆扣除。
     
(2) 購買環保裝置
  由 2008/09 課税年度起,這類開支可在招致該開支的年度起計連續五年內,每年獲扣除該筆開支的 20%。
由 2018/19 課税年度起,這類開支可在招致該開支的評税基期內整筆扣除(目前分五個課税年度扣除)[包括於 2018/19 課税年度尚未扣除(而可於該年度獲全數扣除)的任何環保裝置開支的部分]。
     
(3) 購買環保車輛
  由 2010/11 課税年度起,這類開支可在招致該開支的評税基期內整筆扣除。

折舊免税額

(1) 工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免税額:-
  初期免税額 : 建造成本的 20%
  每年免税額 : 建造成本的 4%
  在擁有權終止時,則獲給予「結餘免税額」或徵收「結餘課税」。
   
(2) 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免税額:-
  每年免税額 : 建造成本的 4%
  在擁有權終止時,則獲給予「結餘免税額」或徵收「結餘課税」。
   
(3) 機械及工業裝置
  初期免税額 : 資產成本的 60%
  每年免税額 : 按資產的遞減價值計算。折舊率由税務委員會規定,分別是 10% , 20% ,及 30% 。每年免税額折舊率相同的資產,會列入同一「聚合組」內計算。
  如納税人結束業務,而該業務並無人繼承,可獲給予「結餘免税額」。如在任何年度,變賣一項或多項資產的收入,超過此等資產所屬「聚合組」的合計遞減價值,則須徵收「結餘課税」。

捐款的扣減

捐贈給已獲認可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慈善用途的款項,可獲准扣除。但規定捐款的總和須不少於 $100 及不超過經調整後但未扣減捐款前的應評税利潤的 35% ( 2003/04 至 2007/08 課税年度則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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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特別行業的特殊條文

以下是有關確定個別特別行業或業務應評税利潤的特殊條文:-

[圖表簡介]

圖表簡介
有關的《税務條例》 行業或業務
第 23 條 人壽保險法團
第 23A 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法團
第 23AA 條 相互保險法團
第 23B 條 船舶擁有人
第 23C 條 身為香港居民的飛機擁有人
第 23D 條 身為非居住於香港的飛機擁有人
第 24 條 會社及行業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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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所徵利得税

由 1996 年 5 月 24 日開始,從在香港發行及原來的到期期間不少於 5 年的債務票據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利潤,會根據特惠税率,即等於一般利得税税率的 50% 課税。由 2003/04 課税年度開始,此項寬減擴闊至包括在 2003 年 3 月 5 日或之後在香港發行,及原來的到期期間少於 7 年但不少於 3 年的「中期債務票據」。另外,從在 2003 年 3 月 5 日或之後在香港發行,及原來的到期期間不少於 7 年的「長期債務票據」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利潤會獲豁免徵收利得税。

由 2011 年 3 月 25 日開始, 50% 的税務寬減進一步擴闊至包括從在該日或之後發行的到期期間少於 3 年的「短期債務票據」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利潤。現在給予在 2011 年 3 月 25 日前發行的「中期債務票據」的税務寬減及「長期債務票據」的税務豁免維持不變。但是,在 2011 年 3 月 25 日該日或之後發行的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如在收取或累算利息收入及利潤時,有關人士是該債務票據的發債人的相聯者,則上述的税務寬減或豁免將不適用。

由 2018 年 4 月 1 日開始,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可獲的税務豁免經已擴闊。不論到期期間的長短,在 2018 年 4 月 1 日當日或之後發行的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利潤一律獲豁免徵收利得税。但是,如在收取或累算利息收入及利潤時,有關人士是該債務票據的發債人的相聯者,則有關税務豁免將不適用。

《税務條例》第 14A(4)及 26A(2)條分別訂明符合此税務寬減或豁免的債務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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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虧損的處理

於某一課税年度所蒙受的虧損,可予結轉並用以抵銷該行業於隨後年度的利潤。但經營多於一種行業的法團,則可將某一行業的虧損用以抵銷另一行業的利潤。對於實施優惠税率徵税的收益或利潤,計算其盈虧在抵銷其他收益或利潤時,會作出相對的調整。選擇以個人入息課税辦法計税的人士,如蒙受任何營業虧損,可在入息總額內扣除營業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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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税税率

(1) 一般税率(適用於 2008/09 及其後的課税年度)
    法團 : 16.5%
    法團以外的人士 : 15%
兩級制税率(適用於 2018/19 及其後的課税年度)
法團 : 不超過$2,000,000的應評税利潤 – 8.25%; 及應評税利潤中超過$2,000,000的部分 – 16.5%
法團以外的人士 : 不超過$2,000,000的應評税利潤 – 7.5%; 及應評税利潤中超過$2,000,000的部分 – 15%
(2) 特惠税率
    以下項目的税率為一般税率的一半:
    - 從「短╱中期債務票據」(在2018年4月1日之前發行)所獲得的利潤及利息收入;
    - 合資格企業財資中心的合資格利潤(適用於 2016/17 及其後的課税年度);
    - 合資格飛機出租商或合資格飛機租賃管理商的合資格利潤(適用於 2017/18 及其後的課税年度);
    - 專業再保險人或獲授權專屬自保保險人的合資格利潤(適用於 2018/19 及其後的課税年度);及
    - 指明保險人或持牌保險經紀公司的合資格利潤(適用於 2020/21 及其後的課税年度)。
    以下項目的利得税税率是0%或一般税率的一半:
    - 合資格船舶出租商或合資格船舶租賃管理商的合資格利潤(適用於 2020/21 及其後的課税年度);及
    - 合資格船舶代理商、合資格船舶管理商或合資格船舶經紀商的合資格利潤(適用於 2022/23 及其後的課稅年度)
    待相關法例通過及實施後,在2022年4月1日或其後開始的課税年度,由具資格單一家族辦公室在香港管理的具資格家族投資控權工具或家族特定目的實體從合資格交易和附帶交易所得的應評税利潤的利得税寬減税率為0%。

所有的納税人,不論其居住地或註冊地,一律按法團或法團以外的人士的税率納税。

但是,任何年滿 18 歲或未滿 18 歲而父母雙亡的香港永久居民或臨時居民,均可選擇按個人入息課税辦法計税,以減輕將利潤及收入全部以標準税率計税時的負擔。當採用個人入息課税計算的税款較分別以利得税、薪俸税及物業税計税的税款為低時,納税人將可透過該選擇得到税務寬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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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繳利得税

利得税是根據每個課税年度的應評税利潤而徵收的,而應評税利潤須待有關年度完結之後才能確定。因此税務局會在有關年度完結前徵收暫繳税。待税務局其後評定有關課税年度的應評税利潤並作出評税時,已繳付的暫繳税款會用來抵銷所評定的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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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的條文

(1) 《税務條例》第 61 條訂明,凡評税主任認為,導致或會導致任何人的應繳税款減少的任何交易是虛假或虛構的,或認為任何產權處置事實上並無實行,則評税主任可不理會該項交易或產權處置,而該名有關的人士須據此而被評税。
(2) 根據《税務條例》第 61A 條,任何在 1986 年 3 月 13 日之後達成的交易,如該項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有關人士能夠獲得税項利益,則助理局長須評定該有關人士的税項,猶如該項交易並未曾訂立或實行一樣;或以助理局長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評定,用以消弭從該項交易中所獲得的税項利益。
(3) 《税務條例》第 61B 條是用作限制利用虧損法團以避税的做法。此條款是針對將有累積虧損的法團售予在業務上獲得利潤的法團的情況。虧損法團的擁有權一旦變更,新股東可將獲利的業務撥歸虧損法團,利用累積的虧損去抵銷所得的利潤。若税務局局長信納股份擁有權改變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為了利用累積虧損餘額而獲得税項利益時,税務局局長可以根據這條款拒絕以虧損抵銷利潤,從而限制此等避税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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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

任何人士可根據《税務條例》所列出的規定,向税務局局長提出申請,就條例的各項條文如何適用於申請人或申請所述的安排作出裁定,該等申請是需要繳付費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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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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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

關於利得税的書面查詢,可郵遞至香港郵政總局郵箱 132 號,或以電子郵遞至taxpf@ird.gov.hk 。有關電子文件的指定規格、方式及程序,請瀏覽本局的提交電子資料網頁。

本局不會接收郵資不足的信件。為確保郵遞無誤,請在投寄郵件時支付足額郵資。 (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