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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價印花稅 - 第1及第2標準稅率 《2014年印花稅(修訂)(第2號)條例》(2014(第2號)修訂條例)已於2014年7月25日刊憲。2014(第2號)修訂條例規定在2013年2月23日或之後簽立的某些處理不動產的文書,除獲豁免或另有規定外,須以較高的稅率(第1標準)繳付「從價印花稅」;及推前向非住宅物業交易徵收「從價印花稅」,凡在2013年2月23日或之後簽立文書的交易,由向售賣轉易契徵收改為向買賣協議徵收。根據2014(第2號)修訂條例,任何在2013年2月23日或以後簽立以買賣或轉讓住宅物業或非住宅物業的文書,除獲豁免或另有規定外,均須按第1標準稅率繳付「從價印花稅」。主要獲豁免的情況是該物業為住宅物業,而買方或承讓方為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而他/她在取得有關住宅物業時,在香港沒有擁有其他任何住宅物業。在該等情況下,較低的「從價印花稅」稅率(第2標準)將適用。 《2018年印花稅(修訂)條例》(2018修訂條例)已於2018年1月19日刊憲。根據2018修訂條例,由2016年11月5日起,第1標準稅率分為第1部(稅率劃一為15%)及第2部(即2014(第2號)修訂條例下的原第1標準稅率)。第1標準第1部稅率適用於住宅物業而第1標準第2部稅率適用於非住宅物業。2018修訂條例規定任何在2016年11月5日或以後簽立以買賣或轉讓住宅物業的文書,除獲豁免或另有規定外,均須按第1標準第1部稅率繳付「從價印花稅」,稅率劃一為物業的售價或價值(以較高者為準)的15%。就香港永久性居民轉換住宅物業而欲申請退還部分已付的「從價印花稅」,2018修訂條例亦延長了出售其原有物業的期限,如果新置物業是於2016年11月5日或之後取得,出售其原有物業的期限由新置物業的轉易契的日期後的6個月內延長至12個月內。 《2018年印花稅(修訂) (第2號)條例》(2018(第2號)修訂條例)已於2018年4月20日刊憲。根據2018(第2號)修訂條例,除獲特定豁免或另有法律規定外,於2017年4月12日或之後簽立以買賣或轉讓住宅物業的文書,即使買方或承讓方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且他/她在取得有關住宅物業時,在香港沒有擁有任何其他住宅物業,若以一份文書取得多於1個住宅物業,均須按第1標準第1部稅率(劃一為15%)繳納「從價印花稅」。 《2021年印花稅(修訂)條例》(2021修訂條例)已於2021年3月19日刊憲。根據2021修訂條例,除另有規定外,任何在2020年11月26日或以後簽立以買賣或轉讓非住宅物業的文書,均須按第2標準稅率繳納「從價印花稅」。
請參閱「從價印花稅」的常見問題和應用及計算方法 - 第1及第2標準稅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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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印花稅(修訂)條例》(“修訂條例”)已於2014年2月28日刊憲。根據該修訂條例,由2012年10月27日起,就住宅物業交易加徵「買家印花稅」。除非獲豁免,「買家印花稅」適用於2012年10月27日或之後就住宅物業所簽立的買賣協議或售賣轉易契。「買家印花稅」是在現有的從價印花稅及「額外印花稅」(如適用)之上,就住宅物業交易加徵的印花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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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2010年11月20日起,除非有關交易獲豁免,或「額外印花稅」不適用於有關的交易,任何以個人或公司(不論在何地註冊)名義,在2010年11月20日或以後取得住宅物業,並在取得後24個月內(物業是在2010年11月20日或之後至2012年10月27日前取得)或36個月內(物業是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後取得)將其轉售,均須繳交「額外印花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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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稅務(修訂)(第3號)條例》在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刊憲成為法例。此修訂條例旨在透過實施兩級制利得稅率,自2018/19課稅年度起降低法團及非法團業務首二百萬元應評稅利潤的稅率。然而,兩個或以上的有關連實體當中,只有一個可選擇兩級制利得稅率。詳情請參閱常見問題和計算方法及有關連實體的例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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