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稅範圍
任何人士,包括法團、合夥業務、受託人或團體,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售賣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除外),均須納稅。徵稅對象並無居港人士或非居港人士的分別。因此,居港人士得自海外的利潤可毋須在香港納稅;反過來說,非居港人士如賺取於香港產生的利潤,則須納稅。至於業務是否在香港經營及利潤是否得自香港的問題,主要是根據事實而定,但所採用的原則可參考在香港法庭及英國樞密院判決的稅務案件。於海外產生的利潤,即使將款項匯回香港,亦毋須納稅。
如任何人士出售樓宇或物業是屬於營利計劃的一部分,則該人士會被視為經營一項「業務」,並須就任何賺取的利潤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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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應課利得稅的特別規定
被當作為營業收入的款項
根據《稅務條例》,下列款項須被當作是因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營業收入:-
| (1) |
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的電影或電視的影片、紀錄帶或錄音,或任何與該影片、紀錄帶或錄音有關的宣傳資料而獲得的款項。〔《稅務條例》第 15(1)(a)條〕 |
| (2) |
就容許或授權在香港使用專利、設計、商標、受版權保護的資料、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類性質的財產而收取的款項。〔《稅務條例》第 15(1)(b)條〕 |
| (3) |
就容許或授權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專利、設計、商標、受版權保護的資料、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類性質的財產而收取的款項,而該款項在確定某人根據利得稅的應評稅利潤時是可予扣除的(不適用於在 2004 年 6 月 25 日前收取或應累算的款項)。〔《稅務條例》第 15(1)(ba)條〕 |
| (4) |
因在香港經營業務而收取有關的補助金、津貼或相類似資助形式的款項。但任何與資本開支有關的款項則除外。〔《稅務條例》第 15(1)(c)條〕 |
| (5) |
因容許或授權在香港使用的動產,而以租賃費、租金或其他相類似形式所收取的款項。〔《稅務條例》第 15(1)(d)條〕 |
非居港人士及為非居港人士服務的代理人
| (1) |
非居港人士如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潤,均須納稅。此稅項可直接向該非居港人士或他的代理人徵收,而不論該代理人是否已收取所得利潤。稅務局並可由該非居港人士的資產中追回此項稅款,也可向代理人追討。代理人必須由非居港人士的資產中保留足夠款項,以備繳稅。 |
| (2) |
非居港人士自《稅務條例》第 15(1)(a)、(b)或(ba)條所載獲得的款項,及非居港藝人或運動員在香港以藝人或運動員身分演出而收取的款項,均須納稅。此稅項可以支付款項人士名義徵收。該名繳付或以轉帳方式繳付這些款項的人士,須在付款或以轉帳方式付款時,自這些款項中扣起足夠款額以支付應繳稅款。 |
| (3) |
居港代銷人須每季向稅務局局長申報他代非居港寄銷人所作的銷售總額,並須同時向稅務局局長繳付一筆相等於該銷售總額的 1% 的款項或稅務局局長所同意的較少款項。 |
| (4) |
如非居港人士與居港人士經營業務,而經營方法使該居港人士不獲任何利潤,或使其所獲利潤少於普通獨立營商者可得的利潤,此項業務可被視為該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經營的業務,而以該居港人士為其代理人。 |
| (5) |
倘若不能輕易確定非居港人士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實得的利潤,稅務局可按其在香港的營業額的某一公平百分率計算其所獲得的利潤。 |
| (6) |
倘若非居港人士的總公司設在香港以外地方,而帳目未能顯示其設在香港的永久機構所實得的利潤,在進行評稅時,該駐港分行的利潤將以比例方法計算,例如根據該駐港分行的營業額在營業總額中所佔的比率去計算香港分行的利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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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評稅利潤
應評稅利潤(或經調整的虧損)指任何人士在評稅基期內依照《稅務條例》第 IV 部的規定所計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純利(或蒙受的虧損)〔售賣資本資產所獲利潤(或所蒙受的虧損)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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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稅基期
| 評稅基期為以下期間之一:- |
| (1) |
截至有關課稅年度 3 月 31 日止的一年; |
| (2) |
如年結並非於 3 月 31 日截結,則為在有關課稅年度 3 月 31 日止一年內終結的會計年度; |
| (3) |
如帳目以農曆結算,則為在有關課稅年度終結的農曆年; |
| (4) |
如開始或停止業務,或更改結帳日期,則為根據《稅務條例》第 18C 條、 18D 條或 18E 條規定的特別期間; |
| (5) |
如屬新開業務,倘有關期間的帳目尚未製備,則可依照該期間帳目的分攤利潤來計算出應評稅利潤;或 |
| (6) |
如屬停止業務 / 轉讓業務,則在下述情況下會採用特別規則來處理:
| - |
若業務並未停止,但全部或部分已轉讓或交予別人經營; |
| - |
若業務在 1974 年 4 月 1 日以前開業而在 1979 年 4 月 1 日或以後停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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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
| 應評稅利潤並不包括以下項目的款項:- |
| - |
已繳付香港利得稅的法團所分派的股息; |
| - |
從其他應課利得稅人士所收取的已課稅利潤; |
| - |
儲稅券利息; |
| - |
根據《借款條例》(第61章)或《借款(政府債券)條例》(第 64 章)發行的債券所派發的利息及所獲得的利潤;或從外匯基金債務票據或多邊代理機構港幣債務票據所獲得的利息或利潤; |
| - |
從長期債務票據 所得利息收入及利潤;及 |
| - |
就指明投資計劃收取或應累算的任何款項,而收取或應累算該款項的人士為: |
| |
(i) |
就任何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 104 條獲認可為集體投資計劃的互惠基金、單位信託或類似的投資計劃應課利得稅的人;或 |
| |
(ii) |
就任何互惠基金、單位信託或類似的投資計劃(如局長信納該基金、信託或計劃是真正的財產權分散的投資計劃,並且符合一個在可接受的規管制度下的監管當局的規定)應課利得稅的人。 |
任何人士可就以下項目的款項獲豁免繳付利得稅:-
| - |
在香港存放於認可機構的存款所賺取的利息(在 1998 年 6 月 2 2日或之後所累算的),但不包括財務機構所收取或累算歸予財務機構的;及
|
| - |
由 2009/10 課稅年度起,人民幣國債的利息和利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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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
可扣除的開支:-
一般而論,所有由納稅人為賺取應評稅利潤而付出的各項開支費用,均可獲准扣除。詳情可參閱《稅務條例》第 16 條。
在計算香港分行或附屬公司的利得稅時,如總公司將部分可扣除的行政費用轉帳,則此項轉入的費用也可予以扣除,但亦祇限於在有關課稅年度的基期內用以賺取應評稅利潤的部分。
不可扣除的開支:-
| 在計算應評稅利潤時,以下項目不得扣除:- |
| - |
家庭或私人開支及任何非為產生應評稅利潤而花費的款項; |
| - |
資本的任何虧損或撤回,用於改進方面的成本,或任何資本性質的開支; |
| - |
根據保險計劃或彌償合約而可得回的款項; |
| - |
非為產生應評稅利潤而佔用或使用樓宇的租金或有關開支; |
| - |
根據《稅務條例》繳納的各種稅款,但就支付僱員薪酬而已繳付的薪俸稅除外; |
| - |
支付予東主或東主的配偶、合夥人或合夥人配偶(如屬合夥經營)的薪酬、資本利息、貸款利息或在《稅務條例》第16AA條以外,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供款。 |
建築物翻修開支
任何人士,可將因翻新或翻修商用樓宇而招致的資本開支,由實際支付該筆款項的評稅基期開始,分 5 年作等額扣除。
購置用於製造業的機械及工業裝置開支,以及購置電腦硬件及軟件開支
這類開支可在招致該開支的評稅基期內整筆扣除。
購置環保設施開支
| (1) |
購買環保機器 |
| |
- |
由 2008/09 課稅年度起,這類開支可在招致該開支的評稅基期內整筆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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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購買環保裝置 |
| |
- |
由 2008/09 課稅年度起,這類開支可在招致該開支的年度起計連續五年內,每年獲扣除該筆開支的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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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購買環保車輛 |
| |
- |
由 2010/11 課稅年度起,這類開支可在招致該開支的評稅基期內整筆扣除。 |
折舊免稅額
| (1) |
工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免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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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初期免稅額 : 建造成本的 20% |
| |
- |
每年免稅額 : 建造成本的 4% |
| |
- |
在擁有權終止時,則獲給予「結餘免稅額」或徵收「結餘課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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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商業建築物及構築物的免稅額:- |
| |
- |
每年免稅額 : 建造成本的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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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擁有權終止時,則獲給予「結餘免稅額」或徵收「結餘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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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機械及工業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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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初期免稅額 : 資產成本的 60% |
| |
- |
每年免稅額 : 按資產的遞減價值計算。折舊率由稅務委員會規定,分別是 10% , 20% ,及 30% 。每年免稅額折舊率相同的資產,會列入同一「聚合組」內計算。 |
| |
- |
如納稅人結束業務,而該業務並無人繼承,可獲給予「結餘免稅額」。如在任何年度,變賣一項或多項資產的收入,超過此等資產所屬「聚合組」的合計遞減價值,則須徵收「結餘課稅」。 |
捐款的扣減
捐贈給已獲認可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慈善用途的款項,可獲准扣除。但規定捐款的總和須不少於 $100 及不超過經調整後但未扣減捐款前的應評稅利潤的 35% ( 2003/04 至 2007/08 課稅年度則為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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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特別行業的特殊條文
以下是有關確定個別特別行業或業務應評稅利潤的特殊條文:-
[圖表簡介]
| 有關的《稅務條例》 | 行業或業務 |
| 第 23 條 |
人壽保險法團 |
| 第 23A 條 |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法團 |
| 第 23AA 條 |
相互保險法團 |
| 第 23B 條 |
船舶擁有人 |
| 第 23C 條 |
身為香港居民的飛機擁有人 |
| 第 23D 條 |
身為非居住於香港的飛機擁有人 |
| 第 24 條 |
會社及行業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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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所徵利得稅
由 1996 年 5 月 24 日開始,從在香港發行及原來的到期期間不少於 5 年的債務票據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利潤,會根據特惠稅率,即等於一般利得稅稅率的 50% 課稅。由 2003/04 課稅年度開始,此項寬減擴闊至包括在 2003 年 3 月 5 日或之後在香港發行,及原來的到期期間少於 7 年但不少於 3 年的「中期債務票據」。另外,從在 2003 年 3 月 5 日或之後在香港發行,及原來的到期期間不少於 7 年的「長期債務票據」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利潤會獲豁免徵收利得稅。
由 2011 年 3 月 25 日開始, 50% 的稅務寬減進一步擴闊至包括從在該日或之後發行的到期期間少於 3 年的「短期債務票據」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利潤。現在給予在 2011 年 3 月 25 日前發行的「中期債務票據」的稅務寬減及「長期債務票據」的稅務豁免維持不變。但是,在 2011 年 3 月 25 日該日或之後發行的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如在收取或累算利息收入及利潤時,有關人士是該債務票據的發債人的相聯者,則上述的稅務寬減或豁免將不適用。
《稅務條例》第 14A(4)及 26A(2)條分別訂明符合此稅務寬減或豁免的債務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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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虧損的處理
於某一課稅年度所蒙受的虧損,可予結轉並用以抵銷該行業於隨後年度的利潤。但經營多於一種行業的法團,則可將某一行業的虧損用以抵銷另一行業的利潤。對於實施優惠稅率徵稅的收益或利潤,計算其盈虧在抵銷其他收益或利潤時,會作出相對的調整。選擇以個人入息課稅辦法計稅的人士,如蒙受任何營業虧損,可在入息總額內扣除營業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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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稅稅率
| (1) |
一般稅率(適用於 2008/09 及其後的課稅年度) |
| |
|
法團 |
: 16.5% |
| |
|
法團以外的人士 |
: 15% |
| (2) |
特惠稅率 |
| |
|
從符合資格的債務票據所獲得的利潤或利息收入,以及專業再保險公司的離岸業務所得,其稅率為一般稅率的一半。 |
所有的納稅人,不論其居住地或註冊地,一律按法團或法團以外的人士的稅率納稅。
但是,任何年滿 18 歲或未滿 18 歲而父母雙亡的香港永久居民或臨時居民,均可選擇按個人入息課稅辦法計稅,以減輕將利潤及收入全部以標準稅率計稅時的負擔。當採用個人入息課稅計算的稅款較分別以利得稅、薪俸稅及物業稅計稅的稅款為低時,納稅人將可透過該選擇得到稅務寬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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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繳利得稅
利得稅是根據每個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而徵收的,而應評稅利潤須待有關年度完結之後才能確定。因此稅務局會在有關年度完結前徵收暫繳稅。待稅務局其後評定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並作出評稅時,已繳付的暫繳稅款會用來抵銷所評定的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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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的條文
| (1) |
《稅務條例》第 61 條訂明,凡評稅主任認為,導致或會導致任何人的應繳稅款減少的任何交易是虛假或虛構的,或認為任何產權處置事實上並無實行,則評稅主任可不理會該項交易或產權處置,而該名有關的人士須據此而被評稅。 |
| (2) |
根據《稅務條例》第 61A 條,任何在 1986 年 3 月 13 日之後達成的交易,如該項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有關人士能夠獲得稅項利益,則助理局長須評定該有關人士的稅項,猶如該項交易並未曾訂立或實行一樣;或以助理局長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評定,用以消弭從該項交易中所獲得的稅項利益。 |
| (3) |
《稅務條例》第 61B 條是用作限制利用虧損法團以避稅的做法。此條款是針對將有累積虧損的法團售予在業務上獲得利潤的法團的情況。虧損法團的擁有權一旦變更,新股東可將獲利的業務撥歸虧損法團,利用累積的虧損去抵銷所得的利潤。若稅務局局長信納股份擁有權改變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為了利用累積虧損餘額而獲得稅項利益時,稅務局局長可以根據這條款拒絕以虧損抵銷利潤,從而限制此等避稅的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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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裁定
任何人士可根據《稅務條例》所列出的規定,向稅務局局長提出申請,就條例的各項條文如何適用於申請人或申請所述的安排作出裁定,該等申請是需要繳付費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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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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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
關於利得稅的書面查詢,可郵遞至香港郵政總局郵箱 132 號,或以電子郵遞至taxpf@ird.gov.hk 。有關電子文件的指定規格、方式及程序,請瀏覽本局的提交電子資料網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